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仕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仕海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4條均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各罪,雖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0年,惟本案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0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包含本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06號定刑部分)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護字第519號觀護卷宗核對無訛,並有本院87年度聲字第136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06號、本院99年度聲字第2481號(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6年執減更崑字第6850號)、函文、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辦理保護管束案件查核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函文、法務部函文附卷可稽。又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刑法第37條第2項、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刑既未執行完畢,其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亦屬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受刑人黃仕海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2年6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2年)│││├────────┼────────┼────────┼────────┤│犯罪日期│85.10.19~│86.01月間某日起│86.04.17│││85.11.19│至86.04.17││├────────┼────────┼────────┼────────┤│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85年度偵│臺中地檢86年度偵│臺中地檢86年度偵││年度及案│字第27655號│字第8858號│字第8858號│├───┬────┼────────┼────────┼────────┤││法院│高雄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86年度上訴字│86年度訴字│86年度訴字││││第500號│第1368號│第13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6.04.22│86.12.22│86.12.22│├───┼────┼────────┼────────┼────────┤││法院│高雄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86年度上訴字│86年度訴字│86年度訴字││││第500號│第1368號│第1368號││├────┼────────┼────────┼────────┤│判決│判決確定│86.04.22│87.02.12│87.02.12│││日期││││├───┴────┼────────┼────────┼────────┤│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3條之1第2項第│條第1項││││1款││├────────┼────────┼────────┼────────┤│合於中華民國96│是│否│是││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1年3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褫奪公權1年││││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87年度執│臺中地檢87年度執│臺中地檢87年度執│││更字第1410號(編│更字第1410號(編│更字第1410號(編│││號1至5數罪併罰已│號1至5數罪併罰已│號1至5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有期刑10│定應執行有期刑10│定應執行有期刑10│││年)│年)│年)│└────────┴────────┴────────┴────────┘┌────────┬────────┬────────┬────────┐│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6.01月間某日│86.0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6年度偵│臺中地檢86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8858號│字第885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86年度訴字│86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13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6.12.22(聲請書│86.12.22│││││誤載為96.12.22)│││├───┼────┼────────┼────────┼────────┤││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86年度訴字│86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1368號│││├────┼────────┼────────┼────────┤│判決│判決確定│87.02.12│87.02.12││││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是│是│││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3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日││││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87年度執│臺中地檢87年度執││││更字第1410號(編│更字第1410號(編││││號1至5數罪併罰已│號1至5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有期刑10│定應執行有期刑10││││年)│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