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⒈丙○○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某日,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萬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輾轉將所取得之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裝公務員身分,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甲○○及 黃秀鳳 二人,以其二人涉犯刑事案件需將名下存款交付調查云云,使甲○○及黃秀鳳信以為真,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及九萬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萬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甲○○、黃秀鳳發現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開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萬泰銀行
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 伊上 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均係於九十八年十月初在奇美醫院所遺失,密碼均寫於提款卡背,伊因身體狀況不佳始未掛失云云。惟查:
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萬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一節,業
據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即證人甲○○、黃秀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因接獲佯稱為公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偽稱其等因涉嫌刑事案件,需先將名下存款匯入監管帳戶內接受調查後始返還云云,使甲○○、黃秀鳳信以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八萬五千元及九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萬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甲○○、黃秀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萬泰銀行存款憑條、台幣存摺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正。
⒉而被告雖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其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及萬泰銀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均係於九十八年十月初在奇美醫院同時遺失,其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發現時,因服用藥物過多住院,精神不佳始未至銀行掛失云云。惟其所辯,業與其在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該帳戶〈指萬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現何在?)98年4月份我有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之後萬泰商銀有補發提款卡及存摺給我。」、「(補發之後提款卡、存摺、印章現何在?)我不知道現在在哪裡,因為我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我在98年4月份補發萬泰商銀存摺及提款卡後,同一個月份又都不見了,之後我都沒有去補發,不記得在哪裡不見的。」、「(為何才剛領到萬泰銀行補發的存摺跟提款卡後又隨即不見?)可能我在逛街的時候抽別張的卡又遺失了。」云云,就遺失之物品是否包含萬泰銀行帳戶存摺、遺失之時間係在九十八年四月間或十月初,遺失之地點係在奇美醫院或係逛街時遺失等情,所供均已前後矛盾。又查銀行提款卡係為供存款人方便隨時在各家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用,被告所辯其將不常用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萬泰銀行提款卡隨身放置於包夾內,卻將常用之彰化銀行提款卡放置於家中云云,除與常情不符外,亦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通緝被告到案時曾在被告隨身皮夾中查獲包含被告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各式會員卡、電話卡、借閱證、福利卡及VIP卡約共十餘張之實際情形不合(見偵緝卷第23頁),足見被告有刻意隱瞞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及萬泰銀行提款卡未再其持有中之真實原因。再以被告隨身皮夾內之各式卡片眾多,卻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初僅遺失不常使用且內無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萬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且恰巧後寫有密碼,以致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使用云云,除情節太過於巧合外,亦與一般之經驗法則不符,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顯堪存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而本案依被害人甲○○、黃秀鳳之指述,並不足以認定其等遭詐欺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間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萬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使被害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入上開二銀行帳戶內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份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共同幫助詐欺取財,或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其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黃秀鳳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提供自己所有之二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而其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二人損害共十七萬五千元,且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被害人│犯罪方式│被害人轉匯入之金額│證據│起訴或併案案││號││││(新台幣)及帳戶││號│├─┼────┼───┼─────────┼─────────┼─────────┼──────┤│一│九十八年│甲○○│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⒈丙○○於警詢、偵│臺南地檢│││十月九日││話聯絡之方式自稱為│上午十時左右在臺北│查之供述。│99偵2981號│││八時四十││法務部書記官向被害│縣永和市○○路588│⒉甲○○於警詢之指││││一分許││人佯稱因被害人涉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述。││││││刑事案件,需將名下│雙和分行以臨櫃存款│⒊丙○○中國信託銀││││││存款交付調查云云,│之方式將八萬五千元│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並傳真偽造之「法務│存入丙○○申設之中│交易明細。││││││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國信託商業銀行9015│⒋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一紙予被害人,嗣│00000000號帳戶│交易憑證。││││││被害人誤以為真而遂│。│⒌偽造法務部執行凍││││││依指示將新臺幣八萬││結管制命令。││││││五千元存入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二│九十八年│黃秀鳳│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⒈丙○○於偵查中之│士林地檢│││十月八日││話偽冒法務部行政執│十三時一分許,在臺│供述。│99偵緝432號│││九時五十││行署書記官向被害人│南市○區○○路二段│⒉黃秀鳳於警詢中之│→│││分許││佯稱其因涉犯重大洗│184號萬泰銀行 林森 │指述。│台南地院│││││錢案件,需監管其名│簡易分行以臨櫃存款│⒊萬泰商業銀行存款│99簡1278號│││││下存款云云,使被害│之方式將九萬元存入│憑條。││││││人信以為真,於九十│丙○○萬泰商業銀行│⒋丙○○萬泰商業銀││││││八年十月八日十三時│天母分行000-000000│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一分 許依 指示匯款新│154001號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臺幣九萬元至丙○○││││││││萬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81號被告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路282號2樓21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9日前之某日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9日某時,以撥打電話方式,偽冒係法務部書記官向甲○○佯稱,因甲○○涉犯刑事案件,須將名下存款交付調查云云,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1紙予甲○○,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某時,在中信商銀雙和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存入丙○○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甲○○發現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資料係遭竊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害人甲
○○遭詐騙後,依指示存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單1份及被害人存款憑條、詐欺集團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之財物無訛。
㈡次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
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是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詐欺集團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㈢被告雖供稱係伊將密碼抄在提款卡背面,故竊得該提款卡之
詐欺集團始得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云云,惟衡諸常理,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故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等同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以求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縱認確有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存簿或提款卡上者,惟會以此方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倘提款卡連同密碼均不慎遺失時,該提款卡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人盜領,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被告苟確有將密碼另行抄錄,縱伊之帳戶內並無存款,於提款卡遺失時,亦應會慮及此帳戶恐將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會立即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然被告卻於提款卡遺失後,不為任何補救措施,被告所為,顯不符常情,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云云,乃臨訟杜撰,洵不足採。㈣)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緝字第432號被告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白河鎮○○路755巷24號居臺南市○○路282號2樓21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1號
(二)審理案號:檢卷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丙○○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9日前之某日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9日某時,以撥打電話方式,偽冒係法務部書記官向甲○○佯稱,因甲○○涉犯刑事案件,須將名下存款交付調查云云,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1紙予甲○○,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某時,在中信商銀雙和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存入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甲○○發現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丙○○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8日前之某日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8日9時50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偽冒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向黃秀鳳佯稱,因其涉犯重大洗錢案件,須監管其名下存款云云,致黃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84號林森萬泰簡易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9萬元存入丙○○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黃秀鳳發現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人的供述證據、物證、書證)
(一)被告丙○○之供述:坦承申設上開萬泰銀行帳戶,然辯稱:於98年4月間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之後伊沒有辦理補發等語。
(二)證人黃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存款憑條1紙
四、被告就併案事實所涉嫌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該詐欺集團係分別於98年10月9日、10月8日詐騙甲○○、黃秀鳳,時間緊接,且均係向甲○○、黃秀鳳自稱為法務部書記官,其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名下存款等語,可知被告將上揭中國信託、萬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係於同一行為,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併案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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