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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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6,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月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1,3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8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3段33號前,購買飲料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西方向迴轉起駛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駕車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煞車不及而相互撞擊,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肩拉傷合併鎖骨骨折與肩鎖韌帶斷裂、右膝擦傷等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99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判決有罪確定。雖然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但主要過失在被告,被告應負擔七成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撞傷導致受有右肩拉傷合併鎖骨骨折與肩鎖韌帶斷裂、右膝擦傷等症狀,故請求下列各項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於郭綜合醫院兩次手術,合計花費新台幣(下同)14,359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母親請假照顧原告,以一日1,000元計,合計請求9,000元。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原在富邦產物保險擔任業務員,受
傷後離職,自99年1月即在天恩素食任職,每月薪資35,212元,自事發之98年4月10日起至99年1月9日止,9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為316,908元。
⒋復健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至各診所進行復健,合計支出1,04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次車禍導致鎖骨成為創傷
型風濕,手也不能負重,後續需經過長期間的復健治療,原告對此內心甚為煎熬與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5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1,3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迴轉固有疏失,但原告亦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應該為七比三,不完全是被告的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費用:
1.有關醫療費、復健費,被告均無意見,同意支付。
2.看護費:原告是手斷掉,不須看護,被告拒絕給付。
3.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薪資三個月。因為被告是運動員,受傷休息二個月就可以恢復,一般人肌肉及骨骼受傷,應休息三個月就可以復原。
4.精神慰撫金部分:車禍雙方都有錯,刑事被告也被判刑,被告一個月薪資才2萬多元,原告還常常到被告學校說被告車禍撞到原告,造成被告很大困擾,故不能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3段33號前,購買飲料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西方向迴轉起駛時,疏於注意即貿然駕車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煞車不及而相互撞擊,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肩拉傷合併鎖骨骨折與肩鎖韌帶斷裂、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院卷5-9頁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20頁診斷證明書)㈡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本件被告於本件肇事地點道路,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本件原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3983號卷附鑑定意見書)㈢原告自99年1月9日任職於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5
,212元。(卷31頁員工在職證明書、32頁薪資明細、42頁勞保投保資料)㈣原告請求之費用,被告同意支付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
合計15,399元。(卷21-25頁郭綜合醫院收據、26頁柳營奇美醫院收據、27頁大成中醫診所收據、28-30頁 盧彥弘 復健科診所收據、39頁筆錄)。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7,311元。(卷33頁存摺影本
、36頁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經查本件車禍因被告於98年4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33號前,購買飲料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西向迴轉起駛時,疏於注意即貿然駕車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煞車不及而相互撞擊,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肩拉傷合併鎖骨骨折與肩鎖韌帶斷裂、右膝擦傷等傷害,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案件查訪記錄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參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88號附警卷)。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刑事卷附兩造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現場查訪記錄表顯示,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購買完飲料,發動機車迴轉時,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原告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兩人均同有過失,且被告貿然迴轉過失較大,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較輕。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台南地檢署98年度核交字第3983號卷附鑑定意見書),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有罪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右肩拉傷合併鎖骨骨折與肩鎖韌帶斷裂、右膝擦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1.醫藥費及復健費:原告因車禍受傷,於醫院、診所看診及進行復健,支出醫療費14,359元、復健費1,04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被告並同意給付上開費用(卷60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二次,第1次住院5日、第2次住院4日,由原告母親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9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受傷由其母親代為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此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又依原告車禍受傷情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98年4月10日至本院急診。於98年4月10日住院,於98年4月11日手術,術式為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與韌帶修補術。於98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5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於98年10月29日住院,於98年10月30日手術,術式為骨內固定物拔除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於98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4天。」(卷20頁診斷證明書)。是認原告住院期間9日需要看護,應可認定。又原告係右鎖骨骨折,與通常四肢無法行動自如需全日看護者情況有異,本院認原告並無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係生活協助之看護。又全日型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半日型之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為眾所知之事實,被告就半日看護一般行情為1000元,亦無爭執,則原告於上開住院9日依半日看護費用計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9,000元,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以現職之每月薪資35,212元,請求給付9個月之未工作損失316,908元,然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鎖骨骨折,自受傷起算6個月右手不可提重或右肩不可過度活動,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卷20頁),是認原告休養6個月,應已足恢復,原告主張其休養9個月云云,並無其他資料佐證,自不可採。又原告另主張其於車禍時之98年4月時擔任保險業務員,然未有任何就職資料或薪資證明,經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記錄,原告於97年3月5日自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退保,至98年
12月8日於台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是原告於車禍時之98年4月起至99年1月12日於天恩食品有限公司加保前,均未有任職公司或企業之勞保投保記錄,是認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其每月薪資為35,212元,亦不可採。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原於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是依該投保薪資認定為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則自原告受傷之98年4月起算6個月期間,其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03,680元(17,280X6﹦103,680),其餘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4.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拉傷合併鎖骨骨折與肩鎖韌帶斷裂、右膝擦傷等傷害,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原從事不動產仲介,現於天恩食品公司任職,與父母、妹妹同住;被告於國小、國中擔任體育老師,與太太同住,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告傷勢復原所需時間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貿然迴轉過失較大,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較輕,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又兩造均表示同意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七成、原告負擔三成,是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及兩造陳述,認原告應負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為適當,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655元,(14,359+1,040+9,000+103,680+50,000﹦178,079,178,079X(1-0.3)=124,6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遲延利息。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27,331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參(卷33頁),是該保險給付,自應扣除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7,324元(124,655-27,331﹦97,324)。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經過失相抵及扣除強制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97,32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為1,000元(即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追加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