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毒偵字第13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郁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伍零公克、零點叁玖陸陸公克、零點叁柒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伍零公克、零點叁玖陸陸公克、零點叁柒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郁汶前①於民國88年6月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4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89年10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9日以90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0年3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2日以90年度苗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90年6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6月20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34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又於90年11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月1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7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又於93年4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8月9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③⑥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1月,並就減刑後之②③⑥案件與不予減刑之④⑤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復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郁汶前於90年3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2日執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
1年,於97年10月2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嗣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於98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林郁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
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187之13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5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於99年5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間內(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187之13號3樓處),查獲另案被告 余秋蘭 時(余秋蘭所涉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發現林郁汶在場,現場查獲余秋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經林郁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2、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旁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林郁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99年8月3日中午1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5樓之16處所內查獲,並在上揭處所客廳桌面上扣得林郁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上揭處所電視櫃上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另在其身上胸前左口袋內查獲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大衛杜夫香煙盒1個,盒內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2小包均為毛重0.59公克、1小包為毛重0.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6公克)及毒品分裝袋9個,並扣得另案被告 任文全 (任文全所涉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有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裝毒品吸管(起訴書誤載為分裝毒品)1支,嗣經林郁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銷燬之說明:
(一)至為警於99年5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間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林郁汶堅決否認為伊所有,辯稱係另案被告余秋蘭所有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另案被告余秋蘭亦坦承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偵查卷第8頁);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確信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林郁汶所有,且事涉另案被告余秋蘭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另為警於99年8月3日中午1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5樓之16處所內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9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0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9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0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大衛杜夫香煙盒1個,是被告林郁汶所有供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係供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分裝袋9個、電子磅秤1臺,均屬被告林郁汶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林郁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郁汶供承在卷(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為警於同時地所扣得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裝毒品吸管1支(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3273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偵查卷第15頁),被告林郁汶堅決否認為伊所有,辯稱係另案被告任文全所有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34頁),且另案被告任文全亦坦承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偵查卷第10頁);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確信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林郁汶所有,且事涉另案被告任文全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明細│├───┼────────────────────────────┤│一│於99年8月3日中午1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5樓之16處所│││內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保管字號:99年度白保管字│││第157號,見本院卷第22頁)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0662公克、0.3979公克、0.375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650公克、0.3966公克、0.3749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0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二│於99年8月3日中午1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5樓之16處所│││內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99年度白│││保管字第157號,見本院卷第23頁)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為2.4743公克,驗餘淨重為2.4688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0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明細│├───┼────────────────────────────┤│一│於99年8月3日中午1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5樓之16處所│││內所扣得之大衛杜夫香煙盒1個(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5│││94號,見本院卷第29頁)。│├───┼────────────────────────────┤│二│於99年8月3日中午1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5樓之16處所│││內所扣得之毒品分裝袋9個、電子磅秤1臺(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594號,見本院卷第29頁)。│├───┼────────────────────────────┤│三│於99年8月3日中午1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5樓之16處所│││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594號,見本院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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