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298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自製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累犯記載部分,應將「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確定」更正「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9月確定」。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毒,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