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李冠霖
李震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106年4月22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按年率百分之1.15計算,自
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5月23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之住所
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
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
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
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
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冠霖於民國96年就讀私立大華技術學院期間,邀同
被告李震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額度共
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
計算。被告李冠霖共動用5筆,合計23萬8,466元。依放款
借據第4至6條之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
即104年4月22日起分84期,每1個月為1期,本息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05%計算,嗣後政府如修訂就學貸款
之計息標準時,自政府規定之應實施日起,改按新計息標
準予以計息,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由教育部
公告。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
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本件
為106年9月19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
1.15%加年利率1%即2.15%固定計算。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
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上開遲延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
金。
(二)詎被告李冠霖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
償,尚結欠本金16萬8,9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
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震雷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借保人基本資
料查詢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等經本院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冠霖為前開就
學貸款之債務人,被告李震雷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
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本件就學貸款尚積
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