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0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離家出走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六十四日離家出走,此後即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國及移民署調取相對人之入境登記表,並查詢被告入出國資料,查知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出境,且迄今無再入境紀錄。依上開出入境紀錄觀之,與原告所陳事實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惟觀之被告於婚後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及電話,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非為消極失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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