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48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8日結婚,惟被告生性兇殘並坐過牢,好賭、與外遇女子在外租屋,於家暴事件後,更時常以惡言批判、僗狠話、罵髒話,且被告因前段婚姻的陰影,所以便誣指原告有外遇,毆打原告要脅原告要交出人來,二天共打3至4次,強壓原告剪頭髮,惡行極酷,又限制原告的自由,家中之鑰匙、車子、金錢及代步工具全佔為已有,98年9月18日被告強奪原告的四支手機,用原告手機打電話給很多人不付帳,還要原告付,後來只還一支手機,其餘手機沒有還原告;被告所稱原告有發誓一事,是為被告所逼,如原告不發誓,被告就要對原告家人不利;又被告要脅原告凡事都要聽他的,否則要對原告家人不利,原告害怕回去會被打死;被告曾於98年10月間打電話到原告娘家,向原告索討健保費,原告說沒有錢,被告即要原告父親去借,並揚言如果不給他錢,便要去廣播宣稱原告父親是金光黨,被告又逼原告在中秋節去協調。被告所說的筆記字條雖是原告寫的,但那是要在遊覽車上唱給客人聽的,不是婚外情。我們作遊覽車業的,常常出門二天要過夜,不知道被告所提出汽車旅館的東西是從哪裡來的。原告有被告的通聯紀錄可以證明被告早就有外遇,被告與那女人兩年前就有連絡及相處,並非婚變之後才與她連絡,原告也曾在車上有發現衛生紙及梳子,是被告先外遇,所以原告才要找被告的行蹤。被告長期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原告僅能以藥物來治療,並因而患有憂鬱及恐慌的病跡,故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98年9月17日當天,原告有三個小時行蹤不明無法交代,並欺騙被告,還找人作偽證,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後來原告還去廟裡發誓說如有欺騙被告的話全家不得好死等話,惟三天之後原告在電話中卻說那天發誓是假的,她之前交代的行蹤是謊話,雙方一直用電話協調,協調結果是中秋節晚上要談判,談判時原告說被告一直冤枉她,談判結果是要去申請原告所有電話的來去電顯示來證明清白,但原告後來又推托不去申請通聯記錄,嗣後申請了20頁通聯記錄,原告卻抽走12頁,被告懷疑這當中必然有很重要的事,其中有一支電話(0000-0
00000),在9月18日之後就失去聯絡,到了收到法院保護令傳票,又開始連絡這支電話,被告曾問原告這支電話到底是何人,原告先說是香港打過來在賣台支的,被告又問為何要傳簡訊,原告則稱傳簡訊是在簽牌,被告再問原告如何付錢,原告又說是銀行匯錢,被告問如簽中如何付款,原告就說不出來,可見原告分明是在亂講。9月18日被告並沒有強奪原告的手機。被告從未曾帶原告到汽車旅館,結果原告卻有一堆汽車旅館的東西,甚至有保險套,還寫了筆記。被告的通聯記錄當中那位女子是原告也認識的學生,因被告發生婚變,她因為安慰被告才電話頻繁。被告建議由被告去找通聯記錄的這個學生,原告去找證人乙○○出來,讓雙方作對質,原告也可以找出電話的那個人,但原告卻不願意,難道要被告違法去請徵信社找出電話的人,又要花好幾萬元,被告也花不起,被告所說的,只是要澄清真相等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強壓原告剪頭髮等語,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親屬 黃金生 到庭證述:當天下午3點多,員警來電告知原告受家暴,我有到警局陪同原告驗傷等語,且前經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結果,被告於98年9月18日下午1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家中,因懷疑原告對其不忠,即毆打原告,致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背部挫傷、頸部挫傷併擦傷,並持剪刀剪原告對人頭髮,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於98年度家護字第743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駁回抗告在案,經本院調取98年度家護字第743號、98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夫妻間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惟被告非僅未理性溝通、解決,反而以暴力手段毆打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違反原告意願強行剪去原告頭髮,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身體健康,原告身體、心理上所受傷害之程度,已足以對夫妻間互愛互信之基礎產生重大影響,造成不可彌補之破綻,且雙方既已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則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不復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