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寅○○原名 陳鮮花 .關係人即保證人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代理人甲○○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代理人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辰○○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子○○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友邦國際信用卡(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誤載為友邦銀行)之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含不良債權),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已將債權轉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其均各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寅○○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98年12月23日製表)。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自陳因學歷不高,又患精神疾病,僅得幫鄰居清洗衣服,以賺取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月約10,000元之工資。然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後仍願樽節支出,勉力縮減其生活開銷,提出每月每期清償12,000元,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總清償成數已達五成七,足認債權人之債權可獲相當程度之清償,且該更生方案並曾獲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有其陳報狀附卷可按。又上開更生方案有債務人之配偶丙○○願為其履行保證人,並提出其每月50,000元以上薪資證明影本,可見其更生方案已有履行之可能。再衡諸債務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二名幼子分別為86年次及92年次),有其所提出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院核其所提之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並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依其陳報狀所載為每月10日)給付,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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