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4%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後,被告等於98年11月19日繳納98年8月至10月之利息、違約金,故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後,即99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將原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4%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6年2月8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90萬元,期間自98年2月8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3.33%機動計算(即年利率
4.44%),且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收2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己○○自98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
2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上所述,被告乙○○、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另本件債務逾期後,原告曾多次以電話通知及寄發催告書通知被告等依約履行,並行文函請被告等人親臨原告銀行進行協商,惟被告等迄今均未與原告協商,被告等依法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己○○、乙○○、甲○○則以:被告等願將所積欠合計
3個月之利息一次繳清,如超過2個月以上視同到期,願立即清償290萬元之本金,放棄抗辯。希望原告聲請撤銷與本件系爭借款債務相關之假扣押程序,被告等願變賣所有之不動產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請求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展期1年,到期本金1次清償,利息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年利率4.44%計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638號支付命令卷第3-8頁、本院卷第44-53頁),經核屬實,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等雖請求延期清償云云,惟系爭借款既已屆清償期,被告等自應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負清償責任,其等延期清償之請求既未得原告同意,於法亦屬無據,自難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90萬元,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4%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29,710元(29,210+500=29,710)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9,71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己○○、乙○○、甲○○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