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翁 林瑋 兼訴訟代理人 李瓊蓮 被上訴人 林麗華
鄧啟明 蔡智宇 鄭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麗華、蔡智宇、鄭泰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0年5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買受新
竹市○○路○○○號6樓之17之房屋,並更換新家具,於102年1月16日發現有一些人出現在前開房屋前,並叫了一輛貨車,搬走上訴人於屋內所有之黃金及家具,並趕走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訴外人 楊友良 ,被上訴人 鄭智龍 於翌日打電話給上訴人,稱已將上訴人之家具予以假扣押,要上訴人拿30萬元來贖,上訴人於當天中午1時30分報案,被上訴人鄭智龍與蔡智宇於當日下午5時30分大鬧台北市文山分局復興派出所,被上訴人林麗華於102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屋賣給被上訴人鄧啟明,故不知道被上訴人如何瓜分家具。
㈡被上訴人鄧啟明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優先購買權人確已
放棄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鄧啟明竟然蓋章,合法買賣,需要蓋這種章嗎?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委託人亂填上訴人 翁林瑋 ,被上訴人鄧啟明竟也蓋章。又系爭家具是上訴人李瓊蓮所有,李瓊蓮只有贈與系爭房地予翁林瑋,並沒有把家具給被上訴人林麗華、鄧啟明。而被上訴人蔡智宇與鄭泰龍顯然是侵入民宅,共同強劫家具把房客趕走。被上訴人林麗華提出之上訴人翁林瑋出具之借據是偽造的,因上訴人翁林瑋於101年9月5日遭人在土城捷運站把印章拿走,至今未還,借據上所蓋印章係偽造文書。又本件債權人應係訴外人 林郁婷 而非被上訴人林麗華,上訴人的債務業已解決,林郁婷沒有資格叫人來搬家具,且上訴人翁林瑋亦未授權他們如此做。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大門、馬桶、浴缸亦未送給任何人,地上之磁磚也不能踩,那是祖厝的磁磚。
㈢被上訴人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就把房客趕走,把家具都搬出
來,被上訴人淨空房子的目的可能是為了馬航失蹤,因為馬航失蹤的時候,被上訴人鄧啟明並沒有換鑰匙,98年2月13日下午6時我在新竹清華大學正門口等紅綠燈,被弄成人體炸彈,這就是為何麼103年8月1日高雄氣爆第一現場在十字路口,當場死了九個人,這些情節和89年2月的網路情節一樣,高雄人體炸彈死了,我這個人體炸彈還沒死,因為看過劇情,知道下個紅綠燈,所以逃走了,高雄氣爆前一天,我在鄧啟明家門口遭到攻擊,當場就說他們是土城來的,那兩個人疑似被上訴人蔡智宇、鄭泰龍,102年6月24日我向總統府信箱、國安局、警政署投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85號 周奕君 檢察官引用引蛇出洞論,可能炸掉高雄,這些都是對方的動機,104年1月8日我具狀上訴,鈞院 王士佩 發表引蛇出洞論,壞人好事,104年2月4日復航墬機基隆河,104年2月16日新竹104年度訴字第131號,法官通知4月2日開庭,104年4月1日美航出動航空母艦,其實可以去別國換零件,兩架飛機的任務是保衛墊戰機保護電子偵查,其他如庭提書狀。上訴人主張因為恐怖攻擊才把家具拿走,與被上訴人林麗華沒有任何借據,為何以信託過在他的名下,房子也不在他們名下,為何叫兩人搬走家具黃金,這是一間黃金屋,被上訴人鄧啟明土地買賣契約書,關於上訴人放棄優先權為何蓋章,難道早已相識,被上訴人鄧啟明在答辯狀說102年才看網路,其實在102年6月1日早與被上訴人林麗華蓋章,害我債務增加。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歸還家具
(含電視4萬元、衣櫃、化妝台、化妝椅5萬元、冷氣機5萬元、熱水器3萬元、床、床墊、棉被1萬元、書桌、餐桌2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歸還家具(含電視、衣櫃、化妝台、化妝椅、冷氣機、熱水器、床、床墊、棉被、書桌、餐桌),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鄧啟明則以:被上訴人鄧啟明於102年8月經由售屋網站看屋得知有新竹市○○路○○○號6樓之17房屋出售,再經由仲介商住商不動產板橋文化 加盟店 楊清暉 介紹,於102年8月30日出價要約,並於同年9月12日與賣方林麗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交。再於同年9月30日完成交屋。被上訴人鄧啟明係經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交屋當時房屋內已空無一物。又被上訴人鄧啟明與上訴人不相識,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理由可知與被上訴人無涉。又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翁林瑋,而非上訴人李瓊蓮,故上訴人李瓊蓮並無請求之權利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林麗華則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均已腐壞掉,我們請清潔公司清理了2台垃圾,上訴人李瓊蓮當初說是上訴人翁林瑋欠債,要我們找他兒子上訴人翁林瑋處理,我們有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翁林瑋。因為上訴人翁林瑋與被上訴人林麗華借款,亦不出面處理,被上訴人林麗華即委任妹妹林郁婷去處理,林郁婷找被上訴人蔡智宇所經營之龍欣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處理系爭房屋的事,被上訴人鄭泰龍是他的員工,其後為承租系爭房屋的 老榮民 承租 同棟 另外的房子,還幫他支付租金及押金。因家具都已經壞掉,即依上訴人翁林瑋出具之借據約定,由被上訴人蔡智宇、鄭泰龍協助將屋內廢棄物清理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蔡智宇、鄭泰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件應審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家具(含電視、衣櫃、化妝台、化妝椅、冷氣機、熱水器、床、床墊、棉被、書桌、餐桌)等物未果,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6樓之17房地原由上訴人翁林瑋於10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林麗華所有,復於10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鄧啟明所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卷內所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參(詳該卷第9、42頁參照),該房地既已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林麗華所有,且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翁林瑋,依房屋內動產占有外觀自應推定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李瓊蓮主張房屋內之動產為其所有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李瓊蓮有損害可言。
㈡訴外人林郁婷前於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返還房屋訴
訟事件中,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訴人翁林瑋自認因向林郁婷借錢而於101年9月5日簽名之借據(詳該卷第106、108及109頁參照),依該借據第7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翁林瑋)若不依約履行義務,乙方得隨時將信託財產(即如㈠所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林麗華所有之房地)出售,甲方須配合無條件搬空標的物所有家具,並如有年邁或殘障人員居住,亦須遷離標的物。若甲方無法配合,甲方全權授權乙方排除上述障礙(包含家具及人員),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上訴人翁林瑋既未依約於借款期限101年12月4日屆至時清償債務,被上訴人等依約已全權授權逕予排除系爭房地內之家具,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翁林瑋之權利可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無法返還家具(含電視、衣櫃、化妝台、化妝椅、冷氣機、熱水器、床、床墊、棉被、書桌、餐桌)之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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