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王慧鈞 被告 謝雅淳
陳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雅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謝雅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景裕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雅淳負擔,如對被告謝雅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景裕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雅淳於民國104年6月16日邀被告陳景裕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利息係按(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84%浮動計算,按月應依個人貸款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貸款契約)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系爭貸款契約第八條同條第(二)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謝雅淳迄至104年9月24日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被告謝雅淳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被告陳景裕身為保證人,就上開借款亦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謝雅淳應給付原告64萬4392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謝雅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景裕給付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明細查詢單、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貸款契約書等為證(本院訴卷第5至1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雅淳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被告謝雅淳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即被告陳景裕代負履行責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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