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自任會首,邀集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組,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月開標一次,並請被告乙○○代為召募會員,被告乙○○之兄施 永源 並未同意參與該互助會,乙○○擅以 施永源 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由被告乙○○以施永源名義填寫標單,而以一千三百元得標。因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民間互助會標會時之標單,其上如記載投標會員之姓名及投標金額,此標單即係私文書。原判決以被告乙○○以其兄施永源之名義標會時,係以電話通知會首甲○○,並未填寫標單,即無客觀之製作文書犯行,據為乙○○無罪理由之一。惟查甲○○及被告乙○○於第一審均供稱乙○○標會時有打電話託甲○○寫標單(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第一四○頁)。是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顯有可議。㈡、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於事後是否發生損害及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均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又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以其名義冒名寫標單標會,有使被冒用人被追償會款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者,而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判決謂被告乙○○雖未於事前經其兄施永源同意,以施永源名義參加互助會,惟其基於兄妹之情誼以其兄之名義跟會、標會、繳交會款,並不損害於其兄之權益云云,並據為無罪理由之一,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乙○○無主觀上之偽造文書犯意,未引用任何證據以為認定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以其兄之名義跟會,並不損害其兄之權益,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㈡、被告甲○○自承標會時有寫標單,標單上有寫金額及姓名,被告乙○○亦稱曾打電話委託甲○○寫標單,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無客觀製作文書犯行,不僅與卷證資料不合,且有違經驗法則。㈢、施永源於被告乙○○以其名義跟會及標會時,既未於事前同意,縱令施永源事後追認,亦不影響乙○○偽造標單之刑責,原判決認定乙○○無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製作文書犯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原判決謂:「告訴人之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認被告等有詐欺行為,提出被告甲○○書立切結書等影本為證,難以採為被告等共同冒標會款之證據。」,惟上開切結書等證據,何以難採為證據,原判決並未敍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證人施永源於偵查中否認授權乙○○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亦不知有該互助會云云;嗣於第一審改稱告訴人來訪之數日前,乙○○告知其有關互助會之糾紛,故告訴人向其收取會款時,乃稱不知有互助會一事云云。其前後陳述不一,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其真實性,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明知乙○○並未經其兄施永源同意,以施永源名義參加甲○○之前揭互助會,而由乙○○以施永源名義填寫標單標會,因認甲○○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乙○○告知已得其兄施永源之同意入會,並無共同偽造標單情事等語。而經查被告甲○○雖為互助會會首,但不能以此認定甲○○組會之始,即知乙○○未經其兄同意而入會,甲○○按會員名字製作互助會單,乃以自己名義書立,並無偽造私文書可言。乙○○標得會款後,僅與會首即甲○○生債權債務關係,乙○○與告訴人(即其他會員)並無權利義務關係,不能以乙○○拒向告訴人等十六人繳交死會會款,遽認甲○○與乙○○有共同偽造標單詐取會款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本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綜合論斷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被告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以乙○○未得施永源之同意而以施永源名義入會並標會,甲○○是否明知且共同為之為其成立要件。如甲○○並不知乙○○冒名標會,縱受託代寫標單,亦難令其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關於被告甲○○不知乙○○有冒名標會情事,無共犯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而以乙○○應成立犯罪,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云云,據為甲○○部分之共同上訴理由,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原審既認不能證明犯罪,則原審自不得就告訴人之代理人林月雪律師所提甲○○書立之切結書等影本所指其另涉冒其他會員名義標會部分併予審理。原判決雖未詳為說明該切結書等不得採為被告甲○○共同冒施永源名義標會之證據之理由,惟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之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