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昌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12日107年11月07日至107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92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54、2458、2459、2461、109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判決日期109年08月25日110年0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54、2458、2459、2461、109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確定日期109年11月11日110年03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32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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