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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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張雅惠 相對人 郭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根本不認識相對人郭啟明,亦從未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司法事務官貿然裁定,未經調查,殊嫌速斷,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三紙,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10萬元,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三紙本票影本在卷為證(原本經原審驗後無誤發還)。而系爭本票形式上已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形式上觀之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俱屬齊全,且已屆清償期。系爭本票固未記載到期日與受款人,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3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則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是上開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未簽發上開本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縱令屬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仍應另循訴訟程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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