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海洛因殘渣空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個、塑膠杓子壹支、塑膠空袋壹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海洛因殘渣空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個、塑膠杓子壹支、塑膠空袋壹包、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延年巷1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5日上午某時許起至94年9月20日中午某時許止,連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⑴94年7月16日0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海洛因空包裝1個重0.21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94年9月22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空袋2只、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杓子1支、塑膠空袋1包,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4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4A06001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970002861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空袋2只、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杓子1支、塑膠空袋1包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於緊接之時間,各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至同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94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含94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施用毒品為安非他命,然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500ng/ml,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係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顯有誤會,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
1包淨重0.13公克、海洛因殘渣空袋2只(因無法與其內之海洛因析離,整體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空包裝袋1個、塑膠杓子1支、塑膠空袋1包、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94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扣案粉末1包,經鑑定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