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6年05月1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一人 葉大郎 、女兒二人 葉金鳳葉金燕 ,不料被告竟於87年10月1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特此陳明,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有一女子叫 黃詩文 ,她是在被告離家之後,去年才到伊家裡的,她沒有住在家裡,她是做看護,因為伊需要人家照顧,她沒有跟伊同睡在一起,她住在台中縣龍井鄉。伊爸爸過逝的時候,被告有回來沒有錯,伊爸爸是92年05月15日過逝的,出殯之後,被告就走了,伊有叫被告不要走,被告不聽。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不同意離婚,伊否認自87年10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伊是在外地工作,每個星期都有回來,回來彰化縣埤頭鄉女兒那裡。
(二)原告都帶女人住在家裡,伊如何回家。92年3、4月間,伊公公 葉通好 過逝,伊也有回去守靈,住在家中一個月。原告現在這個外遇對象最少有四年了,之前也有,但是對象不是同一個人,伊每個月也都有回來原告住處,原告都知道伊有回來,但是我們沒有一起生活,已經有十年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於民國66年5月13日結婚,婚後生育子女三人,均已成年。
2.被告已離去原住所約10年之久未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生活。
3.被告在原告父親於92年間過逝時,曾返回原告住處約一個月奔喪。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是否於十年前即有外遇,至被告不滿離家,且於四年前在與目前之外遇對象 黃淑文 交往,並接回原告住處同住,使被告無法接受與原告同住。
2.被告是否自87年10月15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回原告住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被告自87年10月15日置家庭子女於不顧而離家迄今,被告於伊父親出殯時返家過,伊曾請被告返家住而為被告拒絕;伊生病住院期間,雇請黃詩文看顧伊,伊從未帶其他女人回家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前揭之情,並以伊於公公過逝時有返家守靈,因原告有外遇對象,甚至與原告同居生活,致被告無法返家與原告同住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七年間起至迄今,被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而處於分居之狀態之部分,本院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答辯伊是在外地工作,每個星期都有回來,回來彰化縣埤頭鄉女兒那裡等語觀之,足認被告確與原告處於分居之狀態,實際上並無同居生活,是原告前開所述,顯較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所述之女子係黃詩文,是被告離家後,因伊需他人照顧,所雇請之看護等語,且經證人黃詩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乙○○?)答:認識,他是我朋友。之前他腳受傷的時候,叫我們公司康禎養護中心派人照顧他,當時公司派我過去照顧他,他是腳受傷住在台中榮總,我看護他大約一年,那時候是民國89年到90年。(問:當時他太太有沒有去照顧他或是照顧他?)答:沒有,都沒有,他女兒叫她去看原告,她跟她女兒說叫原告去死,我在旁邊有聽到。他們倆個女兒葉金鳳、葉金燕都有聽到。(問:你當看護的時候,有沒有跟原告回去原告家?)答:他出院的時候,沒有人照顧,我有到他家去照顧三個月,這三個月看護的錢都是社會局出的,因為原告兩個女兒出嫁,兒子還沒有成年。因為原告有重大傷病卡,沒有辦法工作,所以看病的費用是社會局出的。(問:被告有沒有跟你吵架過?)答:有,當時原告腳受傷沒有多久,被告說我去她家討客兄,我說沒有這回事,我賺錢要養兒子,這是公司派我去的,她都聽不進去,一直罵我三字經。而且這跟我沒有關係。(問:證人現在還有沒有在原告家照顧原告?)答:前幾天原告開刀,也是我義務照顧他,他兒子現在當兵。(原告出院回家的時候,證人在家照顧原告三個月期間,被有沒有回家?)答:沒有,一直到兩年前,原告父親過世,被告回來,他二女兒葉金燕說被告在台北跟人家同居被趕回來,要分財產」等語明確,有本院審理筆錄為證,參以被告對證人上述證詞表示無意見,可認原告前揭所述之情屬實。故被告辯稱原告帶女人回家,伊無法回家同住云云,顯非實情,不足可取,是以被告離家迄今多年,不與原告同居即非有正當理由。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分別著有判決參見。查本件兩造現為夫妻,被告自87年起,無正當理由而離開與原告同居住所,與原告分居達7、8年之久,且原告因病傷亟需家屬照料,然原告空有配偶,卻不能得到被告絲毫照顧或關懷,只能向外委請看護,甚至被告藉故懷疑原告外遇帶女人回家睡覺,使原告身心受到強烈之打擊與污衊,不僅兩造因長時間之分居,使婚姻生活隨時間之遞增而產生破綻,撼動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及關懷體現之本質,又無憑無據污衊原告有外遇,當原告需被告關懷照顧時,被告置若罔聞,反恣意指摘原告外遇,客觀上,通常一般人如同處原告之情境,將對彼此婚姻深感無望,而達重大難以維持之程度。又上開破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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