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貳壹參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玻璃球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貳壹參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玻璃球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78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
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1日某時,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213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甲○○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鏟、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4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
(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
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8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略嫌過重,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
0.213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7月13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鏟、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