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51號原告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張克源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壹萬捌仟元或同面額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景森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柯俊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05至308頁),則柯俊吉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被告主辦「第八期分管網工程第四標○○○區○○路集污區聯
絡管)(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案,於民國91年12月17日由原告得標,兩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1160萬元,系爭工程業已竣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詳如下述:
⒈潛盾掘進費用1269萬5919元:
系爭契約詳細表編列潛盾掘進數量701m,其中一般土層佔100m、岩盤(qu<800kg/c㎡)佔600m,特殊岩盤(800≦qu≦2000kg/c㎡)僅1m。然施工時實地取樣試驗後,里程0K+000m至0K+630m間,實際地質分佈為一般土層0m,岩盤(qu<800kg/c㎡)0m,特殊岩盤(800≦qu≦2000kg/c㎡)323m,單軸抗壓強度(即qu)大於2000kg/c㎡之超越特殊岩盤佔307m(原告實際施作309.3m),與被告所提供地質長度分配差異過大,致掘進工率降低而增加施作費用。而系爭契約詳細表並未編列超越特殊岩盤(qu>2000kg/c㎡)之單價,兩造雖就單價無法合意,然經原告估算堅硬岩盤(qu≧2000kg/c㎡)潛盾掘進單價為6萬9724.31元/m,原告施作309.3m,複價為2156萬5729.08元。
又原告實際施作特殊岩盤(800kg/c㎡≦qu≦2000kg/c㎡)長度323m,單價為4萬4825.41元/m,複價為1447萬8607.43元,共3604萬4336.51元。然被告僅估驗2334萬8417.53元予原告,尚有1269萬5919元未給付,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及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辦理變更設計並核實計價。
⒉潛盾機遭遇不同地質條件及展延工期所生額外費用4964萬3096元:
原告施作潛盾掘進時,遭遇前述與設計條件不同地質,致原告增加潛盾機(含附屬設備)折舊費1523萬2735元、動力費(高壓電費)510萬5662元、潛盾機維修費(0K+632.3m損壞不堪使用前之歷次維修及零件費)1556萬9772元、障礙排除顧問費及翻譯員費用377萬6776元、地盤硬化處理404萬2294元、加泥材設備租金及材料費130萬5000元、背填灌漿設備租金及工程費425萬2883元及安全監測系統工程費35萬7974元,額外支出4964萬3096元,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及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辦理變更設計並核實計價。
⒊人工挖掘31m費用2700萬7793元:
系爭工程原採潛盾機方式施作,惟實際單軸抗壓強度(即qu值)過大,原告於施作至0K+632m後,發生潛盾機面盤扭曲無法轉動掘進,因潛盾隧道上方即為雨水箱涵,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認因無法於中山北路及天母西路口遷移雨水箱涵等因素,故不採用立坑修護面盤,後續工程採地盤改良止水灌漿後人工挖掘方式辦理,致原告額外支出人工挖掘費用2700萬7793元,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及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辦理變更設計並核實計價,惟兩造議價不成,被告迄未給付相關款項,爰依前述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鋼環片費用674萬8593元:
依系爭契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系爭工程應施作之鋼環片778環,一環重量760公斤,原告投標時即依單價分析表所示重量估價,然原告請下包商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圖說(圖號:DB15-04)施作後,一環重量849.16kg,每環重量與原設計相差89.16kg,原告提呈環片製作及破壞試驗計畫書、製造送驗778環鋼環片及所須螺栓成品3萬8122組,均經中鼎公司審查通過並經被告同意,因契約圖說效力大於詳細表,原告自應按圖施工。則原告實際安裝鋼環片為745環,被告至第75次估驗計價時,僅估驗687.4環,因每環重量差異89.16kg,應增加3482.34元,被告尚須給付價差239萬3760.52元。另就未估驗之數量,尚須給付283萬9126.46元。再就已製作未安裝鋼環片製作費用計151萬5706元。以上鋼環片費用共674萬8593元,被告應核實給付。
⒌發進井施作因展延工期及遭遇大孤石額外發生費用共500萬6719元:
系爭工程發進井施作因展延工期1275天,致原告額外支出工作井排水費、H型鋼支稱及安裝費用、工作梯及臨時外電及安全措施等費用76萬5404.7元。又潛盾掘進施工遭遇大孤石額外發生CCP止水灌漿、壁體開口回填混凝土、鑽孔機鑽頭零件及維修等費用333萬7430.03元,H型鋼補單位重價差額費用16萬569
3.44元,另加上被告未估驗金額73萬8190.47元,共500萬6719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
⒍圓形推進井追加施作費用1007萬2475元:
系爭契約詳細表所編列第47項圓形推進井(14M<H<16M,800≦qu≦2000kg/c㎡)原為1座,原告實際施作4座,追加3座。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就超出30%(即2.7座部分)數量比照新增成程項目,議定合理單價。另原告於系爭工程尚有追加施作圓形推進井(2.5M<H<5M,800≦qu≦2000kg/c㎡)1座、圓形推進井(5M<H<7M,800≦qu≦2000kg/c㎡)1座,因高度、數量不同、單軸抗壓強度亦有不同,惟兩造就追加部分一直無法完成議價,經原告估算,前開費用共1007萬247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⒎以上合計1億1117萬4595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總計(項
次一至六)」,另加計11%稅什費,被告應給付1億2340萬3800元(1億1117萬4595元×1.11=1億2340萬38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340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分述如後:
⒈潛盾掘進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9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款支付方式,係由原告依其實際施工狀況與進度,自行填具估驗表後,向被告提出並請求支付工程款。依原告所填具並簽認第75次估驗計價單所載,岩盤(qu≦800㎏/c㎡)地質長度219.5m,特殊岩盤(800≦qu≦2000㎏/c㎡)地質之長度366m。上述二估驗計價數值,係經雙方所確認無誤,系爭工程確曾遭遇特殊岩盤狀況,惟兩造就里程0K+000m至0K+630m間岩盤屬性均已做修正,辦理四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總價,並已合意簽署契約變更書,原告自不得任意再為爭執。況原告主張超越特殊岩盤(qu≧2000kg/c㎡)掘進費用單價69萬724.31元/m依據為何,未見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顯見本項掘進費用之請求,毫無根據。
⒉潛盾機遭遇不同地質條件及展延工期所生額外費用:
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1點約定,原告有義務自行鑽探地質狀況,並自備適當機械,有關機械維護、操作及障礙之排除,為原告責任,乃當然之理,而相關維護費用等已內包含於被告所支付工程款中,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又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3點第1款約定,施工補充說明書所約定事項,除合約另有規定外,不另給價,其費用由原告分別攤入各有關項目單價內。原告所列舉者,均為施作潛盾掘進工作時,所應負責辦理之相關費用。況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約定,如遇孤石或超出設計單壓強度岩盤等,必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時得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而兩造業已先後辦理四次變更設計並修正追加潛盾掘進費用,原告本項請求,自應攤入前述追加潛盾掘進費用內,原告自不可再向被告請求支付。
⒊人工挖掘31M費用:
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1點約定,原告應依自行鑽探資料選擇適當機械施工,原告未依約選用適當機具施工,致潛盾掘進時發生機械損毀情事,而改採人工挖掘作為因應方案,核其性質,顯非變更設計,應依契約約定潛盾掘進費核價。又施作潛盾作業之初,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工程路段大多地質為特殊岩盤,而仍以潛盾機施作幾數百公尺,如何得以後來潛盾機無法掘進,改採人工挖掘之費用,加諸被告負擔。況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章潛盾施工第18點亦明定,潛盾掘進按實際施工長度以公尺為單位計價,並依詳細表所列潛盾掘進費用,以公尺為單價計價,其單價包括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機械設備、動力、工料費、人工、開挖及廢土處理等相關費用,故原告另行請求被告再另支付人工挖掘費用,顯毫無依據。
⒋鋼環片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並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4點約定,工程施工費乃參照詳細表所列計價單位及金額辦理計價,而單價分析表所列各項目之數量僅供參考,其目的係供原告投標時填寫標單之參考,並作為辦理變更設計時之估價依據。可知單價分析表內所列數量僅屬預估以供參考之用,實際結算仍需以原告實際施做安裝數量為準,故原告殊無向被告請求依詳細表所載數量支付鋼環片鋼材及加工費用之理。另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工程標的有較契約標示者更優或對被告更有利之一者,原告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價金。系爭工程契約詳細表原規定鋼環片每環重量為760kg,原告提供相同尺寸、規格,但重量卻較重鋼環片送驗,經中鼎公司審查試驗結果,符合契約要求,而同意備查,顯然中鼎公司就原告提供之鋼環片重量不符契約約定情形,認為並無不利,從寬適用前開契約條款,而同意備查,故原告自無權向被告主張支付因鋼環片重量之差異而生之價差。
⒌發進井施作因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及施作時遇到大孤石所增加費用:
系爭工程地質狀況及施工環境狀況,從未發生變動,本件顯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延展工期1275天,惟事實上系爭工程因遭遇特殊岩盤地質,兩造業經9次工期檢討,僅合意辦理增加工期152天,原告雖另就工期問題有爭議,並另案提起訴訟(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03號案件),縱依該案判決結果,被告亦僅需再展延工期105天予原告,故並無原告所稱有延展工期1275天之情事。又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經被告核定所展延工期,原告得按日請求工程管理費用,如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所致者,前開管理費則減半,足見兩造已預先分配風險及計算方式,原告自不得再以工期展延為由,請求約定外費用。況潛盾掘進遭遇大孤石狀況並非罕見,被告已於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四章工作井工程第7點明定施工如遇浮木、孤石等障礙物,不能鑽掘至預定深度時,原告應提出處理方法,經被告核可後繼續施工,故工作井施作時遇大孤石之障礙排除,為原告契約義務之一,而其費用均已包含於工作井施作費用之中,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⒍圓形推進井追加施作費用:
系爭工程圓形推進井預估施作數量共5座,即詳細表第28項「圓形工作井推進口設施(∮≦700mm)」4座及第47項「圓形推進井(14M<H<16M)(特殊岩盤)(800㎏/c㎡≦Qu≦2000㎏/c㎡)」1座。由於系爭工程施作時遭遇特殊岩盤,被告同意原告應施作圓形工作井推進口設施以圓形推進井之單價計價,故原告實際施作圓形推進井(14M<H<16M)數量,並無增減,自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9條有關數量增減達原契約數量30%重新議價約定適用,原告要求重新議價並追加金額,容有誤會。另被告既同意詳細表第28項約定4座圓形工作井推進口設施改以第47項圓形推進井之金額計價,則已經估驗之圓形工作井推進口設施即應扣除,惟原告所請求本項金額並未將之扣除,顯然有誤。又系爭工程另追加施作之圓形推進井(2.5M<H<5M)及圓形推進井(5M<H<7M)各1座,為原契約未約定之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3點第2款約定,變更或新增工程,合約內列有單價或參考單價者,按合約單價辦理,合約內無單價,由雙方另議單價辦理,故有關此二追加施作之圓形推進井價格,應由雙方議定,而非容原告單方面決定,至鑑定報告雖已建議合理金額,然被告於估驗時已計算物價調整款予原告,鑑定報人再考慮物價因素建議合理價格,原告即受有雙重利益,故鑑定報告之結果,應不可採。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12月17日得標被告主辦「第八期分管網工程第四標
○○○區○○路集污區聯絡管)(即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億1160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90頁)。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於完工。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請求潛盾掘進(特殊岩盤)(800kg/c㎡≦Qu≦2000kg/c㎡)及(超越特殊岩盤)(Qu>2000kg/c㎡),報酬1269萬591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潛盾機遭遇不同地質條件及展延工期所生額外費用4964萬309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人工挖掘31M,費用2700萬7793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鋼環片製作及安裝費用674萬8593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發進井施作因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及施作時遇到大孤石所增加費用,共500萬6719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圓形推進井追加施作費用1007萬2475元,有無理由?㈠關於原告得請求潛盾掘進費用499萬468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施作之潛盾掘進長度,屬特殊岩盤(800kg/c㎡≦q
u≦2000kg/c㎡),計323m,契約單價為4萬4825.41元/m;屬超越特殊岩盤(qu>2000kg/c㎡),計309.3m,原告估算單價應為6萬9724.31元/m,潛盾掘進費合計3604萬4336.51元,扣除被告已計價金額2334萬8417.53元,被告尚應給付1269萬591
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8點約定,qu值大於或等於800kg/c㎡者均屬特殊岩盤,並無所謂超約特殊岩盤約定,被告已依系爭契約詳細表之特殊岩盤計價,並辦理四次變更契約追加工程款,且原告已確認特殊岩盤長度及計價方式,不得再事後爭執云云。
⒉查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甲方(即
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8點約定:「乙方(即原告)若判斷潛盾工程遭遇特殊岩盤地層(單軸抗壓強度大於或等於800kg/c㎡)時,應通知甲方(即被告)工地工程司辦理現場會勘並拍照存證,且應繼續進行施工,並隨即施作地質鑽探試驗。若確定屬特殊岩盤地質,則該段工期依2.5m/day之工率修正,施工採特殊岩盤地質單價以實做數量計算。」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約定:「潛盾工程施工時如遇混凝土結構、流水、流沙、孤石或超出設計單壓強度之岩盤等,必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時得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惟若變更之項目合約已列單價者,應依合約單價及實作數量計價。」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48、209頁)。是原告施作潛盾工程時,如遭遇單軸抗壓強度大於或等於800kg/c㎡者,均屬特殊岩盤地層,特殊岩盤單價如契約已有約定,依約定單價予以計價;未約定單價者由兩造議價,並依實作數量計價。
⒊經查,系爭工程就潛盾掘進計價分為一般土層、岩盤(qu≦80
0kg/c㎡)及特殊岩盤(800kg/c㎡≦qu≦2000kg/c㎡)三類,無單軸抗壓強度(即qu值)大於2000kg/c㎡之項目,觀之詳細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49頁),依上開約定,兩造係以單軸抗壓強度800kg/c㎡為岩盤、特殊岩盤之區分標準,大於前開數值即歸類於特殊岩盤,故單軸抗壓強度大於2000kg/c㎡時,即應歸類為特殊岩盤,堪以認定。又原告施作里程0K+000m至0K+366m之潛盾掘進工作時,多次會同被告現經會勘、取樣試驗,確認該路段屬特殊岩盤並辦理二次變更設計,就單軸抗壓強度大於800kg/c㎡岩盤改以特殊岩盤計價,有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144至161頁)。參以,依岩石單軸抗壓總表(見本院卷㈠第252頁)前開里程間已有諸多取樣點之單軸抗壓強度逾2000kg/c㎡,兩造均應知之甚詳,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仍與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足見原告業已同意就單軸抗壓強度逾2000kg/c㎡特殊岩盤,仍以詳細表中「潛盾掘進費(800kg/c㎡≦qu值≦2000kg/c㎡)」項目單價計價,是原告事後再主張依其自行估算之單價計算本項用,尚非有據。至鑑定報告雖建議潛盾掘進費用(Qu>2000kg/c㎡)合理單價為5萬6446.34元(見外附鑑定報告第8頁),高於兩造合意計價「潛盾掘進費(800kg/c㎡≦qu值≦2000kg/c㎡)」單價4萬4825.41元,惟此並不影響兩造之變更、計價之合意,是本院認此部分費用,毋庸再予調整。
⒋次查,系爭工程里程0K+000m至0K+630m間,其現地取樣試驗
單軸抗壓強度均大於800kg/c㎡,並經被告確認,有岩石單軸抗壓總表、試驗報告、相關函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2至290頁),堪認前述里程均屬特殊岩盤。又兩造雖未完成第五次契約變更,惟被告製作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已記載「本工程潛盾隧道0K+630m-0K+663.3m因地質因素辦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其詳細表中「潛盾掘進費(特殊岩盤)(800kg/c㎡≦Qu值≦2,000kg/c㎡)」變更後數量亦為「
663.30」(見本院卷㈠第70頁),足見被告已確認系爭工程於0k+000m至0K+663.30m,亦屬特殊岩盤。參以,工期檢討會議紀錄監造意見略以:「…另有關潛盾掘進里程0K+536m至目前完成0K+632.3m處,計有單軸抗壓強度大於2000kg/c㎡地質代表里程27.3m…。」(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可認系爭工程潛盾掘進里程已達0K+632.3m,原告自得請求632.3m之潛盾掘進費。而依詳細表所載單價4萬4825.41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49頁),原告得請求潛盾掘進費用,應為2834萬3106.74元(6
32.3m×4萬4825.41元/m=2834萬3106.74元),另扣除第75次估驗被告已計價予原告之「潛盾掘進費(岩盤)(Qu≦800kg/c㎡)」694萬2317.47元,「潛盾掘進費(特殊岩盤)(800kg/c㎡≦Qu值≦2,000kg/c㎡)」1640萬6100.06元後(見本院卷㈠第88頁),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為499萬4689元(2834萬310
6.74元-694萬2317.47元-1640萬6100.06元=499萬4689元)。
㈡關於原告不得請求潛盾機遭遇不同地質條件及展延工期所生額外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施作潛盾掘進時,遭遇前述與設計條件不同地質,致
原告增加潛盾機(含附屬設備)折舊費1523萬2735元、動力費(高壓電費)510萬5662元、潛盾機維修費(0K+632.3m損壞不勘使用前之歷次維修及零件費)1556萬9772元、障礙排除顧問費及翻譯員費用377萬6776元、地盤硬化處理404萬2294元、加泥材設備租金及材料費130萬5000元、背填灌漿設備租金及工程費425萬2883元及安全監測系統工程費35萬7974元等費用,額外支出共4964萬3095元之事實,無非係以單價分析表、實支單據等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3、115至30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1點約定,原告有義務自行鑽探地質狀況,並自備適當機械施作系爭工程,機械維護及操作障礙之排除,均為原告責任,相關維護費用等亦當然已內涵於被告所支付工程費之中,無再請求被告支付之理等語。
⒉查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3點第1款約定:「施工
補充說明書所規定之事項為乙方應負責辦理之工作,除合約另有規定外,不另給價,其費用由乙方分別攤入各有關項目單價內。」第64點約定:「本工程之施工費乃參照合約詳細表所列計價單位及金額,依相關規定辦理計價,而合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各項目之數量僅供參考,其目的係供乙方投標時填寫標單之參考並作為辦理變更設計時之估價依據,即變更設計時該工作項目,於合約(含單價分析表)已載列價格者,則依合約所列之金額計價,未載列者,則依相關規定辦理。」第三章潛盾施工第18點約定:「潛盾掘進按實際施工長度以公尺為單位計量,並按合約詳細表『潛盾掘進費』項目內,以公尺為單位計價。其合約單價包括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機械設備、動力、工料費、人工、開挖及廢土處理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㈠第
209、212頁)。依如前述,兩造已先後於四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時,修正特殊岩盤潛盾施工數量及單價,依上開約定,原告本件主張之潛盾機(含附屬設備)折舊費、動力費(高壓電費)、潛盾機維修費(0K+632.3m損壞不堪使用前之歷次維修及零件費)、障礙排除顧問費及翻譯員費用、地盤硬化處理、加泥材設備租金及材料費、背填灌漿設備租金及工程費及安全監測系統工程費等均係為完成潛盾掘進工作所附隨之相關費用,已包含於潛盾掘進項目之單價內,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費用,即屬重覆請求,自難准許。
㈢關於得請求人工挖掘31M費用2645萬379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潛盾掘進施作至0K+632m後,發生潛盾機面盤扭曲無
法轉動掘進,潛盾隧道上方即為雨水箱涵,監造單位中鼎公司認因無法於中山北路及天母西路口遷移雨水箱涵等因素,故擬不採用立坑修護面盤,後續工程採地盤改良止水灌漿後人工挖掘之方式辦理,故被告應給付人工挖掘施工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1點及第18點約定,原告應依自行鑽探資料選擇適當之機械施工,且明細表所列之潛盾掘進費,係包含完成潛盾掘進工程所需之一切費用,原告未依約選擇使用適當之機械施工,致潛盾掘進時發生機械損毀情事,而改採人工挖掘作為因應方案,顯非變更設計云云。
⒉然查,兩造於96年12月7日召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
工程處辦理第8期分管網工程第4標工期檢討案會議,會議結論第二點決議:「…潛盾機面盤維修困難,擬採未完成路線止水灌漿後,再以人工挖掘前進,潛盾內部繼續推進組立環片之工方施作;請光盛營造依監造單位96年11月14日(96)天母四監字第111402號書函指示:儘速提供施工計畫書,經審查核可後據以施工…」等語,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7頁),足見兩造對於最後路段工法已達成合意,由原來潛盾掘進工法變更為人工挖掘方式。而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約定,施工過程中如須改變工法,得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工挖掘費用,即屬有據。本件經原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專業技師估算人工挖掘費用總計3105萬8962元,有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自可參採,觀之前開鑑定結果,工程費用表中項次二「潛盾隧道人工挖掘」項下編號1「潛盾機及附屬設備折舊費」55萬4001元,係包含於契約單價中,已詳述如前,應予扣除,而項次四「管理費(10%)」270萬0779元及項次五「稅金(5%)」135萬0390元,則應依系爭契約詳細表比例核算,在此先不予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人工挖掘費用,未含管理費及稅金之數額,應為2645萬3792元(計算式:3105萬8962元-55萬4001元-270萬779元-135萬390元=2645萬3792元)。
⒊至被告雖辯稱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1點及
第18點約定,原告應依自行鑽探資料選擇適當之機械施工,且明細表所列之潛盾掘進費,係包含完成潛盾掘進工程所需之一切費用,原告未依約選擇使用適當之機械施工,致潛盾掘進時發生機械損毀情事,而改採人工挖掘作為因應方案,顯非變更設計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設計係採潛盾機械掘進,此觀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1點約定即明(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參以,系爭契約詳細表並未編列人工挖掘費用(見本院卷㈠第49頁),則前開約定所稱「適當機具」當係指符合設計條件、適於系爭工程掘進之潛盾機械而言,自未及於人工挖掘。又潛盾掘進與人工挖掘要屬不同工法,其工率、費用均有所差異,縱兩造係為因應潛盾機故障合意變更工法,亦屬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約定之改變工法情形,仍得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
㈣關於鋼環片製作及安裝費用,原告得請求已施作未估驗部分工程款263萬8544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鋼環片依圖說(圖號:DB15-04)施作後,每環重量與原設計相差89.16kg,原告所提呈之環片製作及破壞試驗計畫書、製造送驗鋼環片,均經中鼎公司審查通過並經被告同意,原告實際安裝鋼環片為745環,而被告至第75次估驗計價時,僅估驗687.4環,被告尚應給付已估驗數量價差239萬3761元,已施作未估驗之金額283萬9126.46元及已製作未安裝費用151萬5706元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結算採實做數量結算,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且單價分析表所列各項目之數量僅供參考,實際結算仍需以原告實際施做安裝數量為準,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依詳細表或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支付鋼環片鋼材及加工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部分款項審酌如下:
⒈已估驗數量之價差部分:
查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4點約定,系爭工程施工費乃參照詳細表所列計價單位及金額計價,而單價分析表所列各項目之數量僅供參考,其目的係供原告投標時填寫標單參考,並作為辦理變更設計時估價依據,業如前述,原告投標時本應依圖說、規範詳實估價,仔細評估成本,單價分析表既僅供參考,原告自不得以圖說數量較單價分析表高而據以要求增加或減少費用,是本項鋼環片製作及安裝之單價,仍應依詳細表約定單價,為4萬5808.05元/環為計價基準(見本院卷㈢第166頁),故原告請求已估驗數量之價差,難認有據。
⒉已施作未估驗之金額部分:
查第75次估驗詳細表就「鋼環片製作及安裝」記載,本次累計估驗數量欄記載數量為687.40環(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又被告第五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就「鋼環片製作及安裝」所記載數量,為748.00環(見本院卷㈠第70頁),前開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係被告所製作,堪認被告亦認為原告就「鋼環片製作及安裝」確實完成748環。而原告僅請求745環中未估驗金額,自屬可採,是原告就已施作未估驗部分,可請求工程款為263萬8544元〔(000-000.40)環×4萬5808.05元/每環=263萬8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已製作未安裝之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約定:「如因甲方(指被告)變更設計,乙方(指原告)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甲方於核實驗收後,依照本契約詳細表所訂單價或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如因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見本院卷㈠第28頁),是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須廢棄已到場之合格材料,依上開約定辦理。查兩造於96年12月7日,召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辦理第8期分管網工程第4標工期檢討案會議,對於最後路段工法已達成合意,由原來潛盾掘進工法變更為人工挖掘方式等情,固如前述,惟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單價分析表,迄未提出已廢棄材料經被告驗收之數量相關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因變更設計所致之廢棄材料費用。
㈤關於發進井部分,原告得請求第75次估驗計價未估驗金額73萬819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發進井施作展延工期1275天,施作時又遇
到大孤石,致原告增加額外費用,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等情。被告則稱系爭工程之地質狀況及施工環境狀況,從未發生變動,顯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亦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云云。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若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四章工作井工程第7點第1款第3目約定:
「施工時,如觸及地下管線或地下結構物,應立即停止鑽掘,在甲方指示補救方法前,乙方應妥善保護鑽孔,但如遇浮木、孤石等障礙物,不能鑽掘至預定深度時,乙方(即原告)應提出處理方法,並經甲方核可後繼續施工。」(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工程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乙方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同條第5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點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見本院卷㈠第219、24至25頁),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已得合理預見原告施作工作井工程時,可能遭遇孤石等障礙物,並適當分配展延工期之風險,故縱使原告施作工作井遭遇大孤石而展延工期並增加費用,亦僅生依約履行之問題,揆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原告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
⒋至原告主張設計圖號E-3143-DB15-10排樁使用型鋼為H300x300
x10x15,鋼鐵手冊內單位重為93kg,單價分析表僅80kg/m,請求單位重差額,其得請求60cm擋土排樁價差云云。惟查,單價分析表僅為原告投標估價之參考,除有變更設計外,並不得據為增加費用之依據,既如前述,故H型鋼單位重縱有差異,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其理甚明。
⒌另原告請求「DB15afaa發進井(∮60cm,22m排樁擋土)」未估
驗金額金額部分,查第75次估驗詳細表就「DB15afaa發進井(∮60cm,22m排樁擋土)」之本次累計估驗數量欄,記載數量為
0.9處,本次止累計估驗金額欄則記載「6,456,648.22」(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又被告第五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就「DB15afaa發進井(∮60cm,22m排樁擋土)」變更後數量欄,記載為1處,變更後合價欄則記載「7,194,838.69」(見本院卷㈠第70頁),前開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係被告所製作,堪認被告亦認原告已完成「DB15afaa發進井(∮60cm,22m排樁擋土)」,是原告請求已施作未估驗部分之工程款,為73萬8190元(719萬4838.69元-645萬6648.22元=73萬8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可採。
㈥關於原告得請求圓形推進井追加施作費用387萬099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詳細表所編列第47項「圓形推進井(14M<H
<16M,800≦qu≦2000kg/c㎡)」原為1座,原告實際施作4座,追加3座,被告應就超出30%(即2.7座部分)數量比照新增項目議定合理單價,另原告追加施作圓形推進井(2.5M<H<5M,800≦qu≦2000kg/c㎡)1座、圓形推進井(5M<H<7M,800≦qu≦2000kg/c㎡)1座,因兩造就追加部分一直無法完成議價,經原告估算,前開追加費用共計1007萬247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預估施作數量共計5座,即詳細表第28項「圓形推進井(14M<H<16M,Qu≦800㎏/c㎡)」及第47項「圓形推進井(14M<H<16M,800㎏/c㎡≦Qu≦2000㎏/c㎡)」1座,因原告施作時遭遇特殊岩盤,被告同意原告應施作第28項圓形推進井以在特殊岩盤施作,即詳細表第47項之單價計價,故原告實際施作14M<H<16M之圓形推進井數量,並無增減,無重新議價之餘地云云。
⒉按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對於增減數量,應依照本契
約詳細表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除另有規定者外,增加之數量達原契約數量達30%以上者,其超出30%部分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但乙方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見本院卷㈠第28頁)。是系爭工程新增項目、數量增減之計價,悉依上開約定辦理。查系爭契約詳細表第47項「圓形推進井(14M<H<16M,800㎏/c㎡≦qu≦2000kg/c㎡)」原為1座,單價53萬7849.32元,有詳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7頁),嗣後被告追加為3座,共施作4座,此觀被告製作第五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72頁)。依上開約定,原告就施作數量未逾1.3座〔1×(1+30%)=1.3)部分,應依原契約單價計價,就逾1.3座部分(即2.7座),始得比照新增項目重新議價。又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人考量物價膨脹、單價不合理等因素,建議「圓形推進井(14M<H<16M,800㎏/c㎡≦qu≦2000kg/c㎡)」合理之單價,應為85萬1598.0元,自可參採。是原告就「圓形推進井(14M<H<16M,800㎏/c㎡≦qu≦2000kg/c㎡)」可請求金額,為299萬8519元(計算式:1.3×53萬7849.32元+2.7×85萬1598.0元=299萬8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3點第2款約定:「變更
或新增工程,一經甲方通知,乙方即應照辦,不得以材料機具不足或任合理由推諉。合約內列有單價或參考單價者,按合約單價辦理,合約內無單價,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新單價辦理之。如因設計變更或甲方特別指示,致使工程數量有增減時,竣工時按實做數量結算。」(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是新增工程若原契約並無單價可資參酌時,應由兩造另議單價。查原告就系爭工程追加施作「圓形推進井(2.5M<H<5M)(特殊岩盤)」1座及「圓形推進井(5M<H≦7M)(特殊岩盤)」1座,有第五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頁),依上開約定,應由兩造議定合理單價給付,惟兩造迄未就單價達成合意致第五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未完成,故經鑑定人考量物價變化、單價不合理情形、議會審定單價,鑑定結果為:「圓形推進井(2.5M<H<5M)(特殊岩盤)」合理單價為34萬9251元,「圓形推進井(5M<H≦7M)(特殊岩盤)」合理單價為52萬3222元(見外附鑑定報告第16、20頁),自為可採。是依前開鑑定結果,原告就追加施作圓形推進井,得請求合理報酬,為87萬2473元(計算式:34萬9251元+52萬3222元=87萬2473元)。
⒋至被告雖辯稱自92年起即按每年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物價調整
款予原告,原告已獲得補償,鑑定報告再以物價為由調整合理價格,其所建議之單價不合理云云。惟查,物價指數調整款係依當期實際估驗金額計算所得,兩造於第四次變更設計時,尚未增減「圓形推進井(14M<H<16M,800㎏/c㎡≦qu≦2000kg/c㎡)」之數量,亦未增列「圓形推進井(2.5M<H<5M)(特殊岩盤)」及「圓形推進井(5M<H≦7M)(特殊岩盤)」等追加項目,此觀第四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即明(見本院卷㈢第144頁),而兩造就第五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既未達成合意,被告自無可能核算物價調整款予原告,被告復未提出核算物價調整款之證明,僅空泛指摘鑑定報告違誤云云,自不可採。
⒌則原告就施作數量逾30%、追加之圓形推進井,得請求金額,
共387萬0992元(計算式:299萬8519元+87萬2473元=387萬992元)。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潛盾掘進費用499萬4689元,
人工挖掘31M費用2645萬3792元,已施作未估驗之鋼環片金額263萬8544元,發進井未估驗金額73萬8190元,圓形推進井追加施作費用387萬992元,總計3869萬6207元(499萬4689元+2645萬3792元+263萬+8544元+73萬8190元+387萬0992元=3869萬6207元)。又兩造均當庭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之費用得加計11%之稅什費(見本院卷㈠第243頁),故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加計稅什費後,為4295萬2790元(計算式:3869萬6207元×1.11=4295萬2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及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95萬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