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0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龔心順 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劉彥廷 律師被告 申梨花 (已改名為 吳芮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42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龔心順(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申梨花(已改名為吳芮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0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42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102年8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請求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聲請人之媳婦(被告與聲請人之子 龔永健 已於101年10月25日離婚),被告於99年2月25日代為辦理聲請人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定期存款之提領利息及續行定存手續後,竟未返還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印章,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19日,在國防部主計局,偽造「龔心順」署名及盜蓋印章於「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證明書」,再辦理中途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提領本金26萬元及利息。被告復於同年9月9日,在國防部主計局以相同方式提領20萬元及利息。嗣於101年9月間,經聲請人查閱優惠存單時發現金額有異,至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查詢存款情形後,始發現竟遭被告冒領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有提領本件定存款項之事實,核與聲請人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等可憑。又聲請人因類似財產問題,曾與被告發生訴訟糾紛,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聲請人於前案調解成立之前,已經取得本件定存之相關文件,並曾與被告發生爭執,聲請人亦委託兒子龔永健於101年4月2日辦理本件定存之領息暨續約手續之事實,此有被告供述、證人即聲請人之孫女龔○瑜(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言、國軍同袍儲蓄會102年6月26日主財儲蓄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交易資料1份足查。則聲請人於前案偵結之前,必定知道本件定存款項之狀況,倘若被告有侵占該存款時,聲請人定會於前案中主張並提告,惟聲請人於前案從未主張本案相關情節,遲至101年12月19日才向臺北地檢署提告,則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此舉容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於案發期間,負責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用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核與被告供述情形相符,則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尚難以聲請人之指訴等,遽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罪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立論,無非係以聲請人知悉本件定存款項之狀況,倘若被告有侵占該存款時,聲請人定會於前案中主張並提告,惟聲請人於前案從未主張本案相關情節,遲至101年12月19日才提告,容與常情有違為前提。惟原檢察官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至101年9月間方始發覺被告之犯行,然該時因龔永健與被告間尚在進行離婚之訴訟及協商,被告並一再以聲請人必須撤回前案刑事告訴為其同意離婚之條件,此有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21號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希望增加探視的時間,每個月增加一到二次,女兒 國三 ,兒子 小四 。若是維持現狀也可以接受,但是希望寒暑假會面時間增加。原告父親刑事告訴的部分也願意撤回。子女監護部分希望共同行使。子女扶養費部分希望一期兩個小孩共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可是被告希望一期兩個小孩共三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意小孩健保費用由原告給付。同意請父親撤回對被告的刑事訴訟,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父親也已經同意,我們會具狀向地檢署為撤回告訴之表示」,龔永健無奈下僅得同意被告之要求,聲請人基於舐犢情深,無奈下亦僅得屈服,於被告此種挾子女及離婚同意為武器之情勢下,聲請人焉有可能於遭迫撤回前案之時點,另行提出本案告訴?故聲請人只得靜待龔永健與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達成離婚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後,嗣風波稍定後方提起本案告訴,故自無於前案中即針對被告之本案犯行提告之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反以聲請人未曾於前案中先提起告訴,而誤認被告並未侵占該存款,既未善盡調查之責,其認定亦顯屬悖離人情事理。㈡聲請人業已於101年12月18日刑事告訴狀中詳述本案係龔永健見該優息存單已過期許久,龔永健為避免聲請人損失利息,遂洽聲請人提供相關身分證件及印章,於101年4月2日代聲請人辦理到期領息及整存續期事宜,而龔永健當時自無從得知存款應有之金額為何。聲請人收執後未疑有他,並未當場查對即予收存,直至101年9月間聲請人查閱優惠存單時方才發現金額有異,與原存金額不同,有短少許多,經詢問龔永健表示,當時無意間發現之過期優惠存單上金額登載即為80萬,原存金額不得而知,存單上亦無記載,故聲請人於101年9月間至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查詢存款情形後,始發現竟遭被告冒領之情事。詳查此一過程,相關人證、事證均歷歷可查。縱使原檢察官對於聲請人知悉之時點有疑義,至少應傳喚龔永健,以釐清龔永健向聲請人敘述之內容、確實經過及相關時點,原檢察官捨此不為,而徒然單憑臆測,即以聲請人未曾提告而認定被告並無侵占該存款,其認事論理顯屬跳躍及錯誤,難謂妥適等語。
六、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係聲請人之媳婦,於99年2月5日,代為辦理聲請人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126萬元定期存款之提領利息及續行定存手續後,竟未返還該存款存單、身分證、印章,而於99年3月19日在國防部主計局,偽造「龔心順」署名及印文於「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證明書」,再辦理中途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提領26萬元後加以侵占。復於同年9月9日,在國防部主計局以相同方式提領20萬元後加以侵占,嗣於101年9月間經聲請人發覺有異查知,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卷查聲請人指稱被告前揭領取款項一事,固據提出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及證明書影本為證(見他卷第5至第1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卷第23頁)。至上揭取款行為,究如聲請人指稱係被告擅為侵占,抑如被告所辯係聲請人同意取款以供家庭生活開銷之用,雖各執異詞,然查聲請人前即曾以於97年1月間,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及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保管,並委託被告代為提領上揭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詎被告竟自97年1月起,至99年10月止,自上揭帳戶內共計提領及轉帳5,895,500元,扣除該段期間內聲請人日常生活之開銷共計1,511,712元外,將其餘4,383,788元侵占入己,而向原署對被告提起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該案業經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4頁)。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確有交付被告存款存摺等提領款項以支應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開銷之事實甚明,則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供家庭生活開銷之用之詞尚非無稽。次查被告係於99年3月19日及同年9月9日提領系爭款項,迄聲請人101年12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告訴時,已逾2年有餘,亦顯違常情。雖聲請人於再議時指稱101年9月間聲請人查閱優惠存單時方才發現金額有異,至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查詢存款情形後,始發現遭被告冒領之情事云云,第查上揭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其上均明載「存入金額」,如有中途解約提領部分款項,亦於其上蓋有「部分中提」字樣(見他卷第8頁),而上開存款存單等係屬重要文件,聲請人豈有長達2年均未聞問之理?是聲請人上揭指 陳顯 非可採。又聲請人於再議時指稱因龔永健與被告間在進行離婚之訴訟及協商,被告並一再以聲請人必須撤回前案刑事告訴為其同意離婚之條件,只得待龔永健與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達成離婚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後方提起本案告訴云云。然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21號龔永健與被告間離婚事件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上記載「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即聲請人之子龔永健)希望一期兩個小孩共二萬元,可是被告希望一期兩個小孩共三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意小孩健保費用由原告給付。同意請父親撤回對被告的刑事訴訟,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父親也已經同意,我們會具狀向地檢署為撤回告訴之表示」等語。就聲請人所為前案告訴,龔永健同意請父親撤回對被告的刑事訴訟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惟查聲請人所為前案告訴,指稱被告侵占之款項高達4,383,788元,竟同意僅為單純之撤回告訴,而未為任何補償或返還之協議,亦未於子女扶養費部分為任何抵銷之主張,均有悖情理。本件聲請人早知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一事,已如上述;其指稱待其子龔永健與被告達成離婚和解後方提起本件告訴之理由,亦難採據。綜上所述,既查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擅自領取系爭款項侵占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入人罪。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前揭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八、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043號全案偵查卷宗
(含102年度他字第490號、102年度發查字第182號等案卷)及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420號卷宗加以審認結果,認:
⒈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99年3月19日辦理本案定期儲蓄存款
之中途解約,並於同日提領本金及利息共260,275元,另於同年9月9日再次辦理本案定期儲蓄存款之中途解約,且於同日提領本金及利息206,597元,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聲請人有將其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印章、本案定期儲蓄之定存單、撫卹令等交給伊,並同意伊去將本案定期儲蓄解約供作家用,伊辦理前開2次解約手續,有知會聲請人等語。經查,本案定期儲蓄之相關身分證件、印章及優惠存單等均為聲請人於99年2月間自行交付被告,並委請被告辦理到期領息及整存續期,而前開物品於同年3月、9月間均在被告保管之下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見他卷第1頁至第2頁),則被告稱聲請人有將本案定期儲蓄之定存單等物交給伊乙節,堪為採信。又聲請人曾於100年7月前,以其於97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及臺北六張犁郵局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保管,並委託被告代為提領上揭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詎被告竟自97年1月起,至99年10月止,自上揭帳戶內共計提領及轉帳5,895,500元,扣除該段期間內聲請人日常生活之開銷共計1,511,712元外,將其餘4,383,788元侵占入己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發交警察調查,警察調查後於100年7月6日將該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嗣因聲請人撤回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表等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5頁、發查卷第29頁),依聲請人上揭前案告訴意旨,聲請人確曾有交付被告存摺、印章等物並委託被告提領款項以支應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開銷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伊提領本案定期儲蓄之款項,係經聲請人同意供作家用等語,尚非無稽。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因信任被告,且被告斯時係其媳婦,故未催
促被告返還優惠存單及所領利息,嗣被告冒領後將優惠存單收藏於書房,龔永健發覺該優惠存單而主動幫聲請人處理相關程序,且聲請人已達80歲高齡,因年紀老邁、身體孱弱、行動不便,而將所有相關事務均委由龔永健處理,未曾插手瞭解其處理細節,故聲請人確係直至101年9月間方始發覺被告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絲毫未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且未詳述其說理推論過程,即稱聲請人於前案偵結之前,必定知道本件定存款項之狀況,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論理顯有謬誤云云。然證人即聲請人之孫女龔○瑜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與被告曾對過帳2次,而被告於其就讀7年級時被趕出家門,被告在被趕出家門之前有跟聲請人及龔永健對過帳,在此之前還有1次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則依聲請人提出前案告訴之時點及證人龔○瑜所述,可知聲請人、龔永健與被告至遲於100年7月前已有對帳之事實,且聲請人亦曾交付被告本案定期儲蓄之印章、存單等物,並由被告代為辦理定期儲蓄相關事宜,於此情形下,聲請人豈會未檢查本案定期儲蓄之情況;又證人龔○瑜證稱聲請人與被告在前案調解前已經因本案定存單之事吵架等語(見偵卷第42頁),而前案於101年3月間因送調解而將偵字案報結,並於同年10月31日因聲請人撤回告訴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佐以聲請人自承龔永健於101年4月間已代聲請人辦理本案定期儲蓄之到期領息與整存續期事宜(見他卷第2頁),可認聲請人於前案撤回告訴前應早已知悉本案定期儲蓄經被告代為辦理中途解約及領款之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01年9月8日始發現此事,不足為採。聲請人既於前案撤回告訴前早已知悉本案定期存款被被告解約及提領之事,若此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有犯罪之嫌疑,聲請人於前案逾1年有餘(100年7月間至101年10月間)之偵查期間竟未就本案定期儲蓄款項遭被告領取之事提出告訴,與常情顯有不符。
⒊聲請人固主張於前案進行中,斯時因龔永健與被告間尚在進
行離婚之訴訟及協商,被告並一再以聲請人必須撤回前案刑事告訴為其同意離婚之條件,於被告此種挾子女及離婚同意為武器之情勢下,聲請人焉有可能於遭迫撤回前案之時點另行提出本案告訴,故自無於前案中即針對被告之本案犯行提告之理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前開侵占告訴,自100年7月間即開始偵查,龔永健則於101年1月3日始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自明(見本院卷第20頁),且龔永健於該民事起訴狀中已記載被告侵占聲請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正由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3017號偵辦中,龔永健與被告之婚姻已生破綻而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且被告須為此負全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由此可知自前案偵查時起至龔永健提起民事離婚之訴止,期間已達5個月有餘,且龔永健提起離婚之訴時係認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金錢糾紛係導致渠2人婚姻無法存續之重要破綻,再觀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21號離婚事件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該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01年8月6日當庭表示希望聲請人撤回刑事告訴等語,龔永健則當庭表示其可以回去與聲請人商討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準此,自聲請人認為被告侵占聲請人款項之時起至被告表示欲以聲請人撤回刑事告訴作為同意離婚之條件時止,已逾1年之時間(自100年7月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起至101年8月6日)。再聲請人早於100年7月前已與被告對帳,且於101年3月間前開侵占刑案繫屬中送調解前已就本案定存單之事發生爭執等情,前已詳論,可認聲請人於被告提出以撤回刑事告訴為同意離婚之條件前,有充分之時間可提出本案之侵占告訴,聲請人斯時卻未向偵查機關提及其所指之被告本案犯行,遲至101年12月18日始提出本案告訴,亦與常情有悖,是聲請人所述是否為真,實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自不能以聲請人單方之指訴逕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聲請意旨指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19日,在國防部主計局,偽造「龔心順」署名及盜蓋印章於「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證明書」,再辦理中途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提領本金26萬元及利息後,加以侵占,復於同年9月9日,在國防部主計局以相同方式提領本金20萬元及利息後,加以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洵屬無據。聲請人雖主張縱檢察官對於聲請人知悉之時點有疑義,至少應傳喚龔永健以釐清龔永健向聲請人敘述之敘述內容、確實經過及相關時點云云,然龔永健為聲請人之子,前又以被告侵占聲請人金錢為由訴請離婚,其就本案之利害關係與聲請人同樣立於與被告對立之位置,其證述是否中立而無偏頗之虞,顯非無疑,且由前已論敘之各點,已足認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應已知本案帳戶金流之情況,是證人龔永健之證述就本案之認定應無影響,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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