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 吳雅芳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原告與被告 張菊 等五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之聲明除請求被告五人各給付原告43,006元外,並請求被告五人自民國103年09月20日起各按月給付原告43,006元,其主張之事實依據為被告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坐落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致生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之規定,推定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續期間當可超過十年,即應以十年計算,核定為00000000元。計算式:43,006×12×10×5=00000000+43,006×5=0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0976元,原告僅繳納4740元,尚不足23623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顏錦清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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