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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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吳振奮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勇三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再次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吳振奮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消債條例
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後規定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後之前段所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之意義,乃花費金錢或其替代物或因此承擔債務於非屬一般人生活所需且已明顯超越一般生活之物質享受者,其程度較修正前之「浪費」其一般社會通念理解之意義為逾越必要之消費程度者更高,是以一般生活所需遮蔽風雨、維護人身安全之居住環境,或日常生活盥洗、食品保存、寢枕起居、社交往來及學習環境等需求之滿足,只要仍在一般人生活所需範圍內,當不屬於此所謂奢侈之行為;而所謂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心存僥倖冀以一時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又該條款所謂「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係指賭博或相當於賭博之投機行為而言。又修正後之後段以具體之計算標準取代修正前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將適用此款不免責規定之要件予以限縮;且將此事由明文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立法理由並揭櫫修正前同條第4款之規定,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又修正前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足見,從文義解釋、修法後法律文字用語之變更暨修正理由觀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已限縮不免責事由,故適用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應有別於修正前之標準,方屬適法。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7年8月13日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竟將聲請清算前兩年除補助外所有收入,用以購買直銷產品,顯屬投機為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然抗告人係於97年8月13日聲請清算,據債權人所陳報之消費明細所示,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並無使用現金卡或新增借款紀錄,此為原裁定認定在案。且因抗告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40,622元,係包含子女之扶養費在內,則自應將子女之生活補助費用列入其每月之收入在內。是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吳○儀自98年7月起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5千元、吳○靜於98年5月起至8月間每月領有2,200元之補助、自98年9月起則每月改領5千元、吳金盈自98年5月起領有每月2,200元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自應列入抗告人每月之收入中,是抗告人除有參加直銷之36,312元收入及政府補助金36,000元外,加計子女之生活補助金292,800元,合計收入為365,112元。另抗告人即配偶亦不時會有按時計酬之臨時工作收入,則其所得收入與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相差無幾,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得總額,不足以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並無任何餘額,顯有疏漏。至原裁定以抗告人參與直銷行業購買產品獲取銷售獎金為投機行為云云,然抗告人於95年間即無法正常外出工作,僅幫忙配偶 楊碧慧 於親友間銷售直銷產品,亦即如有親友需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供售之生活用品,抗告人即先向美樂家公司進貨,每次不超過3千元,抗告人可賺取差價及美樂家公司所給付之銷售獎金,此種直銷行為乃正常銷售買賣之商業行為,亦為經政府核准之合法行業,須用勞力、時間去推銷,毫無投機可言,原裁定認定其購買直銷產品獲取消售獎金為投機行為其認定有違常理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7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7年12
月11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抗告人自97年12月1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4月27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雖不服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消債抗字第2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則其於102年7月3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而抗告人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有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為由,於
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將抗告人免責之聲請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又本件抗告人所經營之金東岸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6月間歇
業後,抗告人即失業,且抗告人於本院97年12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卷第27頁、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卷第6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準通知書、96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清單(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55卷第19頁、97年度消債執清字第6號卷第94頁、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卷第100至109頁)在卷可稽。且以抗告人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其97至101年間之年申報所得僅有自美樂家公司之11,056元、13,198元、6,
840元、2,900元、691元,則其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乙節,堪信屬實。次查,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年已50歲,因中年失業,難以再覓得固定工作,要非無因。則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2年雖無任何刷卡消費、使
用現金卡或新增借款紀錄,惟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間之收入僅有於美樂家公司之薪資所得31,642元,及臺北縣政府所核發96年度之住宅津貼補助36,000元,總計為67,642元,該等所得用以維持抗告人及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已顯有不足,然抗告人竟仍於清算前2年間將其前開所得用以向美樂家公司購買直銷產品,總計花費61,697元,顯係於其可處分所得不足以之支應負擔生活費用下,將手頭上可供支配款項購買直銷產品,其參與直銷時顯未有詳實之償還計畫,亦未盡查證投資與收益間之比例,心存僥倖,而認抗告人確有投機行為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因此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惟查,抗告人係於97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且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除有出售直銷所得及社會補助外,復無其他工作收入,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卷第9頁、第64至65頁、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卷第108頁),堪信屬實。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因無固定工作,而從事直銷工作而向美樂家公司購買產品總計花費64,887元(原裁定誤載為61,697元,計算表列於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卷第99頁),並有美樂家公司98年10月14日98美法字第1014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購買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1號卷第43至50頁)。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之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心存僥倖冀以一時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且該條款所謂之「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係指賭博或相當於賭博之投機行為而言。然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95年8月12日至97年
8月12日間)平均每月向美樂家公司所購買產品之金額僅尚不逾越3千元(計算式:64,887元÷24個月=2,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所購買之產品均為牙膏、洗髮精、沐浴乳、洗衣精等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且抗告人所購買產品之單價亦未有異常高於一般此類商品之情形,有訂單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1號卷第43至50頁),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所購買之前開商品,縱無從銷售亦得於家庭日常生活所用,且倘平均計算其開銷,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用以購買該等產品之花費僅為2,70
4元,難認抗告人有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情形,並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已無其他工作所得之情況下,其以直銷為業,向美樂家公司購買產品用以銷售之花費,亦難認屬於相當於賭博之投機行為。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曾為該等消費,而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投機行為,容有未洽。且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之消費之總金額總計為61,697元,核該等數額與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時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負債總額1,665,174元相較(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76頁),僅占債務總額之3.9%左右(64,887元÷1,665,174元=0.039),可見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所為此部分之支出占其總債務比例甚微,尚難認抗告人係因上開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以,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為上開消費遽認抗告人有同條款所謂之投機行為,容有違誤。
㈣另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主張
抗告人自93年11月迄95年4月間有多筆直銷購物總交易金額高達331,995元,且抗告人於93年3月至98年9月期間購買直銷產品之金額高達230,351元,因出售產品獎金收入僅為161,558元,此與抗告人自陳其消費直銷支出低於獎金報酬,故無浪費云云,並不相符,故抗告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外,並因違反誠信原則及真實陳述之義務,自應依消債條例134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而不予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始應為不免責。是本件抗告人係於97年8月13日聲請清算程序,則本院審查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消費情形,自應僅限於其聲請清算前
2年即自95年8月12日起至97年8月12日間之消費,然本件債權人華南銀行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主張抗告人於93年11月迄95年4月間有多筆直銷購物總金易金額高達331,995元云云,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須「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雖曾於98年9月25日民事抗告狀中陳稱其消費直銷產品之金額尚低於直銷獎金等語(見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1號卷第5頁),惟抗告人於該抗告狀內所稱其95年間之消費直銷產品金額總計37,828元,而所獲獎金39,553元乙節,尚與所提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進貨資料報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相符,並與美樂家公司98年10月14日98美法字第1014號函所檢附之購買明細及佣金明細表相符(見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1號卷第10至13頁、第43至54頁),實難據此認定抗告人有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之情形。是債權人華南銀行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主張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列入房貸債權,有漏報債務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8款之事由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卷第64頁)。查抗告人前於97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已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抗告人之信用卡債務189,120元及有擔保債務477,375元,有該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卷第11至12頁),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7年12月3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內陳報該筆房屋貸款債權,有該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執清字第
6號卷第70頁),是本件並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稱漏未陳報債務之情形存債,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此主張抗告人應不予免責,顯非可採。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收入無法支應支出差額達3萬元,主張其有消債條例134條第1項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有何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使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有如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則其僅以所陳報之收入不足以負擔支出乙節推測抗告有消債條例134條第1項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自難可採。
㈥再債權人華南銀行復以抗告人曾委託 施淑珍 律師辦理清算事
件,抗告人既自陳每月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已無所餘,卻未尋求法律扶助,反自行聘請律師進行清算程序,其支出該委任律師費用顯有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債權人權益受有損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惟聲請清算既為抗告人之權利,其因不諳法律而聘請律師以維自己之權益,因而導致需支出此部分費用,難認非屬必要,且抗告人於97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就其財產收入狀況已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卷第8至9頁、第30至32頁、第64至66頁),且觀卷內抗告人97至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2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卷第100至109頁)記載,抗告人於97至101年間之年申報所得亦僅有11,056元、13,198元、6,840元、2,900元、69
1元,則該等所得用以維持基本活確已不足,是抗告人稱其96年結束公司營業後即失業,僅憑配偶收入、及補助款及直銷公司之薪資維持生活等情,尚非無據。且抗告人亦自陳每月支出所有不足,即由姊妹幫忙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2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卷第63頁),是抗告人每月所得雖不足以負擔所需之支出,然尚有家人於經濟上之輔助,是其於98年9月間提起抗告時縱因聘請律師而有額外支出,亦難據此即推論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則債權人華南銀行未舉證並具體說明抗告人有隱匿何等財產,僅以其曾聘請律師而推測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自無足採。此外,本件復查無抗告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經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無據,已見前述,故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責,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第134條第4款以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應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另為債務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七、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件抗告人自行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江春瑩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