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4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春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50分」,應予更正為「25分」,第8行所載之「結果測得」,應予補充為「結果於同日20時50分許測得」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經濟弱勢,亦非罪大惡極之人,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前有
1次服用酒類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迄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洽,本件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1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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