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所為之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奕侃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不遵守燈光號誌而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過失程度非輕,且因此導致被害人 吳明建 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吳謝曉華 及被害人之父 吳文祥 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8年7月8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於審理中雖與告訴人以250萬元達成和解,卻未依和解筆錄第3項履約支付金額,經告訴人電話告知,亦推託拒付,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顯有未洽,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已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結果並無過輕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觀諸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其中關於被告先前毒品案件科刑及執行部分,實難認與本件過失犯罪間有何關聯性;另就被告未依和解內容按月給付1萬元部分,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當庭給付告訴人已屆至之3期款項共3萬元(見卷附本院105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2月17日審判筆錄),尚難謂被告全無履約之誠意。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