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分別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有及管領之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證人 劉承峻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主)、被害人 王清池 (附表編號1)、 胡書禎 (附表編號2)、 謝仲軒 (附表編號3)、 林憲志 (附表編號4)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可參,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附表編號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7年4月20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194148號函、偵查佐 江扶聰 之職務報告可憑,就本案查獲經過,亦經證人江扶聰於本院證述明確。此外,尚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明,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㈢至被告上訴理由指出其竊取附表編號1、3之A、B兩車部
分,係臨時借用,事後均駕車駛回原處停放,附表編號3之
B車,於駕回原處時遭車主察覺喝叱,才駛至他處停放,故竊取A、B兩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構成使用竊盜,應不成罪云云。然使用竊盜之所以不成罪,在於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謂無不法所有意圖者,指的是對被竊客體為正常使用支配,且參酌其他情事,並無以所有人地位使用支配該物,破壞持有人支配管領該物之心理狀況,換言之,倘行為人對被竊客體為非正常使用支配,而有嫁禍持有人之圖,進而破壞持有人對該物之使用支配關係,則縱事後有歸還該物之舉,亦應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被告竊取A車之目的,用於竊取附表編號2之物的代步及載運工具,竊取B車之目的,用於竊取附表編號4之物的代步及載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藏其實行竊取附表編號2、4之物的身分及行蹤,圖以嫁禍A、B車之持有人,遂行躲避警方之追查之目的,自屬非正常使用支配其所竊得之A、B車輛,且具有破壞持有人對該物使用支配關係之意圖,當認其竊取時仍係以所有人地位而使用支配,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因其事後歸還車輛而有不同。上訴理由抗辯其此部分無不法所有,不構成竊盜罪云云,尚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所辯並無可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另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指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遭竊房屋所裝設之窗戶及鐵捲門門鎖,均具有防閑作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另被告用以破壞上揭農舍窗戶(附表編號2)及鐵捲門門鎖(附表編號4)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等物,既可破壞窗戶及鐵捲門門鎖,可見該等物品應屬材質堅硬之利器,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損壞農舍窗戶、鐵捲門門鎖之行為,均已結合於其所犯毀壞安全設備之罪質中,不另成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竊盜罪2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甫於105年
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㈢被告上訴理由主張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並無監視器錄
影畫面,係被告主動坦承,警方稱合於自首要件,應予減刑云云。然附表編號1、2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甚明,另據承辦警員江扶聰於本院所證,及其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所示,警方接獲王清池等被害人報案後,調閱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發現歹徒駕駛車號0000-00號即登記車主 劉丞峻 之自小客車到場,竊取附表編號1王清池之車輛後,再行駕駛王清池車輛,進而竊取附表編號2胡書禎農舍財物,另駕車劉丞峻上述車輛到場,竊取附表編號3謝仲軒之車輛,再行駕駛謝仲軒之車輛,進而竊取附表編號4林憲志修配廠財物,警方即持搜索票前往劉丞峻住處搜索,並詢問劉丞峻上述車輛行蹤,劉丞峻告以借給被告使用,劉丞峻再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調查,是警方於詢問被告前,已有監視器畫面及劉丞峻之供述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本案竊盜歹徒為被告,則警方已發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告到場後坦承竊盜,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本案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A車已返還被害人王清池,有被告及王清池之警詢筆錄可佐,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4),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另就被告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所得部分,因未扣案,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鑰匙1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老虎鉗1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均非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A車,業已返還王清池,亦不予再宣告沒收。是就沒收部分,亦屬合法有據。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附表編號1、3部分,應為無罪判決
,另附表編號1、2部分,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05年度易字第902號│├──┬───┬─────┬──────┬───────────────┬──────────┤│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王清池│民國106年│臺南市○○區│劉家祥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劉承峻│劉家祥犯竊盜罪,累犯││││5月17日凌│○○路000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晨1時10分│0號前。│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劉承峻所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之鑰匙1把竊取停放在左列地點、│仟元折算壹日。││││││由王清池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車)得逞。││├──┼───┼─────┼──────┼───────────────┼──────────┤│2│胡書禎│民國106年│臺南市○○區│劉家祥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以放│劉家祥犯攜帶兇器毀越││││5月17日凌│○○00之00號│置在A車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晨1時30分│柚子園農舍│體之老虎鉗1把,破壞左列農舍窗│,處有期徒刑捌月。未││││許││戶後,進入竊取割草機2臺、電鑽│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1臺、空氣壓縮機1臺、快速螺絲│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組1組、氣壓空氣槍1臺、磨刀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臺、噴農藥機械1臺及臂力吊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臺得手,嗣後攜至高雄市三民區│。││││││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千元。││├──┼───┼─────┼──────┼───────────────┼──────────┤│3│謝仲軒│民國106年│臺南市○○區│劉家祥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劉承峻│劉家祥犯竊盜罪,累犯││││5月31日凌│○○路一段00│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晨1時許│號對面│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劉承峻所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鑰匙1把竊取停放在左列地點、│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仲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得逞。│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憲志│民國106年│臺南市○○區│劉家祥駕駛B車至左列地點,以劉│劉家祥犯攜帶兇器毀越││││5月31日凌│○○○0之00│承峻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晨2時許│號之汽車修配│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左列汽車修│,處有期徒刑拾月。未│││││場│配場之鐵捲門門鎖後,進入竊取筆│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記型電腦1臺、引擎診斷電腦3臺│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切割機1臺、電鑽1台、電膜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臺、油壓頂2臺、汽車修理工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8盒、汽車機油5箱、汽車電瓶35│價額。││││││顆及辦公室抽屜內現金8千元。嗣│││││││後將上開除現金以外之物,攜至高│││││││雄市三民區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萬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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