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 廖美惠 相對人東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樵榕 關係人 謝承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聲請人廖美惠及監察人謝承澤為東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東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澤公司)之股東,持有東澤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超過一年之久,故東澤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正確、妥適,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惟東澤公司自民國(下同)101年成立迄今,從未召開股東會與分派盈餘,聲請人一再要求東澤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樵榕提供公司相關業務表冊以瞭解公司狀況,皆不獲置理,聲請人因此無法得知東澤公司之營業情形,且東澤公司自105年10月份起,突然發生多件簽發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金額達新台幣80餘萬元,足見東澤公司業務已產生問題,為此爰依公司法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查核東澤公司之各項表冊、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東澤公司總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持有時間已逾一年以上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其合於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資格一節,當堪信為真實,既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東澤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逾3%,並以相對人東澤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說明,選派聲請人及東澤公司監察人謝承澤為相對人東澤公司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