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宗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林進宗於為後述行為時,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下稱民和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及酒精測試器酒精濃度測定值登記簿,性質上均屬警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緣林進宗因明知己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前往參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所舉行之聯合勤教時,因被發現有勤時酒態之情事而遭記過1次,並列為酗酒懇談對象,因而於嗣後於每次上班服勤前,均應由其任職機關主管或副主管(即該派出所所長或副所長)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如經主管或副主管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有勤前飲用酒類之違規情形者,除禁止當天服勤外,並會記予申誡兩次之懲處,嗣林進宗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前往民和派出所上班服勤時,為符合上開遭列為酗酒懇談對象之規定,依例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58分許)自行以放置在民和派出所內之酒精測試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量後發現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0.31公毫克(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編號為152號,下稱酒測聯單甲)之顯然違規情事,林進宗為隱避該勤前飲酒之違規情事,竟與斯時在民和派出所擔任志工之 杜享仁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意聯絡,乘當時本應負責對林進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民和派出所所長 張聖明 、副所長 羅朝明 疏於注意之際,由杜享仁以相同酒精測試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確認杜享仁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00毫克(酒測聯單編號為153號,下稱酒測聯單乙)後,將自動列印之酒測聯單乙2張取出,將其中1張酒測聯單乙放置於民和派出所所長張聖明之辦公桌上,並於明知未得張聖明同意下,於另一張酒測聯單乙「施測者」欄內盜蓋張聖明放置於辦公桌內之職名章,復將該酒測聯單乙黏貼於本應由民和派出所主、副主管職掌之「酒精測試器酒精濃度值登記簿」上後,交由張聖明、羅朝明檢核而行使之,使羅朝明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林進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確為0.00毫克,而未當場糾正、禁止其上開違法行為,足生損害於張聖明,及警察機關對遭列管為酗酒懇談對象員警之管理正確性。嗣張聖明於再次核認林進宗上開所呈放之酒測聯單時,發現黏貼在「酒精測試器酒精濃度值登記簿」上之酒測聯單有跳號情形(即欠缺
152號),旋即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進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杜享仁、證人羅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張聖明、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林榮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器酒精濃度測定值登記簿影本(見偵卷第75至127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警卷第20至2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再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雖學理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以是否具有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仍有爭議,惟刑法對此並無明文限制,是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民和派出所警員,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公務員,而本件酒測聯單係公務員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職務,操作酒精測定器,並請求受測者協同配合就酒精測定器吹氣後,該儀器自動列印所得;而酒精測試器酒精濃度值登記簿係由作成名義人,將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記載在該登記簿上,該記載具有一定之意義,是酒測聯單與酒精測試器酒精濃度值登記簿均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均為文書之一種,且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其中酒精測試器酒精濃度值登記簿,雖為警察機關內部監督之措施,而無對外之效力,惟刑法就是否須具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尚無明文規定,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該酒精測試器酒精濃度值登記簿係員警職務上所製造之公文書無疑。
⒉被告與共犯杜享仁共同決意,由共犯杜享仁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再由被告將共犯杜享仁測試後所列印之酒測聯單乙黏貼於酒精測試器酒精濃度值登記簿,並盜蓋證人即被害人張聖明之職名章,係表示「被害人張聖明已見證被告於
103年10月16日執勤時符合酒精濃度規範」等意思,該記載顯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記載係供警察機關管理酗酒懇談對象之依據,是被告與共犯杜享仁前揭行為,已足使警察機關誤認被告確實符合員警執勤時之酒精濃度規範,足生損害於證人即被害人張聖明及警察機關對上開管理之正確性無疑。從而,被告與共犯杜享仁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後,並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呈交主管檢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具公務員身分與擔任志工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共犯杜享仁共同實行因身分(公務員)而成立之本罪,共犯杜享仁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杜享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43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5至137頁)。是被告與共犯杜享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對警察工作將有不當影響,進而影響人民權益,從而警察機關將其列為酗酒懇談對象加以列管確有其必要,被告理應戮力遵守該等監督規範,被告明知卻未如此為之,反為隱匿其飲酒行為而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復衡酌被告前揭行為所生損害、該等文書並無對外效力、共犯杜享仁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參加法治教育4場、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見前引之緩起訴處分書)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諒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無非係因法紀觀念淡薄,而誤觸刑章,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之諭知),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與共犯杜享仁共同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因該等公文書均非被告及共犯杜享仁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該等文書上以被害人張聖明職名章所蓋之「張聖明」印文1枚,乃係被告所盜用,係屬真正而非偽造,從而該等印文及印章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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