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①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27毫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易刑從略,下同),於103年7月30日確定,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4年11月7日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測得血液酒精濃度0.113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6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2萬元罰金,於105年4月
5日確定,於同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前案執行罪名與本件罪名相同, 爰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罪刑,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累犯之酒駕犯行外,於本件犯行前,又
於107年1月19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5月25日確定(於
108年5月28日入監執行),其後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酒後駕車造成事故致他人發生人身傷害結果(未提出傷害告訴)、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前案量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85號被告吳明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法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5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鳳梨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日1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不慎追撞 吳孟軒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吳明法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孟軒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2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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