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廷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廷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本次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2月5日至108年12月4日,並應向公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35,000元,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000元、完成4小時之法治教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之應履行事項,而職權撤銷緩起訴。」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又本件犯罪事實前獲緩起訴處分後,被告猶不思悔,未支付處分金及完成法治教育,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徒費司法資源,難謂態度良好,惟念本件係初犯、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被告吳廷舜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廷舜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某小吃攤飲用啤酒,飲畢後乘坐計程車至臺南市東區裕農路807之1號由其經營之手機行,然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廷舜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