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離婚在等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業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爰就聲請費用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表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自稱其每月有2萬餘元之收入,二位女兒皆就學工讀中,維持基本家庭生活尚不成問題,而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甚明,而本件既無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之問題,又未經本院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無依上開規定應暫免付之律師酬金,故僅有訴訟裁判費,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僅3,000元,縱須上訴第二、三審,第二、三審上訴裁判費各4,500元,全數之裁判費總計12,500元,依聲請人之資力,應足以支付本件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所稱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顯非可採,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至於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扶助之決定,分會就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參見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然乃係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審酌事項,非屬准許訴訟救助效力範圍,自非訴訟救助聲請應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