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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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有沒收從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原則。
(一)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顯非有利於受刑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及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
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再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縱所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所定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併合處罰時,限於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就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2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此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若符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所定之情形,即應依該條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於修正刑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且所犯數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2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二毒)│(施用二毒)││├────────┼────────┼────────┼────────┤│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94.12月間起│95.03.26│││犯罪日期│至95.01.26│或│││││95.0327││├────────┼────────┼────────┼────────┤│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毒偵│基隆地檢95年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81號│字第1135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基簡字第206│95年基簡字第63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3.13│95.07.21││││││││├───┼────┼────────┼────────┼────────┤││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5年基簡字第206│95年基簡字第630│││││號│號│││判決├────┼────────┼────────┼────────┤││判決│││││││95.05.22│95.08.14││││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5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字│││備註│第1117號│第17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