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有沒收從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採從舊從輕原則。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顯非有利於受刑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一毒)││├────────┼────────┼────────┼────────┤│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95.02.04│94.12月下旬│││犯罪日期│至│至││││95.02.05│95.01.15││├────────┼────────┼────────┼────────┤│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偵字│基隆地檢95年毒偵│││年度案號│第870號│字第601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訴字第237號│95年訴字第2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6.19│95.06.30││││││││├───┼────┼────────┼────────┼────────┤││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5年訴字第237號│95年訴字第290號│││││││││判決├────┼────────┼────────┼────────┤││判決│││││││95.07.17│95.07.31││││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5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字│││備註│第1576號│第1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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