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 謝東曄 相對人 謝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五年存字第四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以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而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50,00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43號受理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105年度執全字第28號)。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97號函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3號、105年度裁全字第42號、105年度執全字第28號卷宗核閱屬實,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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