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己○○兼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原告領取 盧安華 於被告處帳號第00000000000─五號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盧安華生前於被告處有優惠存款二筆,其中一筆為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另一筆為九百二十三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呈可稽,盧安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甲○○(盧安華之配偶)、原告己○○(000年0月00日出生,盧安華之長子),因此上述二筆存款依法應由原告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呈可稽。
(二)右開二筆存款,經原告欲向被告領取時,被告卻以盧安華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孫子 盧智彰 與孫女 盧英娟 二人或其父 盧梅山 ,而不同意由原告領取,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所發(九十)銀南營字第二零六四號函附呈可稽,惟盧梅山在台灣地區無設任何戶籍,顯非盧安華之子女,其對盧安華之遺產應無繼承權,至於盧智彰、盧英娟二人,依其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其等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自香港遷入盧安華戶內,惟在台灣地區並無其等之出生登記之戶及資料,其祖父是否為盧安華,已非無疑,縱令盧智彰、盧英娟二人為盧安華之孫子女,但盧安華既有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子己○○繼承,則盧智彰、盧英娟二人尚不得繼承,被告上述函件容有誤會。
(三)台南縣政府核定盧安華教師遺族月撫慰金案,以原告甲○○、己○○為領受人,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府人給字第六二六八一號函及遺族月撫慰金證書附呈可稽,足證原告為盧安華之繼承人,自有權領取系爭存款。
(四)按戶籍法第四條規定:「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發現棄嬰、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記載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一出生登記:出生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一出生登記。…」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及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以影本留存。」;足證人民應以辦理戶籍登記後,取得身分之證明;人民之出生以辦理出生登記後,取得出生之證明,本件被告雖主張盧梅山為盧安華之長子,但被告並無法提出盧梅山之戶籍登記資料,以證明盧梅山之身分,更無法提出盧梅山辦理出生登記之戶籍登記資料,以證明有盧梅山其人之出生,更遑論證明盧梅山為盧安華之子女,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五)被繼承人盧安華生前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向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報告書稱:「一、本人籍貫係廣東省合浦縣…但因尚無生育子女,故擬想…」原告除否認其真正外,縱令其為真正,其足證盧安華在七十八年七月十日之前尚無子女出生,則盧梅山何來為盧安華之子女,又 蘇明旺 出具之證明書稱:「…盧英娟及盧智彰,係其子盧梅山親生,確為直系嫡孫…」原告除否認其真正外,查此證明書並非出生證明,亦非戶籍登記資料,自難以證明盧梅山為盧安華之子女。
(六)被告提出之夫妻關係公證書【(二00一)桂合證字第一七八號】等稱盧安華於西元一九四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石康鎮豹狸村委會與 王傳蘭 結婚,及婚後生育盧梅山等語,姑不論在中華民國統治大陸之時期並無上述行政區域,該公證書已屬不實之記載,即就盧安華於一九四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年僅十三歲,自不可能結婚,尤其盧安華於台後初設戶籍登記時,其配偶欄為空白,足證盧安華在大陸並未結婚,則何來盧安華與王傳蘭於一九00年0月000日生育盧梅山。再者,上述之公證書,並非戶籍登記文件,顯無從證明盧梅山與盧安華間之身分關係,且入境申請書上記載盧梅山出生於西元一九四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所抗辯盧梅山出生於西元一九四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顯有矛盾,又大陸逃港難胞申請救濟登記表上盧梅山小二歲,盧安華大二歲,拉大年齡差距,足證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銀南營字第二0六四號函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府人字給字第六二六八一號函影本、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一九九五)桂欽證字第七七號公證書影本、申請函影本、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一00號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盧安華死亡時,除原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有其他繼承人之戶籍可證。這些戶籍謄本是原告當初要領取盧安華之存款時所提出。且被告亦有公證書可證明盧安華與盧梅山之關係。
(二)原告指盧梅山之出生年月日日期前後記載雖有不同,只是誤載。
三、證據:提出新市郵局九十年一月八日第四六一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二00一)桂合證字第一七八號夫妻關係公證書、委託書、(二00一)桂合證字第一七九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聲明書、(二00一)桂合證字第一八0號公證書、(二00一)桂合證字第一七七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有無被繼承人為盧安華之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之事件、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盧英娟、盧智彰之出入境資料及申請來台定居之相關申請資料、另向台南縣善化鎮事務所函查盧英娟、盧智彰於七十八年間遷入申報戶籍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己○○分別為訴外人盧安華之妻、子,訴外人盧安華生前於被告處有優惠存款二筆,其中一筆金額為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另一筆金額為九百二十三元,盧安華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二人, 上開 二筆存款應由原告繼承,詎經原告欲向被告領取上開二筆存款,被告卻以盧安華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孫子盧智彰與孫女盧英娟二人或其父盧梅山,而不同意由原告領取,惟盧梅山在台灣地區無設任何戶籍,顯非盧安華之子女,另縱令訴外人盧智彰、盧英娟二人為盧安華之孫子女,但盧安華既有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子己○○繼承,則盧智彰、盧英娟二人尚不得繼承,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訴外人盧安華死亡時,除原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故不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己○○分別為訴外人盧安華之妻、子,訴外人盧安華生前於被告處有存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元、九百二十三元,盧安華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訴外盧安華之繼承人只有原告二人,訴外人盧梅山非盧安華之子,盧智彰、盧英娟亦非盧安華之孫子、孫女,自不得繼承上開存款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訴外人盧安華之繼承人是否僅為原告二人或訴外人盧梅山亦為盧安華之繼承人。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盧安華之繼承人尚有大陸地區人民盧梅山,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一)證人盧智彰、盧英娟均到庭證稱:伊等係在七十八年由伊祖父盧安華幫忙辦手續,來臺灣定居,當時是伊二人與盧安華祖孫三人共同居住,祖父盧安華是在八十四年才又結婚,結婚之後大家都住在一起,伊二人父親是盧梅山,盧梅山是盧安華與王傳蘭所生,盧梅山現在還生存,在大陸,盧梅山有委託盧智彰辦理處理遺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盧智彰、盧英娟所述,訴外人盧安華除原告己○○外,尚有一子盧梅山在大陸地區,而證人盧智彰、盧英娟則為盧梅山之子女,並於七十八年由盧安華接到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二)據被告所提出之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之(二00一)桂合證字第一七七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記載:盧安華(男,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西元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灣死,生前戶籍地為臺灣省臺南縣新市鄉三多村二鄰三舍四十一之八號),在大陸之配偶及直系親屬有父親 盧嘉彬 、母親 李氏 、配偶王傳蘭、兒子盧梅山,盧嘉彬與李氏已歿,王傳蘭與盧梅山現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石康鎮等語,(二00一)桂合證字第一八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記載:盧梅山為盧智彰之父親等語;有上開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可知證人盧智彰、盧英娟稱盧安華為其祖父,盧梅山為其父親,現仍居住於大陸地區,尚非無據。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函查盧英娟、盧智彰於七十八年間遷入申報戶籍之相關資料,據該戶政事務所函覆,盧英娟、盧智彰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由香港遷入申報戶籍,由盧安華申請,申請時並提出遷入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合浦縣石康鎮豹狸村委會證明、蘇明旺證明書等件,此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0南縣善戶字第六三七號函及上開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而據盧安華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遷入登記申請書上載其為戶長,盧英娟(000年0月0日生)為其孫女,盧智彰(000年0月0日生)為其孫,盧英娟及盧智彰之父親均記載為盧梅山;合浦縣石康鎮豹狸村委會證明上亦記載盧英娟、盧智彰之父親為盧梅山,祖父為盧安華;另蘇明旺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記載盧英娟、盧智彰為盧安華之子盧梅山親生,確為盧安華之直系嫡孫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盧英娟、盧智彰之出入境資料及申請來台定居之相關申請資料,據該局函覆盧英娟、盧智彰二人於七十八年間以難胞身分經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核轉該局申請來台定居,而盧英娟、盧智彰之入境申請書上均記載父親為盧梅山,祖父為盧安華,並有盧安華出具之保證書及報告書,均記載其與盧英娟、盧智彰為祖孫關係,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四三八四七號函及所附之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原告主張盧安華於上開申請來台相關資料上所記年齡不符及盧安華年齡不足為盧梅山之父云云,惟此點業據訴外人王傳蘭於西元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所書立之聲明書說明:其為盧安華原配妻子,盧安華於西元一九四九年來台時,將其出生日期更改為西元一九三一年十月八日等語,有該聲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亦稱盧安華係於三十八、三十九年間隨國軍來台等語,參諸當時之時代背景,國家發生戰爭,兵荒馬亂,戶籍資料保存不易,多有佚失,或有為謀職生存而擅報年齡、學歷者,亦無從查證,尚難以盧安華於上開資料上之出生日期不同,而認其非盧梅山之父,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查訴外人盧安華既於七十八年為證人盧智彰、盧英娟申辦入境來台定居事宜,並於各相關之申請資料上均記載證人盧智彰、盧英娟係其子盧梅山所生,為其孫子、孫女,且證人盧智彰、盧英娟於七十八年來台時,僅分別為十三歲、十五歲稚齡,尚無謀生能力,來台後即與盧安華共同居住並受其撫育,再參酌被告所提之上開夫妻關係公證書、委託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聲明書等文件影本,堪認盧梅山確為盧安華之子,證人盧智彰、盧英娟則為其孫子、女無訛,被告此部分抗辯,足堪採信。
(五)訴外人盧梅山既為盧安華之子,且現住於大陸地區,則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與原告同為盧安華之繼承人。又盧安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外人盧梅山自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均得以書面向被繼承人盧安華住所地之法院繼承之表示,如逾期未有人為繼承之表示,始視為拋棄繼承權,原告提起本訴時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詎盧安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尚未逾三年,則訴外人盧梅山仍可依法聲明繼承盧梅山之遺產。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司共有人全體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訴外人盧梅山既同為盧安華之繼承人,而盧安華之遺產除在被告處之存款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外,尚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同段二三三之三八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三舍四一之八號之房屋及其他存款、車輛,此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遺產明細表可稽,則依上開條文,在分割遺產前,原告與訴外人盧梅山就盧安華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自不得擅自處分或行使權利。則訴外人盧安華與被告間就上開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存款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未經盧安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之金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存款,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