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叄佰伍拾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捌拾叄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叄佰伍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已變更為「 張鈞 」,有原告提出之銀行營業執照在卷可稽,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鈞」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任職為原告台南分行經理,綜管該行一切業務,嗣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退休離職,被告任職原告台南分行期間與原告間存在有償委任契約關係,惟其任職期間,有多項辦事疏失、處理錯誤或故意違反原告各種規章規定,致生重大損害於原告。
(二) 鄭華宗 貸款案:有關原告台南分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貸款予訴外人鄭華宗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由鄭華宗之兄即訴外人 鄭本源 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用途為「投資週轉金」,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屆期後原告台南分行與鄭華宗以另訂新的借款契約(即借新償舊)方式,多次同意鄭華宗延期清償。又上開借款鄭華宗提供伊與鄭本源及其他人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八六之二、一八四之四地號土地及台南市○○區○○○段第八六六之
二四七、八六六之三二四、八六六之三二六、八六六之三二八地號,鄭華宗與鄭本源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共六筆地目均為田之農地,予原告台南分行設定擔保最高限額二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下簡稱六筆抵押土地)。惟上述放款違反原告內部相關作業規章之規定,分述如下:
1、授信業務之規章規定:依79.4.27.華僑商業銀行授信暨投資政策要點第伍篇授信業務一般規定之九:「本行短期授信,儘量以追隨交易行為,控制還款財源方式辦理。並參酌下列因素決定其金額,防止重複融資、過度融資或流用於固定資產或其他用途:(一)客戶之營業金額及資金需求。(二)客戶之信用條件及營業週轉期間。(三)客戶財務狀況及現金流量預估情形。(四)金融同業對其授信情形。(五)其他。」查鄭華宗之借款用途為「投資週轉金」,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應側重擔保品之鑑估,被告未向鄭華宗徵提具體營運(或投資)計劃書,就其營運(或投資)狀況,資金用途及償還計劃詳實分析,計算其資金需求,有違上述授信業務規章規定。
2、授信之規章規定:⑴依華僑商業銀行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第二章授信程序第三節鑑估、參、不動產
之(二):「下列不動產均不得為擔保放款之擔保品。但如供為副擔保或追加擔保,或因債權確保上需要徵取為擔保時不在此限。11自耕地。」上開六筆抵押土地地目均為田,即屬為「自耕地」,不得為擔保放款之擔保品,被告竟同意擔保放款,有違上開規定。
⑵依華僑商業銀行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第二節徵信第二條規定:「本行受理之授
信案件無論准駁,均應事先對主從債務人辦理徵信調查。::有關徵信程序悉依本行業務手冊徵信篇之規定辦理,惟授信有關人員對下列各點宜多加注意:
二、借款人及保證人徵信:(一)借款人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二)借款人企業經營、管理效能及勞資關係。(三)保證人資力。(四)借款人在本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五)保證人與借款人之關係。(六)本行職員有無為放款之保證人」。又華僑商業銀行業務手冊徵信業務篇徵信篇附錄三第三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查鄭華宗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於金融同業即有逾催記錄,八十三年七月即開始支票退補,而連帶保證人鄭本源自八十三年七月亦有支票退補情形,惟該二人之信用調查表及授信審核簡表均未敘明上開不良信用情形即核准貸放,顯違上開規定。
3、不動產重估之規章規定:依82.10.21華僑商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二項:「以不動產為擔保品者,原則上每二年宜辦理重估::」。上開放款僅於首次訂約借款時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曾辦理擔保品之鑑估,惟被告迄退休日止均未曾辦理重估,有違上開規定。
4、關係人授信之規章、銀行法規定:依原告82.3.1僑銀總審查字第0341號函略謂:為加強本行授信風險之管理,有關本行授信案關係戶(包括公司戶及個人戶)應予歸戶(含聯行)合併計算額度,並依本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簽報各級核定請遵照辦理。「以同一擔保品為擔保之不同授信個體」,應適用關係戶之規定。又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以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又依原告之
83.07.29華僑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十七條:「逾總行經理權限之授信案件,均應送審查部初審,初審後除常務董事會案件外,逕依各授信權限層呈核定。屬常務董事會案件應提報放款審議小組會審議。各級主管批示交付放款審議小組會審議者,經提報放款審議小組會審議後層呈董事長核定。」再依上開準則第二條規定,分行經理之授信權限為:「①每戶授信最高金額一千五百萬元;②提供十足擔保品(不動產)一千五百萬元::」。查鄭華宗之兄即本件連帶保證人鄭本源另向原告台南分行借款一千四百萬元,由鄭華宗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提供上開六筆抵押土地為擔保,又鄭華宗之母鄭 陳玉梅 另向原告台南分行借款五十萬元,鄭本源、鄭華宗二人借款係提供同一擔保品,且鄭本源及鄭華宗為 鄭陳玉梅 之子,應屬關係戶,其借款額度合併計算,顯逾被告即分行經理之核貸權限,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層送審查部初審、放款審議小組會審議、常務董事會核定,竟自行核准貸款,顯違上開規定。
5、擔保品處理之規章規定:82.10.21華僑商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七項:「對已設定抵押權之空地,應至少每三個月派員查看乙次,並將查看現況填列『空地擔保授信察看押品報告表』」上開六筆抵押土地均為空地,惟被告未依規定於三個月辦理空地查看乙次,有違上開規定。
6、經將鄭華宗、鄭本源、鄭陳玉梅三人之財產併同執行結果,本件鄭華宗之貸款案,原告尚有本金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即為原告所受損害。
(三)鄭本源貸款案:
1、有關原告台南分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貸款予訴外人鄭本源一千五百萬元,由鄭本源之弟即訴外人鄭華宗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用途為「投資建設公司」,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屆期後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原告台南分行與鄭本源以另訂新的借款契約(即借新償舊)方式,同意鄭本源延期二個月清償。嗣屆期後,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原告台南分行與鄭本源再另訂新的借款契約,將借款金額降為一千四百萬元,仍由鄭華宗擔任連帶保證人。屆期後仍以另訂新的借款契約(即借新償舊)方式,同意鄭本源延期清償。又上開借款鄭本源仍提供伊與鄭華宗及其他人共有之前開六筆土地設定上開擔保最高限額二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惟上述放款違反原告內部相關作業規章之規定,被告違規情事均與上述鄭華宗貸款案相同,援引用之。
2、經將鄭華宗、鄭本源、鄭陳玉梅三人之財產併同執行結果,本件鄭本源之貸款案,原告尚有本金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即為原告所受損害。
(四)鄭陳玉梅貸款案:鄭陳玉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其子鄭本源、鄭華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信用借款五十萬元,借款用途為「購置設備」,還款財源為「應收款」。惟上述放款違反原告內部相關作業規章,分述如下:
1、授信之規章規定:授信應依華僑商業銀行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第二節徵信第二條規定之規定辦理(規定內容見上述鄭華宗貸款案第2項第⑵點);又華僑商業銀行業務手冊徵信業務篇徵信篇附錄三第三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依據原告台南分行83.12.14鄭陳玉梅個人信用調查表,未敘明有否不良紀錄,並認其個人地方上信譽尚高。但實際上鄭陳玉梅自82年11月起於金融同業即有逾催記錄,連帶保證人鄭本源、鄭華宗於83年10月起於原告本行之借款已未依約繳息,連帶保證人鄭華宗自82年11月起於金融同業即有逾催記錄,83年7月即開始支票退補,而連帶保證人鄭本源自83年7月亦有支票退補情形,信用調查表及授信審核簡表均未說明。有違上開授信規定。
2、關係人授信之規章規定:關係人授信應依前開82.3.1僑銀總審查字第0341號函之內容辦理(該函內容見上開鄭華宗貸款案第四點)。借款人鄭陳玉梅與連帶保證人鄭本源、鄭華宗均係母子關係,鄭本源、鄭華宗向原告台南分行借款又係提供相同之押擔保品,均屬關係戶,三人之授信額度合併計算,高達二千萬元,顯逾被告即分行經理之核貸權限,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層送審查部初審、放款審議小組會審議、常務董事會核定,竟自行核准貸款,顯違上開規定。
3、經將鄭華宗、鄭本源、鄭陳玉梅三人之財產併同執行結果,本件鄭陳玉梅之貸款案,原告尚有本金四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即為原告所受損害。
(五) 麻豆 大金城案:永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俊男 (以下簡稱永暉公司)在坐落台南縣○○鎮○○○段四二一之八五、四二一之五八、四二一之三六、四二一之二九、四二一之七五、四二一之三一、四二一之六三等地號工業區土地上興建「麻豆大金城」建案,均屬工業用建築,出售與承購戶 黃國瑋 、 林天香 、 黃秀鳳 、 黃昆鍾 、 陳芙蓉 、 陳林森 、 林福順 、 李崑木 、 徐喬萱 、 賴麗玉 、 董益堂 、 黃也南 、 董鍾玉 、 賴龍淵 、 郭獻仁 、 賴相山 、 伍炎宏 、 李信輝 、 陳品文 、 林威廷 、 林燕鳳 等人,上開承購戶計三十三戶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台南分行以所購得麻豆大金城土地房屋抵押貸款,合計貸得一億三千七百二十六萬元。其中黃國瑋貸得四百十二萬元、林天香貸得四百零六萬元、黃秀鳳貸得三百二十萬元、陳芙蓉貸得三百零一萬元、陳林森貸得三百九十萬元、林福順貸得四百十萬元、徐喬萱貸得四百十二萬元、董鍾玉貸得四百十萬元等,惟上述放款違反原告內部相關作業規章,分述如下:
1、關於擔保品處理之規章規定:依82.5.21華僑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之核估標準第(一)項土地第4款:「時價評估:⑴參考鄰近地段之行情或實際成交價格。⑵參考本行認可之土地代書提供之價格。⑶參考本行認可之徵信、建築經理公司、鑑估機構提供之價格。」同條第(二)項建築物第2款各地區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第⑹點規定:「工業建築物之估價按其所屬地區各種建物估價標準之八十%核估。」本案鑑估時建物未引用工業用建築調整率80%核估,土地鑑估時價高於所附買賣合約之土地成交價。該批土地同一地段實際成交價每坪在八萬五千元至十萬元間,台南分行一律以每坪十一萬元為鑑估,價格偏高。又本案土地為工業區,建物用途為廠房、辦公室、宿舍,被告違反規定,未引用工業用建築調整率即以建築物估價標準之80%鑑估。
2、關於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與授信之規章規定:依85.1.23華僑商業銀行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辦法第1條:「華僑商業銀行為協助國人提高生活水準,改善居住環境,籌措購置或修繕房屋等所需資金,特制定本辦法。又華僑商業銀行授信規則第二十九條:「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予貸放或停止授信:⑴借款係用於不正當業務或有投機性質者。⑵借用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之輔導者。⑶營運狀況不佳,借款有變成長期呆滯可能者。⑷信用貶落者。」查承購戶林燕鳳為永暉公司負責人林俊男之姐兼管公司財務、賴龍淵為公司負責人林俊男之姐夫、林天香為公司負責人林俊男之姐、賴相山為公司負責人林俊男之姐夫、陳林森為公司負責人林俊男之姐夫、林福順為公司負責人林俊男之弟、郭獻仁為公司董事 郭俐俐 之父、伍炎宏為公司員工、林威廷為公司員工。本案承購戶其中九戶係承造人永暉公司員工或其負責人親戚。且林燕鳳開立支票轉帳代繳陳品文、伍炎宏、黃國瑋、林天香、陳林森、李信輝、賴龍淵、林威廷及林福順等九戶本息攤還款。每月攤還由永暉公司代繳,顯非真實交易。
3、關於授信業務之規章規定:⑴依華僑商業銀行授信規則第五條:「客戶向本行申請授信時,應就借保人之信
用,借款人之營業狀況,借款用途,還款來源,擔保物,與本行往來情形及其他必要條件先做詳密之徵信調查,認為妥實時,始予辦理。」貸款戶黃秀鳳、賴龍淵、黃國瑋、郭獻仁、賴相山、伍炎宏、陳林森、李信輝、陳品文、林福順等各戶往來未滿一年發生異常,有違徵信程序規定。
⑵依華僑商業銀行授信規則第五條:「客戶向本行申請授信時,應就借保人之信
用,借款人之營業狀況,借款用途,還款來源,擔保物,與本行往來情形及其他必要條件先做詳密之徵信調查,認為妥實時,始予辦理。」華僑商業銀行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第二章第二節之二:「本行受理之授信案件無論准駁,均應事先對主從債務人辦理徵信調查。::有關徵信程序悉依本行業務手冊徵信篇之規定辦理,惟授信有關人員對下列各點宜多加注意...二、借款人及保證人徵信:(一)借款人過去債信及一般風評。(二)借款人及保證人是否有過退票記錄或為拒絕往來戶::」。永暉公司負責人林俊男為承購戶林天香、黃昆鍾、林威廷、李崑木、賴龍淵、黃國瑋、林燕鳳、郭獻仁、伍炎宏、陳林森、李信輝、陳品文、林福順、 葉樹霖 及 葉樹園 擔任上開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林俊男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個人即有支票存款大額退補情事,惟上述承購戶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均未調查載明,且林俊男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已被列拒絕往來戶。
4、關於轉匯之規章規定:本件房貸之貸款戶共計三十三戶中,其中二十三戶原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八月間向遠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辦理房貸,經原告台南分行招攬而轉至原告銀行往來,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貸放金額總計一億零七百九十八萬元,經撥入各承購人帳戶後,其中一億零九萬元再轉帳至永暉建設公司(即永暉公司關係戶)帳戶,匯往遠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用以償還上開各承購戶之貸款。查該筆匯款一億零九萬元於當日十三時二十三分由被告台南分行匯出,惟查各筆房貸撥貸傳票於當日十四時零七分至十五時二十五分間始撥入各借戶活儲帳戶,即有先動用後撥貸情事(挪用原告公款支付款項),有違作業程序規定。又該二十三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貸放時,原告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原遠東商業銀行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遲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辦理塗銷登記,原告台南分行審核表未敘明貸款係為代償前順位抵押權,且未於同日取得清償證明送地政事務所收件。亦有違作業程序規定。
5、經將上開貸款戶黃國瑋、林天香、黃秀鳳、黃昆鍾、陳芙蓉、陳林森、林福順、李崑木、徐喬萱、賴麗玉、董益堂、黃也南、董鍾玉、葉樹霖等人財產強制執行結果,貸款戶黃國瑋部分原告尚有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零十五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林天香部分原告尚有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零九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黃秀鳳部分原告尚有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黃昆鍾部分原告尚有一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陳芙蓉部分原告尚有九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陳林森部分原告尚有一百八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林福順部分原告尚有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李崑木部分原告尚有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徐喬萱部分原告尚有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賴麗玉部分原告尚有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董益堂部分已還清;黃也南部分原告尚有二百十六萬零二百十一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董鍾玉部分原告尚有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葉樹霖部分已還清。以上合計尚有二千零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即原告所受損害。
(六)以上四件授信案件,原告共計受有三千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損害。
(七)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台南分行經理,與原告間為有償委任關係,惟其任職期間,就放款業務違反原告公司規章,踰越權限,有重大過失,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原告公司關於前述有關業務及授信規章之規定,均係在確保授信案件之品質,使原告對借款人之債權得以確保,對原告之權益保障重要。被告身為原告台南分行經理,掌管該分行一切事務,對於該行授信案件之處理,擁有否准之權利,如承辦人員對於授信案件之處理如有錯誤之處,被告即應盡其監督之責,對承辦人員處理之缺失予以糾正,確保原告授信品質,以維債權之安全,非係橡皮圖章,縱使承辦人員未能注意於此,被告擔任分行經理,未盡監督責任,遽予用印核准放款,豈得將所有責任推由下屬承擔?況且被告對原告所核之分行經理放款額度,係原告決定其經理權限之明確規定,不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違法核貸,造成授信品質不良,嚴重影響原告對借款人債權之確保,導致原告無法收回債權而發生逾催,被告顯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件四件授信個案中,被告於任職原告台南分行經理期間內,違反原告之授信、徵信規定之種種違規行為,如被告未為此等違規行為而完全依照原告之規章規則辦理徵信授信業務者,則此四件授信個案原告必定以不符法令及原告規定為由而拒絕授信,當無發生本件原告損害之結果之可能。被告之違法違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庸置疑。又依證人 李重坤 、 林敦仁 、黃 榮輝 、 陳飛源 、 林賢宗 等人之證言既已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原告作業規章情事致原告發生損害,則被告就該等損害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三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曾函詢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檢單位)關於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擔任原告公司台南分行經理期間是否有失職之處。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存保檢字第八九○○一三七六八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並檢附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辦理三次檢查(分別為
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之檢查報告,均指出上開四件授信案件,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台南分行分行經理期間執行業務有過失,而要求改進。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已經證人李重坤、 黃榮輝 、陳飛源、林敦仁及林賢宗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庭訊時證述綦詳。
(九)鄭華宗貸款案,鄭華宗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還款期間,償還原告利息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及違約金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鄭本源貸款案,鄭本源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還款期間,償還原告利息一百九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及違約金八萬六千九百零四元;鄭陳玉梅貸款案,則完全未還款;麻豆大金城貸款案,借款戶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最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還款期間,償還原告利息合計四百二十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及違約金合計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以上四件授信案件合計原告曾受償利息及違約金總計為七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十七元。惟此等貸款利息收入係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所收取之收入,係原告支出貸款成本之對價,與損害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當時雖被告已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但實際損害須待該等借戶發生逾催時始發生,此時原告基於發生損害之事實所受之利益(例如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所獲得分配或保證人代償等利益),始得主張損益相抵,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之損害,本已扣除強制執行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被告自不得就此主張損益相抵。至於損害發生前之利息收入,則無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餘地。
(十)又被告曾另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六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六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原告勝訴,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三號審理時,原告將上開本件訴訟之四件違法貸放授信案件所受損害三千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連同其他五件被告違法貸放授信案件均於上述給付退休金訴訟事件中主張抵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對原告雖有六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退休金請求權,惟原告以被告審核麻豆大金城案貸款事宜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二千零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以其中六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抵銷被告退休金請求為有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
(十一)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概以行為人或受任人有故意或過失逾越權限,致侵害他人或委任人權益等情其成立要件,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確自七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退休止,擔任原告公司台南分行經理,惟被告否認上開放款過程有何故意過失,更否認有何逾越權限等情,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放款程序中有故意過失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不能以客戶事後未能依約清償借款,或以其所謂之內規,率斷被告有何過失。
(三)金融機關經營放款業務,其目的在於賺取存放款利息之差額利潤,放款數目愈接近扣除應繳予中央銀行存款準備金後之存款數目者,金融機關所得賺取之利潤愈大,是金融機關無不鼓勵放款,在八十年至八十五間,經濟景氣低瀰,大眾投資意願不高,均將資金存放於金融機關,致金融機關存款資金充裕無由消化,為求資金充分運用,乃積極鼓勵放款,惟放款愈多,其遇借款人無力償還借款而列為呆帳造成損害之機會愈大,金融機關為減少呆帳發生機率,乃制訂各項放款準則,供放款承辦人員有所依據,此即原告公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下稱授信準則)、「華銀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下稱授信業務篇)頒行之緣由。又此等準則其制訂之內容均採行高標準(當然不可能採低標準),故其內容往往未能配合各地區個個放款情狀,且又多為抽象規範,故放款人員只要放款過程及內容合情合理,縱有些許未能完全符合「授信準則」、「授信業務篇」,或有因情事變更等情形發生(例如擔保品價值因受大環境影響而價值降低),致拍賣擔保品所得之金額未能清償放款本息,亦不能據以認定承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故該「授信準則」、「授信業務篇」等規定,性質上應屬放款人員於辦理放款時之「應行注意事項」。當放款金額未能受償之情形發生時,放款人員有無過失,非以其有無完全遵照「授信準則」、「徵信業務篇」為斷,而應按各個放款案件中,有無故意、過失之情形為斷,故本件自應以被告於任職期間,其各個放款個案件中,是否有過失為斷,尚不能以放款人員未按該準則或授信業務篇而放款,即推定其有何過失。而「華銀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與「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目的相同,且其性質著重於放款人員之業務規範,與身為一分行經理級者尚無關係,合先說明。
(四)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核定之放款,並無違反「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無故意過失,亦無侵權行為:
1、鄭華宗案:⑴關於不動產重估部分:按華僑商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二項規定
,對於不動產為擔保品者,係以原則上每二年宜辦理重估,稱「原則上」,又稱「宜」,足見該規定乃訓示規定,況就放款習慣而言,以土地為擔保品之借款,放款承辦人只要查核該土地公告「授信審核簡表」所示,本件擔保之土地公告現值之價值相當,倘該筆放款係被告所批核可,亦未見有何不可批准之理由;況自借款之初起至違約繳款止,尚未逾二年,該供擔保之土地亦無予以重估之必要。
⑵關於關係人合併授信計算之規定:按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關於同一人定義
之規定,係指持有銀行股權計算之規定,與本件關於銀行放款擔保之計算無關,原告曲解實有誤導。再者,因鄭本源、鄭華宗案係由不同基層放款人員處理,並分別呈請批示,基層放款人員又未於相關之授信調查資料上載明彼等為關係戶,故由基層人員對鄭本源、鄭華宗之放款徵信資料,未能看出該二人有關係戶之情形,被告自不可能知悉彼等之關係,是以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⑶未依規定於三個月辦理空地查看一次:蓋就分層負責觀念而言,該項規定係專
對放款基層人員所為之規定,與任職分行日理萬機之經理無涉,況原告擬定該項規定,其目的在於保全空地擔保品之價值完整,倘擔保之土地有減少價值之情形,俾及時發見處理(例如擔保之空地遭人佔用或建築至減少價值,則可向借款要求增加擔保物),然是否有其成效,尚屬疑問,故本件規定應屬單純之訓示規定,且係關於借款後之事後保全規定,與原始借款有無故意過失之情形無關,故基層放款承辦人員有無於每三個月查看擔保土地,乃放款承辦人員之責,自與被告無關,且本件供擔保借款之土地縱屬空地,然是否有因人為因素而減少價值,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不能因基層放款承辦人員未按時查看,即謂土地價值即因而減損,且原告自承放款人員確有按期查看,僅其中一次遲延四天(即前次檢查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而下次檢查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而遲延四天),該擔保之土地是否即因遲延四天之查看,至減損其價值,有關此節,亦應請原告公司負舉證之責任。
⑷分析借戶營運計劃部分:按各金融機關對於放款案件,採行「分層負責制」,
即客戶之授信資料蒐集工作概皆由基層承辦人員調查,並提供放款與否之初步建議後,再由主管人員按承辦人員之報告層層批示定案。被告身為經理,僅負就借款人之申請書經徵信、勘估、初審人員進行實質審核後作書面資料審核之義務,況且營運計劃書亦僅是做為放款金額之參考而已,故縱使基層承辦人員未向借戶徵提具體營運計劃書,亦不能依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⑸自耕地為擔保部分:本件抵押之六筆土地依徵信資料僅能看出地目為「田」,
無法確定是否為「自耕地」,況由信用調查表顯示,鄭華宗、鄭本源等人應為建築商,並非自耕農,故系爭土地應非自耕地。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為自耕地,而原告公司授信業務篇,固規定自耕地原則上不得作為擔保,然亦非全無例外,因自耕地僅不得作為主擔保,非不得作為副擔保。因之自耕地亦非絕對不能做為擔保,仍視情形而定,故本件縱使係以自耕地作為擔保,然依基層承辦人員之鑑估,其土地價值確足擔保債權,故被告於審核後加以批准,亦不能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⑹信用調查表部分:原告銀行放款之程序係先由基層放款人員對於申貸客戶之財
力、過去往來情形及還款能力進行徵信調查後,將其徵信調查結果詳載於「放款徵信資料」,並將是否准予放款之意見載明後,呈請經理(即被告)批示准否,是以被告是否批准放款,概經由該「放款徵信資料」之內容及層層主管批註意見而定,經查;由鄭華宗之「放款徵信資料」中,調查人意見載明:「該員係泰新建設公司股東,本身從事路面砂石柏油之供應,信用尚可」,甚且建議【擬請准予放款】,是以被告在借款之「放款徵信資料」確無法發現鄭本源曾有逾催及支票補退紀錄,是以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2、鄭本源案:被告答辯內容亦同前揭鄭華宗案之答辯理由。
3、鄭陳玉梅案:⑴金融機關行「分層負責」,客戶授信資料並非由被上訴人負責調查。按個人提
供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貸款者,其程序上必均由基層承辦人員先行調查客人之信用度(包括有無退票或拒絕往來等)及查估客人所擬提供之不動產價值(例如至現場查勘不動產現況,並予繒圖估價),再將調查結果以書面記載詳實,層層交予上級主管按所載內容核閱批示,以決定是否准予放款,是各金融機關對類此放款案件,採行【分層負責制】,在此分層負責制度之下,放款授信資料之調查是否詳實,記載內容是否真實,即應由基層承辦人員負責,而上級主管人員則僅對於其基於真實授信資料內容而為之批示負責,倘授信資料有任何虛偽不實,即應由負責授信之基層承辦人員負責,絕非由被告負責。況被告身為原告總行之專門委員兼台南分行經理,又須負責台南及嘉義地區各分行修繕、遷建及營建工程,集重責大任於一身,其日理萬機,又如何能對每件放款客戶再行授信工作。
4、麻豆大金城案:⑴否認本件放款案,有原告所指擔保品高估之嫌、買賣為虛偽之交易(即假買賣真借款)、違反授信業務規定、違反轉匯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否認事先知曉該買賣為虛偽之交易。況被告係代表原告公司放款予各住戶
,完全依據法令依據權責,縱認其間買賣為虛偽,被告應屬遭詐騙之對象,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原告公司應循正常管道向永暉公司及負責人、行騙之消費者等追索債權。
⑶被告並無違反授信規定。本件借款係由基層人員核定各個擔保物之價值,而核
請放款,由放款申請表之全卷內,並無不得放款之情形,縱有違反授信規定,亦應係基層放款承辦人員隱瞞事實,與被告何干,就分層負責言,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
⑷轉匯規定與被告無關。按轉匯規定乃保障借款戶確實收到借款金額,以免未來
借款戶否認曾收到貸款,而有此規定,倘借款戶無為此爭執,則原告公司即無上開損害發生,況本件轉匯動作,全由基層放款人員與消費者及永暉建設公司相互協調,取得共識後而為之匯款行動,事先被告並不知情,自與被告無關。
(五)原告所生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違反原告公司之規定(被告仍否認之),然原告公司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應先證明被告違反原告公司規定,與原告公司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蓋並非不符原告公司之內規,則原告公司即絕對不可能同意放款,或被告違反原告公司之規定(如:未徵提具體營運計劃、以農地為擔保品、未至空地查看、未辦理重估),則必然產生系爭貸款成為呆帳之結果,原告就此點既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六)原告公司是否現實受有損害,應屬尚未確定之事實,故原告公司主張貸款不足受償部分,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有關鄭華宗、鄭本源、鄭陳玉梅等案部分,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執行結果第5至8點)所載,本案尚有台南市○○區○○○段第一四八之一號等六筆土地及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地因債權人不願承受而強制管理中,另有台南市○○區○○○段第一四九之一號等八筆土地假扣押中,則原告公司既尚得就債務人供擔保之不動產受償,則其損害尚未現實發生,既無實害,何得請求賠償?有關麻豆大金城案部分,依原告公司起訴狀附表四(執行結果)所載,本案原告公司僅就債務人徐喬萱之保證人之財產為執行,其餘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執行情形如何,均未見說明,則原告公司亦有可能得就債務人除本案擔保品外之其他財產或保證人之財產受償,故其是否現實受有損害,亦屬尚未確定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賠償。
(七)原告公司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原告公司提出之資料,鄭華宗、鄭本源、鄭陳玉梅案於八十五年間即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麻豆大金城案各債務人於八十六年間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則各債務人應在更早之前即已發生逾催情事,然原告公司竟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始提起本訴,則原告公司之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時效。
(八)被告一年核定之授信案件多達千件,本無從要求被告將業經初審、覆審人員查核後認定有還款財源之各申貸案相關資料一一重新審核。況且各申貸案件之文件種類及數量繁雜(包括:貸款申請書、押品勘估報告表、准駁情形表、身分資料、印鑑證明、信用貸款資料查詢、票據徵信調查、在職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鑑定報告等十餘種)。而分行經理須審閱全分行存款、放款、外匯、會計、公庫、出納、總務等文件,且授信業務之徵信、勘估、初審、覆審已有專人負責承辦,並非分行經理之業務範圍,故被告無須,亦不可能針對各項申貸文件逐項一一重新查核比對,原告既未向系爭申貸案件之初審及覆審承辦人員請求損害賠償,顯然認定渠等並無過失。則被告依原告規定辦理系爭申貸案件之核定,縱令申貸人嗣後無力清償貸款,要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九)原告公司之內規及金融單位之函示多如牛毛,又時時有所更動,何能苛求被告一一熟知?甚且要求僅立於監督地位之被告需就基層主辦人員之工作加以負責,且原告公司於被告在職期間從未認被告有何疏失行為而對被告懲處或請求賠償,直到被告退休後數月及另案第一審敗訴後始為懲戒處分及請求,並據以拒絕給付被告退休金(此部分目前亦訴訟中),足見原告公司提起本訴,全係為解免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十)證人李重坤、林敦仁、黃榮輝、林賢宗與原告公司尚有僱傭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難期客觀翔實。且當日原告公司之法務處長親自到庭旁聽,並事先暗示證人應如何陳述(告稱彼等均尚在職,故只需將放款責任推給已離職之被告即可),故彼等為自身利害,不得不配合原告公司而為證述,故彼等到庭所為證詞,自然均明顯一面倒向原告公司,且將所有基層承辦人員應責任之事項,均推給身為公司經理之被告,否則豈有於原告公司任職基層承辦人員,但對於承辦業務內容均不清楚,而稱需由原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之被告加以提醒,甚至證稱明知違法仍繼續辦理之情形,實屬無稽(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證人黃榮輝筆錄),故彼等所證關於經理應督促、由經理批准等,被告知道鄭本源、鄭華宗是關係戶,由被告招攬該借款案等不利被告之部分證言,非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且與本案相關書面資料完全不符,應均不足採取。
(十一)再證人李重坤所說明原告公司銀行授信作業務程序、證人林敦仁表明由其承辦鄭華宗等案,有到附近訪價,沒有規定經理要到現場看;農地可以做主擔保等,證人黃榮輝證稱鄭華宗等案由其承辦,查看空地及鑑估應由其去查看,且其確實有到現場看等,足見鑑估部分之承辦人員並非被告,證人黃榮輝證稱麻豆大金城案筆數很多,匯款時間必須在三點半以前,所以其決定先匯款清償再撥款;證人陳飛源證稱照公司規定可以先匯款代償再撥貸,只要同一天拿到前順位抵押權人清償證明書就可以了,本件應該不是先匯款再撥款等,與被告主張相符,被告自無何違失可言。
(十二)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退萬步言,倘原告公司仍認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然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原告公司亦因此受有利益(貸款之利息、違約金收入),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
(十三)由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附件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存保檢字第六0八八號函所附原告公司台南分行業務一般檢查報告內容觀之:記載本次檢查該分行各項業務辦理情形,大致良好::」;「本次檢查該分行存款業務,經查均能依其內部制定之業務手冊操作,辦理情形大致良好」,足見台南分行之業務於八十三年底檢查當時(原告公司所指逾放案件,均為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之貸款案)經評定為績效佳,各項業務情形良好,均能依其內部制定之業務手冊操作,足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檢查當時並未發現任何重大缺失,且有部分待改進之事項中央存保公司均只建議請檢討改進等;至於台南分行之處理情形亦均只表明嗣後有類似情形將嚴謹審核、注意辦理等。台南分行收支損益在各分行係屬績效相當良好。即原告公司縱因各逾放案件受有損害仍有備抵呆帳(備抵呆帳原本即係為因應貸放款難以回收之風險而設)足以彌補全部損失。被告每年之考績均列為特優,被告不可能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十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任職為原告台南分行經理,綜管該行一切業務,嗣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退休離職,被告任職原告台南分行期間與原告間存在有償委任契約關係。
(二)鄭華宗貸款案:原告台南分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貸款予訴外人鄭華宗五百五十萬元,由鄭華宗之兄即訴外人鄭本源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用途為「投資週轉金」,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屆期後原告台南分行與鄭華宗以另訂新的借款契約(即借新償舊)方式,多次同意鄭華宗延期清償。又上開借款鄭華宗提供伊與鄭本源及其他人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八六之二、一八四之四地號土地及台南市○○區○○○段第八六六之二四七、八六六之三
二四、八六六之三二六、八六六之三二八地號,鄭華宗與鄭本源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共六筆地目均為田之農地,予原告台南分行設定擔保最高限額二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即六筆抵押土地)。
(三)鄭本源貸款案:原告台南分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貸款予訴外人鄭本源一千五百萬元,由鄭本源之弟即訴外人鄭華宗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用途為「投資建設公司」,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屆期後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原告台南分行與鄭本源以另訂新的借款契約(即借新償舊)方式,同意鄭本源延期二個月清償。嗣屆期後,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原告台南分行與鄭本源再另訂新的借款契約,將借款金額降為一千四百萬元,仍由鄭華宗擔任連帶保證人。屆期後仍以另訂新的借款契約(即借新償舊)方式,同意鄭本源延期清償。又上開借款鄭本源仍提供伊與鄭華宗及其他人共有之前開六筆土地設定上開擔保最高限額二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四)鄭陳玉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其子鄭本源、鄭華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信用借款五十萬元,借款用途為「購置設備」,還款財源為「應收款」。
(五)麻豆大金城案:永暉公司負責人林俊男在坐落台南縣○○鎮○○○段四二一之八五、四二一之
五八、四二一之三六、四二一之二九、四二一之七五、四二一之三一、四二一之六三等地號工業區土地上興建「麻豆大金城」建案,均屬工業用建築,出售與承購戶黃國瑋、林天香、黃秀鳳、黃昆鍾、陳芙蓉、陳林森、林福順、李崑木、徐喬萱、賴麗玉、董益堂、黃也南、董鍾玉、賴龍淵、郭獻仁、賴相山、伍炎宏、李信輝、陳品文、林威廷、林燕鳳等人,上開承購戶計三十三戶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台南分行以所購得麻豆大金城土地房屋抵押貸款,合計貸得一億三千七百二十六萬元。其中黃國瑋貸得四百十二萬元、林天香貸得四百零六萬元、黃秀鳳貸得三百二十萬元、陳芙蓉貸得三百零一萬元、陳林森貸得三百九十萬元、林福順貸得四百十萬元、徐喬萱貸得四百十二萬元、董鍾玉貸得四百十萬元等。
(六)經將鄭華宗、鄭本源、鄭陳玉梅三人之財產併同執行結果,有關鄭華宗之貸款案,原告尚有本金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有關鄭本源之貸款案,原告尚有本金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有關鄭陳玉梅之貸款案,原告尚有本金四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有關麻豆大金城之貸款案,經將貸款戶黃國瑋、林天香、黃秀鳳、黃昆鍾、陳芙蓉、陳林森、林福順、李崑木、徐喬萱、賴麗玉、董益堂、黃也南、董鍾玉、葉樹霖等人財產強制執行結果,貸款戶黃國瑋部分原告尚有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零十五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林天香部分原告尚有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零九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黃秀鳳部分原告尚有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黃昆鍾部分原告尚有一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陳芙蓉部分原告尚有九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陳林森部分原告尚有一百八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林福順部分原告尚有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李崑木部分原告尚有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徐喬萱部分原告尚有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賴麗玉部分原告尚有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董益堂部分已還清;黃也南部分原告尚有二百十六萬零二百十一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董鍾玉部分原告尚有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葉樹霖部分已還清。以上合計尚有二千零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以上四件授信案件,原告共計尚有三千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
(七)有關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引用之下列規章內容之規定兩造均不爭執:
1、授信業務之規章規定中有關原告「79.4.27華僑商業銀行授信暨投資政策要點第伍篇授信業務一般規定之九」規定。
2、授信之規章規定中有關「華僑商業銀行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第二章授信程序第三節鑑估、參、不動產之(二)」規定、「華僑商業銀行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第二節徵信第二條」規定、「華僑商業銀行業務手冊徵信業務篇徵信篇附錄三第三條」規定。
3、不動產重估之規章規定中有關原告「82.10.21華僑商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二項」規定。
4、關係人授信之規章、銀行法規定中有關「82.3.1僑銀總審查字第0341號函內容」、「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原告「83.07.29華僑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十七條、第二條」規定。
5、擔保品處理之規章規定中有關原告「82.10.21華僑商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
6、關於擔保品處理之規章規定中有關原告「82.5.21華僑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之核估標準第(一)項土地第4款」規定、「同條第(二)項建築物第2款各地區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第⑹點」規定。
7、關於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與授信之規章規定中有關原告「85.1.23華僑商業銀行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辦法第1條」、「華僑商業銀行授信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
8、關於授信業務之規章規定中有關「華僑商業銀行授信規則第五條」、「華僑商業銀行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第二章第二節之二」
9、關於轉匯之規章規定中有關應先撥款再轉帳入借款戶,再匯出償還他行貸款、之作業程序。
(八)鄭華宗貸款案,鄭華宗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還款期間,償還原告利息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及違約金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鄭本源貸款案,鄭本源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還款期間,償還原告利息一百九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及違約金八萬六千九百零四元;鄭陳玉梅貸款案,則完全未還款;麻豆大金城貸款案,借款戶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最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還款期間,償還原告利息合計四百二十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及違約金合計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以上四件授信案件合計原告曾受償利息及違約金總計為七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十七元。
(九)被告曾另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六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六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並同時主張被告對訴外人華締精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案有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之退休金債權,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原告勝訴,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三號審理中,原告將上開本件訴訟之四件違法貸放授信案件所受損害三千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連同其他五件被告違法貸放授信案件均於上述給付退休金訴訟事件中主張抵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對原告雖有六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退休金請求權,惟原告以被告審核麻豆大金城案貸款事宜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二千零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以其中六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抵銷被告退休金請求為有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於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擔任原告台南分行經理中所核准本件鄭華宗、鄭本源、鄭陳玉梅及麻豆大金城之承購戶等之借貸案,有無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因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與損害金額若干?
(一)查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任職原告台南分行經理職務,該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被告受有報酬,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被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處理委任事務。就被告之經理職務權限及內容、貸款授信作業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原告定有「華僑商業銀行業務手冊」、「華僑商業銀行授信規則」、「華僑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華僑商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等作為規範準繩,此外,亦發布有作業要點、辦法,即「79.4.27華僑商業銀行授信暨投資政策要點」、「82.10.21.華僑商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82.5.21華僑商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85.1.23.華僑商業銀行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辦法」等,作為規範依據。再依其中「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三條規定:「授信權限各項授權適用於各種授信,各級主管對授權範圍內之授信案件,應依其權限逕行核定,並應依據金融主管機關法令規章及本行規定切實擔負審核之責」,足見:被告於職掌範圍內應負審核、監督之責任,就基層承辦人員依規定應作為、不足或錯誤之事項,被上訴人應命補充及糾正,至於被上訴人應如何盡其審核、監督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觀察上開手冊、規則及辦法為斷。又上開手冊、規則及辦法均係在確保授信案件之品質,使原告對借款人之債權得以確保,對原告及其股東之權益保障至為重要,況銀行貸款資金之來源多為一般社會大眾之存款,若違法濫行核貸,原告銀行債權無法合理受償,致銀行財務資金因而減損,亦影響一般社會大眾之權益與整體金融秩序,原告內部人員自有遵守上開手冊、規則及辦法之義務及責任,如承辦人員未予遵守,被告亦有審核、監督之責任。被告謂上開手冊、規則及辦法之規定僅係基層承辦人員應遵守之規定,且為訓示規定,伊為分行經理,綜理分行業務,依分層授權負責精神即無須受其規範云云,自無可採。
(二)鄭華宗貸款案與鄭本源貸款案:
1、原告台南分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貸款予訴外人鄭華宗五百五十萬元,由鄭華宗之兄即訴外人鄭本源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貸款予訴外人鄭本源一千五百萬元,由鄭本源之弟即訴外人鄭華宗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用途為「投資建設公司」,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屆期後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原告台南分行與鄭本源以另訂新的借款契約(即借新償舊)方式,同意鄭本源延期二個月清償。嗣屆期後,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原告台南分行與鄭本源再另訂新的借款契約,將借款金額降為一千四百萬元,仍由 鄭華示 擔任連帶保證人。屆期後仍以另訂新的借款契約(即借新償舊)方式,同意鄭本源延期清償。上開二筆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一千四百萬元均以前述鄭華宗、鄭本源所共有六筆農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為原告設定擔保最高限額二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經查,鄭華宗、鄭本源以上開六筆農地向原告台南分行辦理貸款及擔保品抵押設定程序,最初係由當時任職台南分行放款部門專員李重坤負責辦理「授信審核」、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擔保品不動產之鑑估」程序,經由當時任職台南分行襄理林敦仁及當時任職台南分行經理之被告審核而准予核貸及設定抵押權。至於上開借款最初借款期限到期後,另訂新的借款契約則由當時任職台南分行襄理黃榮輝負責辦理「授信審核」、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徵信調查,經由當時任職台南分行副理陳飛源及當時任職台南分行經理之被告審核而准予貸放。此有證人李重坤到庭證稱:「(一般土地或建物設定抵押權鑑價流程)是由借款人提出聲請,根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去調查作鑑估,向地政機關調不動產登記資料,這是鑑估部分,鑑估以後由經辦人員會同主管我的襄理去現場查看,核對是否該筆土地,調查交易價格,再寫鑑估表,內容填寫基本資料,最高的貸放金額,核算不動產現價值,由襄理、經理核准價估價錢是否合理,根據借款人填寫資料調查信用,是否有退票、有無其他的借款資料、有無逾期催收紀錄,我們在借款聲請書上簽寫是否准以貸放。簽給襄理、經理,由經理做最後審查。經理審核權限十足擔保為壹仟伍佰萬元,超過經理權限則由承辦人員再填寫審核表,審核表由襄理、經理審核之後,由承辦人員送到總行審核」等語可證(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所提出上開二件貸款案件之「華僑商業銀行授信審核簡表」、「華僑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不動產鑑估表」在卷可稽,。
2、依華僑商業銀行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第二章授信程序第三節鑑估、參、不動產之(二):「下列不動產均不得為擔保放款之擔保品。但如供為副擔保或追加擔保,或因債權確保上需要徵取為擔保時不在此限。::11.自耕地。」,有原告所提出之業務手冊在卷可憑,則自耕地顯不得作為擔保放款之主擔保品,僅於債權已有其他主擔保品而仍有擔保不足額之虞時,為確保原告債權,得以之作為副擔保品而已。證人李重坤證稱:「我們公司沒有規定農地不可以做擔保放款」、「我認為農地可以當主擔保品」云云(見同上筆錄),證人林敦仁則證稱:「農地可以作副擔保放款,不可以做主擔保放款」」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陳飛源亦證稱:「農地不可以當主擔保品,副擔保品可以::我與經理都要督促下屬,依公司規定辦理」等語(見同上筆錄)。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業務手冊之規定內容既不爭執,則證人李重坤此部分所言有違前開業務手冊之規定,自無可採,應以證人林敦仁、陳飛源所證為可信。被告辯稱自耕農地可以作主擔保品,分行經理有權核准以自耕農地作為主擔保品云云,即無可採。再證人李重坤亦證稱:「(六筆抵押土地)地目是田,六筆土地都有在耕作,當時我與林敦仁一起去看」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證本件六筆抵押土地均屬自耕農地,且依證人李重坤、林敦仁所簽提之「華僑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不動產鑑估表」內亦本件六筆抵押土地之「地目」為「田」,「土地現況」為「農田」,則被告顯然明知本件六筆抵押土地均為自耕農地,當時身為主管負有審核責任之被告自應就此糾正承辦人員李重坤、林敦仁、黃榮輝、陳飛源,惟被告未予糾正竟核准本件抵押借款,自屬違反上開授信手冊之規定,即未盡其審核、監督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被告推稱承辦人李重坤、襄理林敦仁、黃榮輝及副理陳飛源未在上開二件貸款案件之「華僑商業銀行授信審核簡表」、「華僑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不動產鑑估表」簽註不得貸放之意見,依分層負責規定,被告核准貸放即無何責任云云,顯屬推卸被告應盡之審核、監督義務責任,所辯自無可採。
3、依原告82.3.1僑銀總審查字第0341號函略謂:為加強本行授信風險之管理,有關本行授信案關係戶(包括公司戶及個人戶)應予歸戶(含聯行)合併計算額度,並依本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簽報各級核定請遵照辦理。「以同一擔保品為擔保之不同授信個體」,應適用關係戶之規定。又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以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又依原告之83.07.29華僑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十七條:「逾總行經理權限之授信案件,均應送審查部初審,初審後除常務董事會案件外,逕依各授信權限層呈核定。屬常務董事會案件應提報放款審議小組會審議。各級主管批示交付放款審議小組會審議者,經提報放款審議小組會審議後層呈董事長核定。」再依上開準則第二條規定,分行經理之授信權限為:「①每戶授信最高金額一千五百萬元;②提供十足擔保品(不動產)一千五百萬元::」,被告對上開規定內容及分行經理之授信權限之規定均不爭執。查鄭華宗之兄即本件連帶保證人鄭本源另向原告台南分行借款一千四百萬元,由鄭華宗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提供上開六筆抵押土地為擔保,又鄭華宗之母鄭陳玉梅另向原告台南分行借款五十萬元,鄭本源、鄭華宗二人借款係提供同一擔保品,且鄭本源及鄭華宗為鄭陳玉梅之子,應屬關係戶,其借款額度合併計算已達二千萬元,顯逾被告即分行經理之核貸權限。且證人林敦仁亦證稱:「當時是甲○○經理去招攬這筆借款,葉經理由府城分行調來台南分行,鄭華宗、鄭本源本來在府城分行就有往來,葉經理在那邊就有認識,就交辦這六筆土地鑑估::」,「::因為同一擔保物所以兩人是關係戶,鄭本源、鄭華宗借款時沒有合併計算,八十一年鄭華宗來借伍佰伍拾萬元,鄭本源借壹仟肆佰萬元,看鑑估表就知道是關係戶,承辦人員沒有合併計算,我及經理也沒有注意到,都沒有合併計算。經理的權限是壹仟伍佰萬元,這個案子沒有送到總行去審核,經理沒有決定權,我當時不知道經理沒有決定權,所以經理核定我就放款了,經理應該不可以批核准貸款」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黃榮輝證稱:「我知道這幾筆借款是關係戶要合併計算額度,我在借款聲請書上寫「擬准予貸款」是因為在八十一年經理已經核准貸放,所以我就簽上去讓經理去決定,經理有核准就可以貸放,我知道這幾筆貸款合併計算額度,經理沒有決定權,是違規放款,因為已經違規在前了,借款人又無力清償,我才簽准予放款。這幾件借款重新訂約合併計算關係戶額度應該要送總行,程序上是經裡在借款聲請書上批送總行審核才由我製作審核表本件經理沒有這樣批示」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陳飛源證稱:「如果沒有依規定辦理就有疏忽::這幾個借款人是關係戶,當時我沒有注意到,當時就認為經理的權限可以核准貸放,所以就沒有送到總行去」等語(見同上筆錄)。被告既原於府城分行任職時,鄭華宗、鄭本源、鄭陳玉梅即為被告客戶,且依鑑估表內記載鄭華宗、鄭本源之借款提供同一之擔保品,足認被告知悉鄭華宗、鄭本源、鄭陳玉梅為關係戶,亦知悉關係戶合併計算後本件貸款已逾被告授信權限甚明,縱承辦人員李重坤、襄理林敦仁、黃榮輝、副理陳飛源未在「華僑商業銀行授信審核簡表」、「華僑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不動產鑑估表」簽註關係戶等意見,當時身為主管負有審核責任之被告自應予以糾正,竟未為之,且未依上開規定,將鄭華宗、鄭本源、鄭陳玉梅之貸款案,層送審查部初審、放款審議小組會審議、常務董事會核定,竟自行核准貸款,顯違上開規定,未盡其審核、監督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華僑商業銀行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第二節徵信第二條規定,對主從債務人辦理徵信調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屬實,查原告主張鄭華宗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於金融同業即有逾催記錄,八十三年七月即開始支票退補,而連帶保證人鄭本源自八十三年七月亦有支票退補情形,為被告所不爭,惟本件鄭華宗、鄭本源係於八十一年間向原告台南分行貸款,上開影響信用事由均屬發生於事後,難認承辦人員、襄理、被告得於貸款時予以調查、審核。再原告主張依82.10.21華僑商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二項:
「以不動產為擔保品者,原則上每二年宜辦理重估::」。上開放款僅於首次訂約借款時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曾辦理擔保品之鑑估,惟被告迄退休日止均未曾辦理重估,有違上開規定。,及依82.10.21華僑商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七項:「對已設定抵押權之空地,應至少每三個月派員查看乙次,並將查看現況填列『空地擔保授信察看押品報告表』」上開六筆抵押土地均為空地,惟被告未依規定於三個月辦理空地查看乙次,有違上開規定等情,雖經證人李重坤、林敦仁證述屬實,惟貸款後抵押不動產之重估及現狀之察看,均屬貸款後始應辦理之事項,顯與被告於貸款當時是否應予核貸之應審核事由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有違上開徵信、重估、空地察看等規定即屬構成違法貸放本件借款云云,即尚無可採。
5、本件鄭華宗、鄭本源之貸款案,被告既違反前開原告業務手冊有關農地不得作為擔保放款之主擔保品、授信關係戶應合併計算額度、未將鄭華宗、鄭本源、鄭陳玉梅之貸款案,層送審查部初審、放款審議小組會審議、常務董事會核定,逾越授權自行核准貸款,均屬未盡其審核、監督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三)鄭陳玉梅貸款案:
1、鄭陳玉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其子鄭本源、鄭華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信用借款五十萬元,借款用途為「購置設備」,還款財源為「應收款」。本件信用貸款由當時任職台南分行襄理黃榮輝承辦,經由當時任職台南分行副理陳飛源及當時任職台南分行之經理即被告核准貸放。
2、依原告華僑商業銀行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第二節徵信第二條規定:「本行受理之授信案件無論准駁,均應事先對主從債務人辦理徵信調查。::有關徵信程序悉依本行業務手冊徵信篇之規定辦理,惟授信有關人員對下列各點宜多加注意:二、借款人及保證人徵信:(一)借款人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二)借款人企業經營、管理效能及勞資關係。(三)保證人資力。(四)借款人在本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五)保證人與借款人之關係。(六)本行職員有無為放款之保證人」。又華僑商業銀行業務手冊徵信業務篇徵信篇附錄三第三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原告主張實際上鄭陳玉梅自82年11月起於金融同業即有逾催記錄,連帶保證人鄭本源、鄭華宗於83年10月起於原告本行之借款已未依約繳息,連帶保證人鄭華宗自82年11月起於金融同業即有逾催記錄,83年7月即開始支票退補,而連帶保證人鄭本源自83年7月亦有支票退補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證人榮輝證稱:「依規定要調查信用狀況,但本件是我疏忽沒有調查,但陳飛源、甲○○要督促我去調查」等語(見同上筆錄),因之,本件信用借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台南分行核貸時,鄭陳玉梅之資力已有不足之情事,此種情事對於原告評估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信用有重大影響,本件承辦人員黃榮輝未依照規定查詢借款人鄭陳玉梅及連帶保證人鄭華宗、鄭本源之退票紀錄,亦未於核貸資料中附具借款人鄭陳玉梅、連帶保證人鄭華宗、鄭本源之退票紀錄查詢單,顯有疏漏;當時身為主管負有審核責任之被告,自應命承辦人員予以查詢補充,惟被告亦疏未為之,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3、又依「鄭華宗貸款案與鄭本源貸款案」第3點所述,查鄭華宗、鄭本源兄弟二人已分別向台南分行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且均提供上開六筆抵押土地為擔保,又鄭華宗、鄭本源之母鄭陳玉梅向原告台南分行借款五十萬元,鄭本源、鄭華宗二人借款係提供同一擔保品,且鄭本源及鄭華宗為鄭陳玉梅之子,應屬關係戶,其借款額度合併計算已達二千萬元,顯逾被告即分行經理之核貸權限。被告知悉鄭華宗、鄭本源、鄭陳玉梅為關係戶,亦知悉關係戶合併計算後本件貸款已逾被告授信權限甚明,縱承辦人員李重坤、襄理林敦仁、黃榮輝、副理陳飛源未在「華僑商業銀行授信審核簡表」、「華僑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不動產鑑估表」簽註關係戶等意見,當時身為主管負有審核責任之被告自應予以糾正,竟未為之,且未依上開規定,將鄭華宗、鄭本源、鄭陳玉梅之貸款案,層送審查部初審、放款審議小組會審議、常務董事會核定,竟自行核准貸款,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亦未盡其審核、監督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
(四)麻豆大金城案:
1、永暉公司負責人林俊男在坐落台南縣○○鎮○○○段四二一之八五、四二一之
五八、四二一之三六、四二一之二九、四二一之七五、四二一之三一、四二一之六三等地號工業區土地上興建「麻豆大金城」建案,均屬工業用建築,出售與承購戶黃國瑋等人,上開承購戶計三十三戶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台南分行以所購得麻豆大金城土地房屋抵押貸款,合計貸得一億三千七百二十六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此一抵押貸款程序係由當時任職台南分行放款部門助理帳戶管理人林賢宗及當時任職帳戶管理人黃榮輝承辦「授信審核」、「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擔保品不動產之鑑估」程序,經由當時任職台南分行副理陳飛源及當時任職台南分行經理之被告審核而准予核貸及設定抵押權。
2、依82.5.21華僑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之核估標準第(一)項土地第4款:「時價評估:⑴參考鄰近地段之行情或實際成交價格。⑵參考本行認可之土地代書提供之價格。⑶參考本行認可之徵信、建築經理公司、鑑估機構提供之價格。」同條第(二)項建築物第2款各地區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第⑹點規定:「工業建築物之估價按其所屬地區各種建物估價標準之八十%核估。」。查證人林賢宗證稱:「徐喬萱、董鍾玉不是我辦的,其他是我承辦的,承辦時我有到現場看,本案價值是土地部分依市價扣增值稅之後打九折」等語(見同上筆錄);又證人黃榮輝證稱:「我承辦的,當時我是帳戶管理人,我的工作是會同鑑估人員去鑑估,再審查個人信用調查表,審核貸放聲請書金額是否計算對」,「我有去現場,會同林賢宗到現場去看,調查不動產坐落何處,買賣合約內記載的價格,沒有再去附近調查其他人的成交價」,「(在不動產鑑估表註明「附近地段最近成交價格約在每坪捌萬元至壹拾貳萬元之間)土地的部分依買賣合約書計算,土地每坪的價格,本件麻豆大金城按是整批來借款,依買賣合約上記載最高十二萬元,最低為八萬元」,「因為整批貸放,所以就統一價格,十一萬元是土地的買賣價格,因為十一萬元是大部分的土地買賣價格,所以就決定每坪十一萬元計算」等語(見同上筆錄)。則依證人林賢宗、黃榮輝所證,彼等於貸款戶林福順、黃國瑋、林天香、黃秀鳳、陳芙蓉、陳林森等人之不動產鑑估表上「土地時價評估依據」欄填載:「依附近地段交易價格評估,每坪約在八萬至十二萬之間」,並因而鑑估土地為每坪十一萬元等字,並未提出評估每坪土地為十一萬元之客觀依據,亦未實際洽徵各戶之買賣契約書作為鑑價核貸之參考依據。而實際上參酌原所提出之購買戶黃秀鳳、陳芙蓉與永暉公司所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可知買賣實際成交之價格每坪不到十一萬元,則本件鑑估人員對於核貸之土地估價有未予個別斟酌、估價偏高之過失。且原告承作貸款,將來於個案中是否得以完足受償債權,應按個案具體認定,否則無從控管個案承貸之風險。原告之「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之核估標準」第一項第四款:「時價評估:⑴參考鄰近地段之行情或實際成交價格」,雖然參考鄰近地段行情及實際成交價格均為評估方法之一,惟以何者為宜,仍應視具體情況依客觀依據予以評斷,前開鑑估人員及帳戶管理員未說明依據遽以認定土地每坪十一萬元,似嫌率斷;負有審核責任之被告自應命鑑估人員、帳戶管理員提出估價之依據而予以補充或更正,惟被告並未為之,率予核貸款項,堪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即有過失。
3、又按工業建築物之估價按其所屬地區各種建物估價標準之百分之八十核估,業據上訴人訂定之「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之核估標準」第二項第二款第六點規定甚明。查本件「麻豆大金城」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建物用途為廠房、辦公室、宿舍,已據承辦人員於不動產鑑估表上記載明確,惟本件鑑估人員及帳戶管理員於鑑估建物價值時,並未按上開規定核估。雖證人黃榮輝、林賢宗證稱:「建物部分只依照構造是RC或其他構造估定一坪是多少錢,不考慮建物的坐落位置是否為廠房」、「這些房屋我認為不是工業用建物,可以供居住,所以不用再打八折鑑估」云云(見同上筆錄),惟本件建物用途既已載明為廠房、辦公室,為何本件非屬工業建築物,未見承辦人員於不動產鑑估表上說明理由,逕行認定本件與一般建築物相同估價,顯與前開擔保品處理辦法中之規定有違,有所疏漏;身為主管負有審核責任之被告,自應就此予以糾正,惟被告疏未為之,應認有過失。
4、再依原告之「授信規則」第五條規定:「客戶向本行申請授信時,應就借保人之信用:::先做詳密之徵信調查,認為妥實時始予辦理」;另原告之「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第二章第二節「徵信」第二條規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徵信:(二)借款人及保證人是否有過退票記錄或為拒絕往來戶。(三)保證人資力」。查本件承貸戶多人之保證人為林俊男,而林俊男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十日、八月十六日個人即有支票存款大額退補,其後同年十月五日、十一月十一日及十一月十七日亦有退票之情事,有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查覆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台南分行於核貸時,保證人林俊男之資力已有不足之情事,此種情事對於原告評估保證人之信用攸關重大。本件貸款之帳戶管理人員林賢宗、黃榮輝未依照規定查詢保證人林俊男之退票紀錄,亦未於核貸資料中附具保證人林俊男之退票紀錄查詢單,顯有疏漏;當時身為主管,負有審核責任之被告自應命承辦人員予以查詢補充,惟被告亦疏未為之,亦有未盡注意之能事。
(五)經原告將鄭華宗、鄭本源、鄭陳玉梅三人之財產併同執行結果,有關鄭華宗之貸款案,原告尚有本金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有關鄭本源之貸款案,原告尚有本金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有關鄭陳玉梅之貸款案,原告尚有本金四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有關麻豆大金城之貸款案,經將貸款戶黃國瑋等人財產強制執行結果,合計尚有二千零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以上四件授信案件,原告共計尚有三千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本件擔保不動產,受不動產景氣下跌而影響,應屬商業貸款之風險,徵信資料縱有問題,亦與被告無關;保證人林俊男縱被列為拒往戶,未經承辦人員於資料上記載,被告有何疏失?原告未對基層承辦人員懲處,亦無求償,單對被告求償,顯然不符誠信原則云云。惟查銀行承作貸款,本質上確有其風險存在,此適足以彰顯出金融業者於核貸前,詳細徵信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及正確評估擔保品價值之重要性,若承辦人員已盡其徵信及評估之途,負有書面審核責任之經理即被告已盡其審核之責,則其後縱有債務未得完全受償之情,亦與承辦人員及被告之責任無涉;惟被告疏未督導命承辦人員依相關規定補充或更正相關資料,逕予核貸,或甚而逾越授權範圍而核准本件貸款,則原告其後有未能受償之損失,尚難謂與被告之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就台南分行承辦本件貸款事宜之行員,作何種懲戒處分、是否有處分不一或失衡之情事,乃原告懲戒權之行使;另原告是否向承辦人員求償,亦係其權利之行使,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關。另原告之台南分行於承作本件貸款之授信事宜時,因有上開各項過失存在之情,亦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年度金融檢查報告中指摘綦詳,有檢查報告在卷可參。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原告承受較高之未得完足清償債權之風險,此係就個案各別認定,與台南分行之年度績效是否良好、備抵呆帳是否足以彌補全部損失均無涉。則原告因上述鄭華宗、鄭本源、鄭陳玉梅、麻豆大金城貸款案,所受債權本金三千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之損害,應認與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六)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查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既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此損益相抵之原則,於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即可適用。本件原告再三主張上述鄭華宗、鄭本源、鄭陳玉梅、麻豆大金城貸款案,均屬不應核准貸款而因被告之過失或逾越權限而貸放,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以前,仍依該違法貸放之借貸契約之約定收取利息及違約金,如無上述違法貸放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亦無從由鄭華宗、鄭本源、鄭陳玉梅、麻豆大金城承購戶收取利息、違約金,堪認原告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有損益相抵原則適用。原告辯稱此利息、違約金為原告因貸款過程中支付成本之代價云云,惟如無上述貸款案,原告亦無何支付成本可言,自屬同一原因事實,原告辯稱二者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云云,即無可採。被告辯稱本件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抵原告所受利息、違約金之利益等語,即屬可採。經查,以上四件授信案件合計原告曾受償利息及違約金總計為七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十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從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額中予以扣抵。
(七)末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經查,被告曾另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六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六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原告勝訴,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三號審理時,原告將上開本件訴訟之四件違法貸放授信案件所受損害三千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於上述給付退休金訴訟事件中主張抵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對原告雖有六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退休金請求權,惟原告以被告審核麻豆大金城案貸款事宜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二千零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以其中六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抵銷被告退休金請求為有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訴,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憑。則原告既以本件訴訟之四件違法貸放授信案件所受損害三千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其中之六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與被告對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參諸前開說明,一經原告向被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則原告之三千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中之六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債權額,已因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亦應予以扣除。
(八)因之,原告對被告之三千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扣除已行使抵銷權之六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再扣除已因損害而獲取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益七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十七元,尚餘二千三百五十萬四千九百十四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三百五十萬四千九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據,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