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賴偉仁 相對人 林俊黨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供擔保新台幣470,000元後,停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3年度司執字第298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茲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3號停止執行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100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件為證(均為影本),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之原因既在於聲請人若因執行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則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程序,既經本院103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撤銷確定,相對人即無損害可言,堪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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