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江偉民

相對人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0萬2,286元,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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