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霖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吳忠霖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瑞隆路335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 陳喃燕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慢車道同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為閃避車輛即貿然往左偏駛,致吳忠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遂與陳喃燕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陳喃燕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擦挫傷(左膝7.5×4公分、左手臂1×0.7公分)、右小指瘀青2.5×1公分)之傷害。案經陳喃燕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吳忠霖(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喃燕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雙方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被告當庭給付新台幣
5千元予告訴人點收完畢,告訴人並表明撤回刑事告訴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2卷第2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