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 楊茂春 (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3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堆置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空地之廢棄空桶子(約250-260桶)及裝有廢棄液體桶子(約55-60桶),係楊茂春於民國80幾年間拆除電鍍廠時,由被拆除電鍍工廠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其中裝有廢棄液體之桶子,內容物若非PH值大於13之強鹼腐蝕性液事業廢棄物,即係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判定後,溶出總鉛(含量20.1MG/L)、總銅(含量19.1MG/L)含量超過法定標準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5款規定之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第2款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第5款為腐蝕性廢棄物),至其餘空桶則係電鍍廠內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乃陳進成於100年11月23日,受楊茂春委託清除楊茂春堆置之上揭事業廢棄物至合法處理廠商處理時,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廢棄物之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且其亦知受楊茂春委託清除之上揭廢棄物,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陳進成本人亦無意將上揭事業廢棄物運輸至合法處理廢棄物機構處理,反有意趁黑夜人少不易被發覺時,將受託清除之上揭事業廢棄物載至路邊任意棄置,以節省清除廢棄物成本。陳進成遂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任意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在馬路,壅塞馬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受楊茂春詢問有無廢棄物清除執照時,向楊茂春稱「伊有廢棄物清除執照,可將廢棄物運至合法處理機構處理」,楊茂春遂開立「委託陳進成清運廢棄物,要合法申報給具處理證照廠商處理」之委託書給陳進成,委託陳進成清除上揭事業廢棄物,並言明完成後再支付報酬。
三、旋陳進成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將楊茂春堆置之上揭事業廢棄物搬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上,先載運至其位於台中市○○區○○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停放,嗣於同日夜間某時,陳進成再駕駛上開自大貨車,往彰化縣花壇鄉、芬園鄉山區行駛,翌日(25日)凌晨0時20分許,行至彰化縣○○鄉○○村○○路○○○○○村0000000里○○路○○號16674號對面),即趁山區道路夜間無人注意之際,將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桶子連同所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空桶任意傾倒在馬路上,致上址三芬路由花壇往南投方向車道,遭高約1.2公尺、寬約2-3公尺、長約8公尺、重達1.9公噸之廢棄物壅塞(所傾倒之廢棄物空桶總數約有250-260桶,內有不明廢液桶子則約有55-60桶),使夜間行經該路段之人車,可能因天色昏暗,撞擊上揭廢棄物發生車禍,受強鹼腐蝕危及人車安全之往來危險。嗣經路過民眾發覺,向員警提供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員警再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成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亦淳柯錫焙林浚福 (以上張亦淳、柯錫焙係彰化縣環保局至現場處理人員、林浚福則係受環保局委託至棄置現場載運事廢棄物至處理廠處理人員)、 廖振堂 (本案承辦員警)及楊茂春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偵辦非法傾倒廢棄物照片18張(101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21至29頁)、委託書(101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30頁)、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1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31頁)、陳進成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前段規定現場採樣之檢測報告彙整表(101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32頁)、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101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33至35頁)、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7日琨鼎一00字第463號函附檢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36至64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2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1至49頁)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載運之廢棄物,所有空桶及內有廢棄液之桶子均係電鍍廠產生之廢棄物,業據證人楊茂春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內裝廢棄液之桶子內容物經檢驗結果除「PH值大於13(法定標準須PH值大於2、但小於12.5)屬強鹼類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外,其總鉛:20.1MG/L、總銅:19.1MG/L,分別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5.0MG/L、15.0MG/L之管制標準,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2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足徵,被告載運之廢棄物,其中空桶子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內含強鹼及重金屬銅、鉛廢液超過法定標準之桶子及內容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故被告任意傾倒上開事業廢棄物於上開地點,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
四、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罰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陳進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桶子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空桶,運輸、傾倒至上開馬路,被告所為,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甚明。被告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將電鍍工廠運作過程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空桶,及內含超過法定標準強鹼、銅、鉛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桶子,以自有貨車從事載運、清除等工作,亦符合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構成要件。
五、茲被告趁山區夜間無人注意之際,將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傾倒○○○鄉○○村○○路從花壇往南投方向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車道上,該等桶子約有2-3百桶,占據馬路範圍高約1.2公尺、寬約2-3公尺、長約8公尺之情,分別據證人 萬滋澤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柯錫焙、江國鎮於本院審理時陳明(101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76頁、第73頁反面);再參以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棄置之桶子確已壅塞花壇往南投方向之絕大部分車道(101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24至25頁),且彰化縣環保局接獲通報後,於同年月25日晚間,至被告棄置事業廢棄物馬路清除運送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之廢棄物,重達1.9公噸,有地磅單2紙足稽(本院卷第36頁、淨重350公斤+淨重1550公斤=1900公斤),且該批廢棄物,空桶約有250-260桶,另外內有不明廢液桶子則約有55-60桶(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反面、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裝在桶子內之廢棄液,若非PH值大於13屬強鹼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即係溶出總鉛:20.1MG/L、總銅:19.1MG/L,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在在證明,被告於夜間視線昏暗之際,任意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其性質、範圍、總數及重量,已達壅塞供公眾通行馬路,可能造成夜間用路人撞到後發生車禍,人車遭腐蝕之往來危險。
六、茲被告係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有商業登記抄本足稽(101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65頁),足認被告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楊茂春委託被告清除上揭事業廢棄物時,有問被告陳進成有無清除廢棄物之牌照,被告說有之情,業據證人楊茂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101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益徵,被告受楊茂春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時,已知替他人清除廢棄物須有證照始可,然被告竟於受楊茂春委託時,向楊茂春稱自己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照,並進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故被告對於未領得主管機關清除許可證照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知之甚稔明,乃被告竟在無主管機關核發清除許可證照前,執意為廢棄物清除行為,其有故意,由此可見。
七、次查,證人萬滋澤即環保局人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本案強鹼廢棄物須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始可載運及清除;領有縣市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之處理廠,或領有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者,始可處理上揭強鹼(101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93頁反面)」,而卷附證人楊茂春出具之委託書記載「本人楊茂春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委託於富揚五金企業社清運廢棄物一批,並要以合法申報給予具有處理證照廠商,處理規費待完成時,一切依單據清單為請款依據(101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30頁)」,足徵,被告受證人楊茂春委託清除上揭事業廢棄物時,已知所清除者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該等廢棄液性質為強鹼或含重金屬,否則被告豈可能知悉所載運之廢棄物,須合法申報給那家具有證人萬滋澤所述資格證照之廠商處理,並取得單據請款之理?故被告棄置上揭事業廢棄物時,亦知所任意棄置者包括強鹼腐蝕性及溶出超標重金屬毒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末按,被告既知其於夜間棄置者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所棄置事業廢棄物總重量達1.9公噸,空桶約有250-260桶,另內有不明廢液桶子則約有55-60桶,而上揭遭棄置之廢棄物復占據三芬路從花壇往南投方向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車道,範圍高約1.2公尺、寬約2-3公尺、長約8公尺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實不可能不知其載運並任意傾倒如此龐大數量體積之廢棄物於馬路上,將產生壅○○○鄉○○村○○路由花壇往南投方向車道,致夜間行經該路段之人車可能因天色昏暗,撞擊上揭廢棄物發生車禍,遭強鹼腐蝕並危及用路人安全之往來危險。故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危險故意。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同時,將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併棄置馬路,壅塞供公眾通行馬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複數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九、遍查全卷,本案發生後,並無任何稽查報告顯示被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地點,有民眾因此造成健康不適之通報,亦無類似重金屬或強鹼污染影響環境之案例,且被告行為後,亦無人員在上揭馬路發生車禍事故。再者,被告行為所生結果已經環保局代履行,將傾倒之廢棄物清理乾淨,有向被告求償所支付費用,業據證人柯錫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頁),亦有卷附照片26張及地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足見被告行為所致之環境危害程度及人車往來危險尚非嚴重,且已即時被解除,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為清除廢棄物行為,並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廢棄物壅塞馬路生公眾往來危險,並影響環境衛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檢察官求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請求不諭知緩刑,惟本院慮及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素行尚屬良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因此入獄,對被告家庭影響深遠,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其上開犯罪情狀,為使其獲得相當之教訓,提昇守法意識,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啟自新及警惕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開緩刑宣告所定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供犯罪所用之物若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本案被告用來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雖為被告獨資之富揚五金企業社名下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1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15頁反面),然該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係被告平日載運廢五金所用,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公眾通行馬路,生公眾往來危險,並影響環境衛生,其行為之侵害程度及犯罪情節,惟該等行為結果,於案發後1日內即時被解除,且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非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生計勢必發生重大影響,其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依比例及衡平原則,本院認為不予宣告沒收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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