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淑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粘淑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期簽注單貳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六行補充為:「每簽1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粘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處,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並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獲取利益,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僅屬其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經營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之密接期間內,基於同一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及扣案物品作為賭博之場所及器具,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對賭以牟利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營業之犯意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侵害法益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過往素行良好,未曾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規模、獲利情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2張,乃101年12月11日被告為警搜索查獲時,供賭客向被告下注簽賭當期六合彩號碼所用,業據被告供陳無誤(見警卷第4頁),因其尚得持以對獎,如有中獎亦得作為領取彩金之依據,以此決定輸贏,自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計算本件簽賭金額所用,亦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515號被告粘淑娟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
0號現居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淑娟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以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並以該處場所招攬、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到場之方式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計有港號「2星」及「3星」2種,每簽1支賭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復經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港號「2星」每支可贏得5700元,港號「3星」可贏得5萬7000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粘淑娟取得,而以上開方式對賭,藉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粘淑娟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注單2張及計算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2張與計算機1台扣案及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簽注單2張,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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