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將被告甲○○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9年3月22日確定,於9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約自101年9月下旬某日起」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1年10月11日起」;(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0至45」更正為「01至49」;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補充為「彰化縣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於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簽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39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9年3月2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約自101年9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鎮○○路○○○○○號住處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前來住處簽賭下注,共經營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下注模式,由簽賭者自0至45等號碼中任選二個號碼(二星組)、三個號碼(三星組)或四個號碼(四星組)為1支,二星、三星每支簽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四星每支簽賭金為70元,以此方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其中獎者,二星組每支可得5700元之彩金,三星組每支可得57000元之彩金,四星組每支可得75萬元之彩金,未中獎者之簽賭金則悉歸甲○○所有,並恃此為生。迨101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供賭博所用之簽單2張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經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於99年3月2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之不良影響甚鉅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至扣案之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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