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聖利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聖利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聖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依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3張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嘉義農專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員、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經營六合彩之期間為
1月17日,每星期3期,每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犯罪情節,前於大陸從事塑膠、五金類之業務,返台後找無工作,復以年歲漸大,謀職不易,始為本件犯罪之動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堪信其確有悔意。佐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其捐款3萬元予社團法人嘉義市脊髓損傷者協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稽,益徵其悔悟,信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謝其達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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