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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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永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凃永信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2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其弟 凃耀銘 所有、供凃永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 王文秀 所有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住宅,趁該處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得作為兇器用之老虎鉗(未扣案),以手推開該住宅之門後,侵入該住宅之樓梯間,再以上開老虎鉗拆卸該住宅一樓至二樓樓梯間之銅條一批(重量合計約31公斤)得手。於凃永信將所竊得之物品搬運至前開停放於該住宅外之機車時,為王文秀發覺,凃永信即將所竊盜之物品(已返還王文秀)棄置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凃永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文秀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7頁),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4張、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警卷第8至
14頁)及扣得上揭竊得之銅條1批(重量合計約31公斤;已返還王文秀)等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長約15公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反面),既足以拆卸樓梯間之銅條,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被告攜帶老虎鉗侵入被害人住宅樓梯間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述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四肢健全,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攜帶足為兇器之老虎鉗拆卸住宅樓梯間之銅條之犯罪手段;⒊與成年之弟弟同住,之前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⒋前有多次前科紀錄之素行不佳;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⒍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已由被害人領回;⒎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揭被告用以行竊而未扣案之老虎鉗固係被告所有,然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