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及第3行「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補充為「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至102年2月22日18時15分警方臨檢止」及第5行「性交易行為」補充為「性交易行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88年4月21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項增列「性交」之法律定義,即: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係以「性交」取代舊刑法所使用之「姦淫」一詞,並將「口交」、「肛交」、「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而其行為之主、客體範圍,並不以男對女為限,即女對男、男對男、女對女,亦均屬之。而所謂性器、肛門、口腔被進入之主體究屬己方或他方,亦不影響於性交行為之認定。本件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陳玉金 以手撫摸搓弄男子生殖器(打手槍)方式,係為猥褻行為甚明,核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為前揭猥褻、性交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認定係打手槍之「猥褻」行為,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係認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所引罪名,顯係未合,惟僅屬罪名之誤引,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102年度偵字第1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