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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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丁駿華
被   告  余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
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
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付欠款循環信
用利息,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未依
約繳款,至民國94年12月5日止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88,777元、利息、違約金,共計90,232元,迄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90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90元),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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