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怡雯
李振威
被 告 謝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722元,及其中294,163元
部分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
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722元,
及其中294,163元部分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69%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被告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7月4日止,尚有319,722
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94,163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被告無效。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19,722元,及其中294,
163元部分自95年7月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電
腦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420元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