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2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林文楨 原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文楨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於民國8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約定共分3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
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86年12月23日止,除
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29,982元,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
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26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2,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