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登記為善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溪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晶公司)之董事長,並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明知善晶公司位於高雄路竹園區新建科技廠房工程之發包案必須經由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方得對外簽定工程合約,並明知該公司於95年1月間已將該工程案發包予案外人奕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通公司)承作,竟隱瞞其於同年2月中旬即已與善晶公司總經理乙○○洽談離職,並於同年3月1日上午簽立離職書之事實,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2月中旬之某日起,多次向同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勝公司)佯稱上開科技廠房興建工程乙案,欲交由同勝公司承攬施作,惟同勝公司須交付其該工程承攬總價之5%即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作為勞務費,用以打點善晶公司內之小股東,其方能從中運作,以保證善晶公司確能將該工程交由同勝公司施作等語,致同勝公司陷於錯誤,乃於同年2月底之某日,交付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係同勝公司、票載發票日
95年3月1日、金額1460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支票
1紙予丁○○,作為支付上開勞務費之用,雙方並約定於同年3月1日就上開興建工程案簽訂正式合約,屆時由丁○○提供善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將該工程案交由同勝公司施作之證明文件,同勝公司即會兌付該紙金額1460萬元之支票,惟因同勝公司之負責人 平元政 及工務經理甲○○於3月1日自台北南下高雄簽約前,已得知丁○○尚未取得善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證明文件,即通知上開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止付該紙1460萬元之支票,詎丁○○明知其於3月1日當天上午業已辭任善晶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其並未獲得該公司董事會之授權,亦未經該公司總經理乙○○同意,竟仍延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另起偽造文書之犯意,擅以善晶公司之名義,於95年3月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之王牌咖啡店內,經由不知情之善晶公司會計丙○○(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蓋用善晶公司之印章,而與同勝公司之負責人平元政簽訂廠房興建工程合約,並將該份偽以善晶公司名義簽訂之工程合約交付予同勝公司,佯稱其於簽約後必會提供善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證明文件,同勝公司僅須先給付其勞務費700萬元,至於其餘之760萬元,則俟其提出善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文件後再行給付等語,致同勝公司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3日依丁○○之指示將前揭約定之700萬元匯入其女友 陳思錚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設之善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興公司)慶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為其花用一空,嗣因同勝公司之負責人平元政於同年6月間某日,經由善晶公司總經理乙○○告知,方得悉丁○○早已於95年3月1日自善晶公司離職,且被解除其董事長之職務,方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同勝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平元政、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卷附台北富邦銀行95年3月3日匯款委託書、第一銀行95年3月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代表善晶公司與同勝公司所簽定之工程合約、善晶公司96年2月7日善檢字第000000-0號函、乙○○、同勝公司及被告於95年6月15日共同簽立之切結書、同勝公司於95年3月22日委發之律師函及送達證書、被告之慶豐銀行存摺及代收票據明細、慶豐銀行96年8月13日函及退票票據出入備查簿、同勝公司所簽立之1460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善興公司95年3月2日證明書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則證人平元政、甲○○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所為之陳述,雖未依法命其具結,然其等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則其等前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95年2月間曾以善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同勝公司洽談新建科技廠房事宜及簽訂發包工程合約,其在簽約用印前,必須先與總經理乙○○商量,且在簽定上開合約當時,該新建科技廠房業已發包予奕通公司承攬施作,而同勝公司於簽約後即匯付700萬元至善興公司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於95年2月間便已與同勝公司洽談新建廠房工程發包事宜,並於同年2月24日以善晶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同勝公司簽定上開工程合約,簽約當時同勝公司曾交付1張1460萬元之支票,其則將該張支票軋入慶豐銀行,因為當時是連續假期,所以將發票日記載為3月1日,另為配合上開發票日期之記載,方會在合約上亦記載簽約日為3月1日,然由於在
2月24日簽約當時,其尚具有善晶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且曾與總經理乙○○商量此事,故不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後來是因為該紙2月24日之支票跳票,同勝公司方又在3月3日匯付予其700萬元,至於該700萬元之勞務費,是因為其協助同勝公司取得上開工程,而向同勝公司借貸之款項,之後已與同勝公司協調如何歸還,且已歸還100餘萬元;其是在
3月中旬才與善晶公司簽離職書,該份離職書上簽立之日期記載為3月1日,是由電腦繕打而成的,當時其僅注意離職協議的內容,並沒有注意看簽立之日期;上開新建廠房之工程,一開始是發包給奕通公司,但經與同勝公司洽談之結果,認為同勝公司比較好,所以才會跟奕通公司解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平元政、乙○○、丙○○
於歷次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11至14頁、第30至33頁、第86至90頁、本院卷第31至45頁、第95至106頁),另有被告於95年3月1日簽立之承諾書及離職書各1張(見偵他卷第5、6頁)、被告代表善晶公司與同勝公司所簽定之工程合約乙份(見偵他卷第42至73頁)、台北富邦銀行95年3月3日匯款委託書及第一銀行95年3月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見偵他卷第4頁)、善晶公司96年2月7日善檢字第000000-0號函1紙(見偵他卷第27頁)、被告與乙○○及同勝公司於95年6月15日共同簽立之切結書1紙(見偵他卷第78頁)、同勝公司於95年3月22日委發之律師函及送達證書各1張(見偵他卷第79頁、本院卷第72頁)、被告於95年
3月28日委發之律師函1份(見偵他卷第80至82頁)、被告之慶豐銀行存摺及代收票據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48、49頁)、慶豐銀行高雄分行96年8月13日函及退票票據出入備查簿各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同勝公司所簽立之1460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善興公司95年3月2日證明書1張(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自承其於登記為善晶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實際係擔任該
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與總經理乙○○共同負責興建廠房工作,關於該公司位於高雄路竹園區新建科技廠房工程之發包案,必須經由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方得對外簽定工程契約,其無法獨自作成決議,至於其與同勝公司間所簽定之發包工程合約,並未經董事會決議,而該公司之大、小章亦必須由其與總經理乙○○談妥後方得使用等語(見偵他卷第13、89頁),核與證人乙○○結證稱:被告在善晶公司僅係名義上之董事長,實際上乃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對外印發之名片職稱亦是副總經理,公司並未授權他以董事長名義對外代表公司,95年3月1日前係將公司大、小章皆交由被告保管,但並未授權他與同勝公司簽約等語(見偵他卷第87至8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擔任善晶公司董事長期間,對外簽定發包工程契約及使用公司印信,均須經公司董事會授權或與總經理乙○○談定後,方得為之。另證人丙○○證稱其僅是公司會計,簽約當天是聽從被告之指示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被告則辯稱其代表善晶公司與同勝公司簽定上開工程合約時,仍具善晶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且善晶公司之總經理乙○○已知悉並同意此事云云,惟此為乙○○所否認,並有被告於95年3月1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及離職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他卷第5、6頁),是被告上揭辯詞,已無足為信。況證人乙○○在偵訊時結證表示其是從其他營造商處獲悉其公司之新廠房交由同勝公司興建之消息,方於95年6月間主動與同勝公司聯繫,之後才得悉上開工程契約簽定之事,在此之前,其根本不知道有同勝這一家公司,自未曾授權被告與同勝公司簽約或使用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他卷第87、89頁),益足認被告所辯不實。準此,被告明知其尚未獲得善晶公司之授權,卻盜用善晶公司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人蓋印,而擅以該公司之名義於95年3月1日與同勝公司簽定工程合約乙事,已堪認定。
㈢又善晶公司於95年1月間,業已將該工程案發包予案外人奕
通公司承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至被告於95年2月中旬即已與乙○○洽談離職事宜,並於同年3月1日簽立離職書之事實,則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他卷第87至89頁),此亦有被告於95年3月1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及離職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他卷第5、6頁),是以,被告於95年3月1日與同勝公司簽定上開工程合約時,應明知該工程早已由善晶公司發包予奕通公司施作,且其已自善晶公司離職,並不具有代表公司對外簽約之權限等情,已足憑認。惟被告竟隱瞞上情,自95年2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3月3日間,多次向同勝公司佯稱上開科技廠房興建工程案,欲交由同勝公司承攬施作,致同勝公司陷於錯誤,乃於同年3月1日與其簽定工程合約,並於同月3日匯付700萬元勞務費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供其花用。準此,被告既明知其所任職之公司早已將興建廠房之工程發包予其他公司施作,且其並不具有代表公司對外簽約之權限,竟仍就同一工程之發包事宜與同勝公司簽約,以牟取700萬元之利益,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顯。是被告辯稱其係於95年3月中旬才與善晶公司簽離職書,該份離職書上記載3月1日簽立之日期,是由電腦繕打而成的,當時其僅注意離職協議的內容,並沒有注意看簽立之日期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合,顯屬虛妄飾詞,殊難信採。
㈣被告另以其係於95年2月24日與同勝公司簽定上開工程合約
,並非在同年3月1日,簽約時同勝公司所交付之1張1460萬元支票,其上票載發票日因記載為3月1日,雙方遂配合在該份合約上亦記載簽約日為3月1日,故在簽約時,其仍具善晶公司董事長身分,自非偽造文書,嗣因該紙支票跳票,同勝公司方在3月3日匯付其700萬元,而此筆700萬元係其向同勝公司借貸之款項云云置辯。惟證人即同勝公司之工務經理甲○○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2月初開始接洽,是介紹人找我們作這個工程,到2月中被告出面跟我們談有關工程的材料說明、工程總造價,以及配合事項。因2月
28日放假,所以正式契約是95年3月1日在明誠路的王牌咖啡簽,但我們在3月1日正式簽約之前,雙方有先針對合約內容有擬稿並刪減,因為從2月中旬後就一直在談,我記得在2月底談的差不多後,有在四維路的王牌咖啡談細節,詳細細節記不清楚,但仍然沒有正式簽約,雙方係講好3月
1日簽約」、「當時交給他1460萬的票是要保證工程給我們作,被告的說法除了他以外,還有其他公司的小股東要打點,但在合約上還是寫履約保證金」、「因為3月份簽約前,被告說要給這筆勞務費。原本在2月底快談完的時候,即說要給被告1460萬勞務費,因被告保證工程會給我們,我們就先開了1460萬的票給被告,票期好像是3月1日,講好等被告出示董事會決議文我們就會兌現,但3月1日被告還是沒有出示董事會決議文,因為被告還是有保證,所以就先匯了
700萬給被告」、「3月1日當天有答應給被告勞務費用,如果工程實際上有給我們作的話,還是會給被告1460萬。3月1、2日都有談到先付700萬,餘款等董事會決議文出示後再給被告,700萬在3月3日就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並有被告代表善晶公司與同勝公司所簽定之工程合約乙份(見偵他卷第42至73頁)、慶豐銀行高雄分行
96年8月13日函及退票票據出入備查簿、同勝公司所簽立之1460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北富邦銀行95年3月3日匯款委託書及第一銀行95年3月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127頁、偵他卷第4頁),足認同勝公司為爭取施作上開工程案,受被告保證必會將該工程交付施作之影響,方於95年2月底之某日,交付1紙票載發票日為95年3月1日、金額146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該公司支付被告居中牽線幫忙之報酬,但因被告於3月1日簽約時並無法依約定提出善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證明文件,同勝公司遂先行止付該紙1460萬元之支票,然因其等仍相信被告於簽約後必會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文件之故,方於3月3日先行匯付700萬元予被告,其餘款項則俟被告確實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文件後,再行給付。準此,被告以該紙1460萬元之支票所載日期為憑,辯稱上開工程合約係在95年
2月24日,即其仍具善晶公司董事長身分時所簽定,其在簽定上開工程合約時,仍具善晶公司董事長身分,至於同勝公司匯付予其之700萬元,係其向同勝公司借貸之款項云云,均非屬實,洵難信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得科以罰金刑部分,因
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刑之最低度刑,由銀元10元(前經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又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且已於上開時日施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規定,須分論併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僅從一重論處,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斷罪責。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亦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俱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公司會計丙○○盜用善晶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詐術向同勝公司訛取勞務費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皆屬緊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竟不思端正其行,明知其係善晶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並無獨自對外簽定興建廠房工程合約之權限,且明知該工程業已發包由其他公司承作,竟為詐取巨額不法利益,不惜偽冒善晶公司之名義與同勝公司簽約,訛稱將上開興建廠房工程發包予同勝公司施作,致同勝公司陷於錯誤而無端損失700萬元,顯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深,且犯後又堅不坦承犯行,僅賠償被害人10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偽造之工程合約,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同勝公司所有之
文件,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該該份工程合約上之「善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屬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份工程合約上之「 林雍善 」印文,係被告個人有權蓋用之印文,自無盜用或偽造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