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7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鹿和路1段11號前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鹿和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越該路口,致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下嘴唇穿透性撕裂傷、右手食指中段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撕裂傷及中指撕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醫療費用1萬3415元、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5萬元、勞動損失費用7萬5000元、看護費用3萬元及慰撫金18萬35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乙○○於97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並以97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