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千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千筑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冠文 ,沿桃園市大鶯路直行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大鶯路1505號前時,從路邊起步向左迴轉,本應注意在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應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左迴轉。適 許力文 沿同向騎乘腳踏自行車至相同地點,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許力文車倒地,受有頭部擦傷、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力文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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